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74949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一然,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宇龙,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礼士胡同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光,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柳斌,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一然、常宇龙,东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光,人保北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柳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3030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9150元、护理费25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用品以及护理器具费1553.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东兴公司员工李某驾驶×××号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
东兴公司辩称,李某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3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交通费和二次手术费,无证据,不认可。我公司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人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万元医疗费。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同意210天,标准过高。交通费,法院认定。护理器具,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东兴公司员工李某驾驶×××号车辆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7月6日共计24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原告进行内固定手术,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二次手术费约1.5万元,住院费79648.71元,其中人保北分支付1万元,东兴公司支付4万元。8月7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556.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误工期210-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交420元(2天)服务费发票,要求按照每天210元计算120天的护理费。原告提交阜新市阜美汇餐饮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日工资145元,要求照此标准计算270天的误工费。原告提交955.5元护理用品发票,178元拐杖发票,据此主张护理用品和护具费用。原告提交火车票等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按照每天50元计算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90天的营养费。东兴公司提交2936.08元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其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外由李某的雇主东兴公司赔偿。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80205.01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本院支持302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本院支持1200元。营养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误工费,考虑到原告还要进行二次手术,本次本院按照鉴定低线计算。护理费,时间有鉴定结论为证,标准合理,本院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住院用品费及器具,即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1133.5元。东兴公司垫付的42936.08元医疗费,人保北分应理赔给东兴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302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450元、护理费252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133.5元,以上共计93688.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42936.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元,由原告***负担25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