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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1某某与怡成屏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82民初2551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苏扬子江化学工业园东海路北侧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世纪华庭一幢205室。 责任人:**。 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世茂商务中心广场A幢1301室。 责任人:***。 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蜀岗东路138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54663.9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在***江苏扬子江化学工业园东海路北侧16号被告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的新建工程工地上进行消防设备安装,由于现场在三楼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在安装设备过程中从三楼上摔到二楼,受伤严重,随即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事故致原告L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T12、L2椎体骨折,L2、L3椎体多发附件骨折,骶5骨折,胸骨多处骨折等,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现病情基本稳定,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第一次住院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并需要长期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经查涉案事故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消防设施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施工方为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本公司,原告事发时受雇于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系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的雇员;由于被告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安装场地没有任何安全防护导致原告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的雇员,原告***与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原告所称属于在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处因工作受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途》的规定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