某某、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129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安庆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康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康进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安庆支公司、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9日14时52分,案外人***驾驶号牌为沪B7XXXX、沪D9XXX挂,***驾驶号牌为皖HMXXXX,***驾驶号牌为沪L5XXXX,***驾驶号牌为沪FUXXXX,***驾驶号牌为沪B3XXXX车辆沿G15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15东侧1301.2公里处遇前方道路施工停车等候,案外人***驾驶号牌为皖S2XXXX车辆载***沿G15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因未保持纵向安全车距,***车头撞击***车尾,导致以上车辆车头分别撞击前车车尾连环撞击,造成***和***不同程度受伤,约2分钟后***车被后方驶来的被告***车辆撞击。后***经抢救无效后于1月26日死亡和车辆物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承担第一次碰撞的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其他人包括***无责任。***已婚,父母健在,并育有一女儿***。***及其家人均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要求按城镇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经查,以上车辆分别在各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车辆属于被告江苏康进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91,431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85元、误工费4,86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3,360元、住宿费3,99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太保安庆支公司、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商业险内先行赔付,再由被告***与被告江苏康进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丧葬费增加为30,216元,误工费增加为5,46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安庆支公司书面辩称:在法院确认证据真实性后,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各无责方的赔偿比例且在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确定其保险车辆与死者是否发生碰撞或与死者的死亡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后,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保险车辆未与其他车辆直接接触,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江苏康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被告江苏康进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江苏康进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及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有异议。
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被告江苏康进公司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至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4时52分,案外人***、***、***、***、***分别驾驶沪B7XXXX(挂沪D9XXX挂)、皖HMXXXX、沪L5XXXX、沪FUXXXX、沪B3XXXX车辆沿G15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15东侧1301.2公里处遇前方道路施工停车等候,案外人***驾皖S2XXXX车辆载受害人***沿G15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因未保持纵向安全车距,***车辆车头撞击***车辆车尾,导致***车头撞击***车尾,***车头撞击***车尾,***车头撞击***车尾,***车头撞击***车尾;造成***、***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沪公松交认字(2014)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同日14时54分,***车辆载***沿G15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因疏忽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现场未留下制动印未采取任何措施),适逢被告***驾驶苏DEXXXX车辆沿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述地点,被告***未保持纵向安全距离,被告***车辆撞击***车辆车尾,造成车辆物损人员死亡(因***车辆在第一次撞击中致***、***受伤,因此不能确认***是在第一次撞击致其死亡还是在第二次撞击致其死亡,***经医院抢救于1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沪公松交认字(2014)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并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1,431元(含住院伙食费11元)。2014年1月26日,受害人***因本案事故导致的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并于2014年1月27日火化。
本案肇事车辆苏DEXX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江苏康进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沪B7XXXX、沪D9XXX挂、皖HMXXXX、沪L5XXXX、沪FUXXXX、沪B3XXXX车辆各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太保安庆支公司、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有责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本案事故伤者***(另案原告)确认本案上述车辆的交强险赔偿款优先赔偿给受害人***家属,原告方确认***在本案的事故赔款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的继承人有父亲***、母亲***、配偶***、女儿***。受害人***自2010年4月29日至事发时一直租住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上涂村中心北路XXX号,该房屋属于温州市城镇范围,事发前其在温州晓文货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系受害人***及原告***生育的女儿,事发前一直随父母居住生活。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房屋租赁合同书、劳务合作合同、证明、声明、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两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案受害人***的死亡系因两次事故中的撞击造成,但事故认定书也未能确认***是在第一次撞击致其死亡还是在第二次撞击致其死亡,原、被告也无法证明受害人***所受两次撞击造成其死亡结果的致害程度,故本院确定本案两起事故的两次撞击的致害程度对造成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各占50%的因果关系。根据沪公松交认字(2014)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本案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不负事故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综合本案两起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江苏康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江苏康进公司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各无责方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六车两次撞击造成的损害结果,第一起事故的撞击已致使该起事故涉及五车连续撞击形成一个整体,在第二起事故后方车辆的撞击下,前车的阻挡势必会加重受害人***所在车辆及车上人员的损伤程度。故本院确认本案各无责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系一方车辆上的车上人员。本案两起事故中苏DE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中无责的沪B7XXXX、沪D9XXX挂、皖HMXXXX、沪L5XXXX、沪FUXXXX、沪B3XXXX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太保安庆支公司、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同起事故伤者***确认交强险赔付款优先赔偿给受害人***家属,故由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江苏康进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苏DE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同起事故伤者***亦向本院提起了赔偿诉讼,故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及***以赔款总额按比例享受该商业三者险赔款;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江苏康进公司赔偿40%。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91,4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1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6.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
以上第1、2项费用即医疗费9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91,750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太保安庆支公司、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000元,余款76,750元的40%为30,700元,计入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3、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2013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的标准计算,同时,受害人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877,020元。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系受害人***与原告***的女儿,其于2010年2月18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其一直随父母居住于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155元,计算14年,同时扣除其母亲***应承担部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85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1,074,105元。
4、对于护理费,原告凭护理费收据主张1,350元,该费用为原告方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6、对于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确认本案的丧葬费为28,150元。
7、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亲属因办理受害人的救治与丧葬事宜而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是属合理。本院酌情按照原告3名亲属各误工半个月,每月1,820元,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730元。
8、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
9、对于住宿费,应根据因受害人死亡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现原告凭住宿费发票主张住宿费损失3,990元,该费用原告方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3-9项费用即死亡赔偿金1,074,105元、护理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8,150元、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990元,合计1,132,325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太保安庆支公司、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1,000元。余款967,325元的40%为计386,930元,计入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10、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太保安庆支公司、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赔付24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太保安庆支公司、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各赔付12元。
11、对于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8,000元。
综上,本案原告方的损失中计入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款项为417,630元,同起事故伤者***计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款项为88,400.40元,合计506,030.40元,已超过了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本案原告方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获得赔偿412,653元,余款4,977元由被告江苏康进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2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12,65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12,012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12,012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12,012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12,012元;
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12,012元;
八、被告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9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3元,减半收取6,616.50元,由原告***、***、***、***负担1,687元(已付),由被告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9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