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

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902民初1185号 原告: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被告: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北京华祺洋消防安全有限公司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572元,减半收取17786元,由原告山东贝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书记员*** 二0一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