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怡成屏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富尔沃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21民初6778号 原告: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化学工业园东海北侧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富尔沃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富尔沃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徐州富尔沃车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水性油漆款)1092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水性油漆于2018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0428-A,按照合同约定,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0923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州富尔沃车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错误,因为原告的涉案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并且双方还未进行结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富尔沃车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水性油漆的生意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09238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向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之后,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综合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富尔沃车业有限公司支付10923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富尔沃车业有限公司的庭审抗辩观点主要为货物有质量问题且未收到涉案货物,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观点无证据支持,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对于货物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是有明确的约定和救济途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徐州富尔沃车业有限公司的庭审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富尔沃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92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富尔沃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洪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