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杏林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杏林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博鳌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1299号

原告:北京杏林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沁春家园1号楼、2号楼、3号楼3层301-3020室。

法定代表人:赵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邢术斌,该单位员工。

被告: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丹。

原告北京杏林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公司)与被告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杏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我方退还服务费25 025元;2.判令**公司向我方支付违约金25 025元;3.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3日,我方与**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我方向**公司购买品牌宝服务用于产品认证,我方支付服务费25 025元。合同签订后我方支付了相应费用,但**公司迟迟未提供服务,我方多次催促,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通过杏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查明,2020年1月13日,杏林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杏林公司购买**公司“品牌宝”服务,主要内容为质量体系认证;服务费总价25 025元;一方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及他人损失的,应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服务费用。上述合同签订次日,杏林公司向**公司支付了服务费25 025元。但此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服务,杏林公司多次催促未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杏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杏林公司依约支付了服务费,但**公司未提供相应服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本案合同应予解除,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以公告送达的时间即2021年1月2日确定。因此,杏林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杏林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于2021年1月2日解除;

二、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杏林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25 025元;

三、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杏林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 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北京杏林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051元,(北京杏林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昕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