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43某某与怡成屏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82民初1243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化学工业园东海路北侧1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世纪华庭一幢205室。
负责人:**。
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世茂商务中心广场A幢1301。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成屏障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分公司)、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安消防常熟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78837.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在***市江苏扬子江化学工业园东海路北侧16号被告怡成屏障公司新建工地上进行消防设备安装,由于现场三楼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在安装设备过程中从三楼上摔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现病情稳定,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经查,涉案事故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怡成屏障公司,被告南京消防***分公司为承包人,一安消防常熟分公司为施工人,原告系受雇于一安消防常熟分公司,而怡成屏障公司提供的安装场地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了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一安消防常熟分公司,并在工作中受伤。在此情形下,其直接要求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