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怡成屏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4531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苏扬子江化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成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分公司)、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怡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消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80106.97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告在***江苏扬子江化学工业园东海路北侧16号被告怡成公司的工程工地上进行消防设备的安装,由于现场在三楼且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在安装设备过程中从三楼摔到二楼,随即送往医院治疗。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第一次住院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并需要长期护理;营养期六个月。被告怡成公司为案涉事故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南京消防***分公司系承包方,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系施工方,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的总公司为被告一安公司。事发时,原告系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的雇员,且由于被告怡成公司提供的安装场地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
被告怡成公司辩称:一、被告怡成公司与被告南京消防***分公司、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承揽合同。被告怡成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存在选任、指示过失且被告怡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怡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由于原告、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以及原告近亲属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未被受理。因此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安全防护义务,未对预留洞采取防护措施,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的义务,并且在意外发生时由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承担有关责任及费用。
被告南京消防***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南京消防***分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且所负的合同义务仅仅是协助被告怡成公司、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完成工程竣工资料的送审,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是被告怡成公司与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直接进行。因此该工程的施工安全及现场防护责任均与被告南京消防***分公司无关;二、被告南京消防***分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据建筑法相关规定,施工现场安全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三、事故现场的设备预留井与被告南京消防***分公司无关,且无论该设备预留井系谁预留,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作为现场施工主体,均有义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四、原告明知在设备井附近作业,但没有积极做好自身防护,放任危险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五、原告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得到救济是由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造成的,该过错不应由被告南京消防***分公司承担。
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与现场厂房三楼的2米乘2米的洞有关,而且这个洞周围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这个洞和原告受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怡成公司和南京消防***分公司也有安全监管不到位的责任,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也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确实有责任,但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应该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怡成公司、南京消防***分公司、一安公司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制止施工,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由各方共担赔偿责任。施工现场的洞就是被告南京消防***分公司挖的。
被告一安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怡成公司、南京消防***分公司、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自行签订,其中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系被告一安公司的分公司,但是该合同的签订一安公司并不知情,而且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系独立经营主体,被告一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怡成公司(甲方)、南京消防***分公司(乙方)、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市江苏扬子江化学工业园东海路北侧16号的厂区内的暖通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负责,交由丙方施工并由丙方与甲方结算。2017年10月27日,***受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的雇佣,在怡成公司位于***市江苏扬子江化学工业园东海路北侧16号的厂房三楼为上述暖通安装工程进行作业时,从三楼的设备预留洞摔落受伤,***在进行该作业时未系安全带。***受伤后于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1月20日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12日在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1月12日在上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1月16日在济南复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9月14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共计支出医药费331345.9元,其中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为***垫付医药费210000元。其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委托对***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等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苏同**所〔2018〕临鉴字第4023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L3椎体爆裂性骨折遗留截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二级残疾;轻度排便功能障碍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五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六个月。***为此支出鉴定费5280元。现***为主张其所遭受的损失,起诉至本院。
另,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9〕第74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遂于2020年3月6日向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该申请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又于2020年4月16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因***的受伤未经工伤认定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不字2020第0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此外,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系一安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病人用费清单、住院病人明细汇总表、苏同**所〔2018〕临鉴字第4023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劳人仲案字〔2019〕第741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营业执照副本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另,就案涉事故发生的怡成公司厂房三楼的设备预留洞的相关情况,经本院询问,怡成公司表示设备预留洞系怡成公司建造设计车间时预留的,在车间建成交付时,预留洞就存在于建筑物之上。且预留洞的用途是作为在楼层之间运输设备、物资的通道以及预留安装新设备。在案涉事故发生时,预留洞为原始状态,并没有设置围栏,怡成公司也多次提示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对预留洞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但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未能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安全防范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9〕第74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受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雇佣在怡成公司位于***市江苏扬子江化学工业园东海路北侧16号的厂房三楼内作业时从设备预留洞跌落至二楼受伤,***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因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系被告一安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对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以自身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一安公司承担。其次,被告怡成公司厂房三楼内的设备预留洞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被告怡成公司既未对设备预留洞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设置围栏等安全防护措施,被告怡成公司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其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也存在过错,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怡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明显存在的安全隐患疏忽大意,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上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怡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作为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所受的损害,原告***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作为雇主的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亦应对作为侵权第三人的被告怡成公司所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负有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对被告怡成公司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亦负有给付义务,如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承担了上述被告怡成公司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可向被告怡成公司追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依据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31345.9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金额合计为331345.9元,且有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予以佐证,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0元,按照498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原告住院天数为442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一般的住院伙食标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10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按照180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苏同**所〔2018〕临鉴字第4023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为六个月,原告主张按照一般营养标准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485040元,按照第一次住院24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一人护理暂时计算至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后十年,标准是120元/天。本院认为苏同**所〔2018〕临鉴字第4023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天。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4天,按照两人护理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为4800元;定残日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建康状况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暂计算十年的后期护理费为365000元(365×10×100),以上合计为369800元。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9800元。十年后,如原告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5、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4306元,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行业标准计算一年,本院认为苏同**所〔2018〕临鉴字第4023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且原告提交了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人仲字〔2019〕第741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原告***受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聘用在被告怡成公司厂房内进行施工,可以证明原告***系从事建筑安装行业,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建筑安装行业的工资标准64306元/年计算一年,并无不当,也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4306元。
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8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治疗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8000元。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07235.07元(52460.16元/年×20年×0.96),本院认为苏同**所〔2018〕临鉴字第4023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二级伤残、一项五级伤残,原告主张按52460.16元/年的标准乘以伤残系数计算二十年,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07235.07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528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28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以上9项赔偿款合计1862066.97元。
被告怡成公司应负担558620.09元(1862066.97×0.3),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应负担931033.49元(1862066.97×0.5),扣除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10000元,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还应负担的赔偿款数额为721033.49元;但因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对被告怡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不真正连带责任,故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对被告怡成公司负担的赔偿款558620.09元也负有给付义务,且如果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向原告给付了上述应由被告怡成公司给付的558620.09元,可向被告怡成公司追偿。综上,被告怡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558620.09元,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279653.58元(1862066.97×0.8-210000)。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另,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系被告一安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一安公司常熟分公司对于其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应先以自身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一安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数额为1279653.58元;被告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数额为558620.09元,其中一人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其他债务人同等数额之债务消灭。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应负担721033.49元,被告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558620.09元,且不得以此项判决对抗赔偿权利人依第一项判决对其提出的给付全部债务之请求或强制执行之申请。
三、依据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份额,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被告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因履行第一项判决而超越自己应负担的份额而为清偿或执行的,有权直接向其他未为给付或未为足额给付的被告请求偿还其超额给付的部分,无需另行提起诉讼。
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所负的给付义务,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3元。由原告***负担968.60元,由被告怡成屏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52.90元,由被告江苏一安消防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负担2421.50元。上述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6。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