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4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谭德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斌,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彬,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礼士胡同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一、二审判决未采信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即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总额为24693192.67元,尚欠付申请人工程款3470578.32元。一、二审判决与生效判决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不符,违反法律规定。2.(2017)冀0682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2018)冀06民终417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175号判决)均系在依法认定申请人主张工程款审定金额为24693192.67元的基础上,对被申请人尚欠付申请人工程款3470578.32元作出了认定,并依法作出判决。(2019)冀民申1409号民事裁定以被申请人未提出与申请人之间债务情况的抗辩、一审判决后被申请人未提出上诉等为由,驳回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二)被申请人试图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
东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安公司要求依据4175号判决中确认的24693192.67元工程款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但4175号判决审理的是褚井新与国安公司、东兴公司、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之间的债权转移纠纷,该案中虽涉及东兴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对于《协议书》的效力及具体履行情况并未进行详细的审理及确认。故国安公司要求以24693192.67元作为东兴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国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