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5985号
原告:**,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胤(**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光熙门北里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801675139B。
法定代表人:刘振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男,该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光熙门北里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1012942636。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光,男,该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北京市职业病防治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一棵松5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0004006158059。
法定代表人:李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男,该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建设五分公司)、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建设公司)、北京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北京市职业病防治研究院)(以下简称防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胤,被告东兴建设五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被告东兴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光及被告防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东兴建设五分公司、东兴建设公司、防治院支付我因被迫租房产生的相关费用94861.46元。事实和理由:因与防治院仅一墙之隔,工地距离卧室10米左右,防治院在施工期间噪音严重扰民,由我与施工单位东兴建设五分公司及防治院协商,达成一致,补偿我2019年9月15日-2020年9月14日期间在外租房产生的相关费用,钱款已落实。东兴建设五分公司及防治院口头承诺租房补偿到期后视工程噪音情况再定。但自2020年9月15日起,东兴建设五分公司及防治院以种种理由,拒绝继续补偿租房及相关费用。施工并未结束,噪音依旧严重影响我的正常生活,家中两位老人身体不好,母亲有情绪类疾病,父亲有肾病(已于2021年3月去世),我于2020年8月怀孕。重病的老人、孕妇、月子中的产妇、新生儿,均为安静环境之刚需,施工噪音下无法不出来租房住。希望得到法律捍卫。
东兴建设五分公司、东兴建设公司辩称,排除妨害的构成要件包含:1、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并由所有人占有;2、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且这种行为是持续进行的;3、妨害必须是不正当的。本案中,**诉求指向施工噪音问题,应对照构成要件第2项和第3项。第2项:“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且这种行为是持续进行的。”在我方施工的北京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工程中,产生主要噪音来源的施工项目于2020年9月前已完成,自此以后对**已不存在妨害。防治院工程手续完备,施工所有环节都符合国家标准、遵守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所以本案不符合第3项要件:“妨害必须是不正当的。”关于协议书内容和性质,协议书申明为照顾**的特殊情况而签订一年期协议。补偿款项为我项目部自费支付,补偿的金额远超有关部门制定的扰民费标准。协议书的性质属于非普遍性的人道主义帮助,既没有续约条款,也没有续约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庭考虑我方合法权益,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
防治院辩称,基本意见同东兴建设五分公司、东兴建设公司相同,关于扰民费,之前已经都发放过了,**没有领取,我方属于事业单位,根据财务规定,现在也不存在补领的问题。之前**签署协议并非和我方签订,我方也不可能向**支付这么大数额的补偿。根据单位的意见,**的诉求我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张曼胤系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张曼胤系夫妻关系。
防治院、东兴建设五分公司、东兴建设公司表示,防治院建设的应急救援楼毗邻诉争房屋系为三山五园旅游旺季出现突发状况进行应急使用的公益工程,包括地上三层、地下两层,不超过9米高,所占土地系防治院自有用地,系国家划拨。双方均认可东兴建设公司系防治院应急救援楼的施工单位,东兴建设五分公司系实际施工主体。
2019年12月9日,东兴建设五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某某某。
**主张,因防治院应急救援楼距离诉争房屋距离非常近,施工期间的噪音严重影响其生活,故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上述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当时东兴建设五分公司口头承诺到期后的补偿视工程情况再定。东兴建设五分公司、东兴建设公司表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扰民费均系建设方负责,但因**家中存在特殊情况,多次找到建设单位并到相关部门进行举报,为了工程顺利进行且考虑到**家中的实际困难才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与**签订了该协议,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写明系为照顾**的特殊情况而签订一年期协议,补偿金额远超过了有关部门制定的扰民费标准,该协议书属于人道主义帮助,到期后不存在续约问题,当时计划2020年9月主体工程完工,故协议的期间截至2020年9月。
对于工程工期,防治院表示2019年4月开工,计划2020年底完工,但至本案庭审时仍未完工,救援楼的主体系2020年12月完成,现内部装修和设备安装尚未完成。东兴建设公司就此提交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及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防治院公众号2020年12月报道工程主体结构完工的新闻截图、2020年12月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认可工程开工时间,但主张救援楼主体完工时间系2021年11月,对于东兴建设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不予认可,对于新闻截图和照片,**认可真实性,但表示无法证明未造成噪声扰民的影响。
对于诉争房屋与防治院应急救援楼的距离,各被告主张地上工地距离诉争房屋约15、16米,地下工地距离约20米。**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诉争房屋窗户朝向工地,施工和工人说话严重影响家人休息生活。对于施工时间,各被告主张系早6时至晚10时,有时也会提前收工,晚上10时以后的夜间施工仅在土方施工过程中有过几次,而土方施工在协议书期间已经完成了,土方施工结束后就不存在夜间施工问题;晚10时后确实存在卸货情况,但无法确认存在噪声情况。**认可正常的施工时间,但是表示经常存在整夜施工的情况,其后续在外租房居住,偶尔回到诉争房屋几次,每次回去都感觉到很大噪音。**就其主张提交了2020年10月8日白天、2020年8月28日夜间、2020年10月27日夜间、2020年11月6日夜间、2020年11月7日夜间在诉争房屋拍摄的视频,证明其回家几次发现均存在夜间施工,噪音极大;其与东兴建设五分公司何昕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婆婆的微信聊天记录。东兴建设五分公司、东兴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提交的几段视频的时间均是在进行混凝土浇筑,是个别时间,防治院对微信聊天记录表示不清楚。
对于**主张的噪音对其造成的影响,**表示包括:1.偶尔超出规定时间的夜间施工及正常时间的施工均存在巨大噪音严重影响生活;2.晚10时以后的卸货产生噪音影响生活;3.施工中的有害气体飘入诉争房屋中影响老人休养及其怀孕生育、孩子学习和新生儿的休息。**就其主张提交了诊断证明、病历,各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无法证明施工对**及家人造成了影响。
**表示其自2019年8月至今均在外租房,未在诉争房屋居住,现已不存在噪音问题,其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期间为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计算方式与协议书中约定相同,但不再主张中介费。
东兴建设公司主张已经向因施工受到影响的附近住户发放了扰民费,就此提交了扰民费发放签字记录复印件,显示每户领取扰民费数百元,**对此表示可以看出不同住户的扰民费标准不同,系按照施工影响大小确定。
本院认为,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存在环境噪声,被侵权人受到了损害,损害事实与噪声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主张防治院在建设应急救援楼时施工产生的噪声对其造成了影响,导致其被迫外出租房,**应就其主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首先,对于噪声的情况,**虽提交了2020年10月8日白天、2020年8月28日夜间、2020年10月27日夜间、2020年11月6日夜间、2020年11月7日夜间在诉争房屋拍摄的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其自认当时并未在诉争房屋居住,系期间几次回到房屋中拍摄,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施工噪声的频率、持续时间等全部情况,且仅从视频无法判断施工噪声的分贝等情况。**亦认可现在施工地点已不存在噪声问题,故在噪声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亦不具备对于噪声的情况进行鉴定、评估的条件。而各被告主张仅在土方施工、混凝土浇筑过程中有过几次夜间施工,而这些施工在《协议书》期间已经完成了。双方对于主体工程完工的时间虽然存在争议,但东兴建设公司提交了验收记录、新闻截图、照片等证据,证明2020年底左右主体工程已完工。综合上述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在**主张的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期间,防治院在建设应急救援楼的施工过程中噪声污染的情况及噪声与**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另外,东兴建设五分公司虽然按照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了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的租金等费用,但该《协议书》中明确写明系由于**住房位置及家庭成员的特殊情况而对其进行补偿,故**以该《协议书》为由要求各被告继续支付租房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其所主张的噪声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未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故其要求各被告支付租房相关费用94861.4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二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琳雪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子葭
书记员 闫心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