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杏林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杏林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2民初1951号 原告:北京杏林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沁春家园1号楼、2号楼、3号楼3层301-323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杏林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杏林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林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林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杏林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装欠款17250元、电梯钢结构欠款15525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2501.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北京市通州口岸(YZ00-0606-0015地块)项目配套管理用房1#4-6层精装修工程,签订电梯买卖和安装合同。2019年3月,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故起诉至法院。 北京二建公司答辩称杏林伟业公司起诉的金额即为合同中欠付的金额,但双方未进行结算,不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和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6日,杏林伟业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总价34500元,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国家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已结算金额的95%,合同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及发包方将保修金余额返还北京二建公司且北京二建公司履行完毕内部审批程序后一周内结清保修金,保修期为电梯安装完毕经国家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该合同中未约定北京二建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018年12月3日,杏林伟业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钢结构材料)》,合同总价258752.83元,合同约定全部货物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证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不计利息的支付全部质保金,质保期为电梯安装完毕经国家检测部门验收合格12个月。该合同第13.3条约定:北京二建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杏林伟业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3%。 2019年3月29日,电梯经检验合格。 杏林伟业公司主张北京二建公司应当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的10天内付款,逾期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北京第二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公司目前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涉案项目负责人员已离职,无法确定结算时间。 截止到开庭之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已付款17250元,剩余17250元未付。《买卖合同(钢结构材料)》已付款103501.13元,剩余155251.7元未付。 本院认为,杏林伟业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和电梯安装合同法律关系。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北京二建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关于剩余合同款的金额,北京二建公司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合同质保期满后,北京二建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电梯安装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本院参照双方钢结构合同中的违约金标准予以支持。关于钢结构材料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和总额,本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北京二建公司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绝付款,但根据北京二建公司的陈述其公司目前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何时结算无法确定,且涉案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合同款长期未结明显对杏林伟业公司不公平,故本院对北京二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杏林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欠款17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杏林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钢结构欠款15525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5251.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不得超过155251.7元×3%); 三、驳回原告北京杏林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