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全与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13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康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康进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9日14时52分,原告驾驶号牌为皖S2XXXX货车沿G15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因未保持纵向安全车距,原告车头撞击前方停车等候的车子车尾,前车又撞前车,致六车连环碰撞的交通事故,约2分钟后原告车又被后方行驶来的被告***(号牌为苏DEXXXX)撞击,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承担第一次碰撞的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属于被告江苏康进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医疗费216,607元、护理费4,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与被告江苏康进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
被告***、江苏康进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被告江苏康进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江苏康进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及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有异议。
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被告江苏康进公司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至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4时52分,案外人***、***、***、***、***分别驾驶沪B7XXXX(挂沪D9XXX挂)、皖HMXXXX、沪L5XXXX、沪FUXXXX、沪B3XXXX车辆沿G15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15东侧1301.2公里处遇前方道路施工停车等候,原告***驾驶皖S2XXXX车辆载案外人***沿G15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因未保持纵向安全车距,***车辆车头撞击***车辆车尾,导致***车头撞击***车尾,***车头撞击***车尾,***车头撞击***车尾,***车头撞击***车尾;造成***、***不同程度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沪公松交认字(2014)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同日14时54分,原告***车辆载***沿G15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因疏忽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现场未留下制动印未采取任何措施),适逢被告***驾驶苏DEXXXX车辆沿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述地点,被告***未保持纵向安全距离,被告***车辆撞击***车辆车尾,造成车辆物损人员死亡(因***车辆在第一次撞击中致***、***受伤,因此不能确认***是在第一次撞击致其死亡还是在第二次撞击致其死亡,***经医院抢救于1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沪公松交认字(2014)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并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16,607元(含住院伙食费748元)。
本案肇事车辆苏DEXX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江苏康进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原告***确认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款优先赔偿给同起事故受害人***家属。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两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损伤系因两次事故中的撞击造成,但事故认定书也未能区分***在本案两次撞击中所受伤害程度,原、被告也无法证明原告***所受两次撞击造成其损伤的致害程度,故本院确定本案两起事故的两次撞击的致害程度对造成原告***受伤结果各占50%的因果关系。根据沪公松交认字(2014)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本案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综合本案两起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江苏康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江苏康进公司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中的苏DE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确认本案交强险赔付款优先赔偿给同起事故受害人***家属,且受害人***家属可获的赔偿款已超过了本案涉案交强险的全部赔偿款,故原告***不再享受本案涉及的交强险赔款;对其赔偿款,由被告江苏康进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苏DE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同起事故受害人***家属亦向本院提起了赔偿诉讼,故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及受害人***家属的损失按责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及受害人***家属以赔款总额按比例享受该商业三者险赔款;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江苏康进公司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15,85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48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9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
3、对于护理费,原告凭护理费收据主张4,162元,该费用为原告方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215,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护理费4,162元,合计221,001元的40%,计88,400.40元,计入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同起事故受害人***家属计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款项为417,630元,合计506,030.40元,已超过了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本案原告方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获得赔偿87,347元,余款1,053.40元由被告江苏康进公司赔偿。
4、对于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7,347元;
二、被告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5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1,772元,由原告***负担717元(已付),由被告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