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251025560Y,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董墅村常郑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6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上诉人***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1565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系***的妻子,***系***的独生女儿,***系***的胞弟。***于2018年9月26日因病在上海去世。***生前与***一直以江阴市振荣钢管有限公司名义和利用江阴市振荣钢管有限公司的部分建设用地合伙经营弹簧厂。***去世后,**、***和***就弹簧厂合伙财产分割事宜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对部分合伙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弹簧厂包括本案货款在内的部分对外应收款未做处理,而各方之间又无法就该部分款项分割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被告康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本案原告或其被继承人***、合伙人***合伙经营的弹簧厂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口头或书面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与案外人江阴市振荣钢管有限公司之间亦无任何口头或书面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存在所谓债权转让也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就管辖权定在原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请求权基础系基于其被继承人***及其合伙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证据证明各方就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系合同履行地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康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口头或书面合同,也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综合审查一审证据,能够认定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依法认定货币接收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康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华智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