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商初字第623号
原告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董墅村常郑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进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康进公司驾驶员***驾驶苏D×××××号厢式货车,在上海市松江区G15东侧1301.2公里处与案外人***驾驶皖S×××××号仓棚式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康进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康进公司在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后,该司通知了人保常州分公司,已经定损并维修。该司向人保常州分公司申请理赔,但人保常州分公司拒赔。故康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常州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6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口头辩称,本车损19110元(施救费300元,对于康进公司提出的3560元我司不再认可),已于2014年8月1日赔付,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康进公司撤诉。
经审理查明,康进公司与人保常州分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康进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9日14时54分左右,***驾车载***沿上海市松江区G15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因疏忽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现场未留下制动印未采取任何措施),适逢***驾苏D×××××号车沿G15左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侧1301.2公里处,***因未保持纵向安全车距,车头撞击***所驾车辆车尾,造成车辆物损、人员死亡(因***所驾车辆在第一次撞击中已致***、***受伤,因此不能确认***是第一次撞击还是第二次撞击致其死亡,***经医院抢救于2014年1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D×××××号车经人保常州分公司定损,损失为29000元。康进公司支付维修费29000元,另支付维修费3500元,施救费3560元。康进公司向人保常州分公司申请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康进公司陈述,确实已经收到理赔款19110元。另外支付的维修费3500元,是在修车过程中,发现有新的维修项目,超出了定损的金额,当时向保险公司提出来了,但是保险公司说已经定损了,所以不再定损。人保常州分公司陈述,我们定损实际流程是边修边定,如果确实有遗漏也会添加进去的,如果定损员不认可的话肯定就是跟事故责任没有关联,所以这3500元我方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康进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常州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康进公司与人保常州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康进公司既可以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亦可以依据侵权法的规定要求侵权人赔偿。人保常州分公司赔偿后,可以取得代位康进公司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康进公司超出定损金额的修车费3500元,未有人保常州分公司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3560元,人保常州分公司认可300元,但并无证据加以反驳,人保常州分公司关于施救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当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325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110元,还应当支付13450元。综上,康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3450元。
二、驳回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31元,由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