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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民终9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1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负责人: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青岛某大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3)辽0281民初7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辽宁某沿河核电厂二期工程DS楼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范围内清单合同单价包干,一次包死;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单价均为一次性包干价,无论市场价格涨落、省市相关文件规定、工期延长等任何因素不做调整。由此可见,上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单价”而非“固定总价”。2.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报价清单,其中合同价款包含暂列金500,000元,暂列金的意思就是暂时列入,竣工后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最终确定结算金额。再次印证了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1,770,000元总价款并非固定总价,最终决算价格是在固定单价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工程量确定。3.根据《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结算的方式是依据工程承包合同文件的约定及工程结算的有效依据对乙方施工的内容进行全面结算。倘若本案是“固定总价”合同,无须做出上述完工后全面结算的约定。据此,根据本案证据事实显示,案涉《施工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而是在“固定单价”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施工量得出工程最终造价。二、一审认定案涉工程自2018年10月16日交付使用至今,上诉人对其主张超付的工程款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不符合常理,并以此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材料,只有双方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后,上诉人才能确定是存在工程款超付还是欠付的情况。在被上诉人不提交结算的情况下,无论是超付还是欠付,金额都无法确定。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在此之前没有主张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完全符合常理。在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前,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更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三、一审在没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下,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前述分析,案涉《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在双方对最终合同价款存在争议且没有进行最终工程决算的情况下,依法应由主张工程欠款的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否则将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庭审时明确询问被上诉人是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其明确回答不申请。在此情况下,一审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青岛某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提理由是对原合同的曲解,原合同对整个合同的施工量约定明确且确定,双方在一审中对工程量没有争议。对合同单价,上诉人提供了虚假的合同单价清单,该清单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和审核,是上诉人单独制作。上诉人在合同之外另行制作了所谓清单,清单上体现的暂列金与合同无关,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青岛某大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弱电工程款计380,000元,并以29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承担利息,执行标准为LPR5年期贷款标准;以8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执行标准为LPR3年期贷款标准,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止,利息暂计9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原告青岛某大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辽宁某沿河核电厂二期工程DS楼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辽宁某沿河核电厂二期工程DS楼弱电工程,工程地点为辽宁省瓦房店市某沿河镇某沿河核电厂。第二条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文件,2.双方确认的报价清单,3.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4.施工图纸,合同履行中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优先于上述解释顺序。……第四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内清单合同单价包干,一次包死。第五条施工期限2018年5月5日开工,2018年9月30日竣工,共148日历天。工期包括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第六条合同价款,合同总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柒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770,000元。合同价格及组成:本合同价格包括清单一个计量单位下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风险等一切所需之费用以及优化设计、售后维保、施工风险等相关一切费用。合同单价均为一次性包干价,无论市场价格涨落、省市相关文件规定、工期延长等任何因素不做调整。本合同规费项目及费率固定不变。本合同措施费总价包干。乙方安装管线及设备的开孔、开洞、穿墙打眼及因此发生的措施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并已含在合同单价中。本合同税金税率固定不变,结算时不予调整。移交甲方前的成品保护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第七条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20日向甲方提供本月工程量,并由甲方审核,半月内向乙方支付本月工程款的70%。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竣工验收完成后,甲方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解决无息一次付清5%的余款。第九条乙方权利和义务,乙方必须根据合同文件所规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所有施工。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更改图纸设计方案及材料的品牌及数量。第十六条工程结算,本工程结算的方式是依据工程承包合同文件的约定及工程结算的有效依据对乙方施工的内容进行全面结算。甲方对任何涉及工程价款或其他费用的增加、工程结算方式、方法的改变等的确认,必须由甲方书面盖章后方为有效。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于2018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13,000元。 庭审中,原、告各自提交了一份案涉工程的报价清单,其中原告提交案涉工程费总计中载明16#楼,237,167.32元;17#楼,233,558.01元;18#楼,229,948.71元;19#楼,226,339.41元;31#楼,173,444.33元;机房669,542.22元,合计1,770,000元。被告提交的案涉工程清单汇总表中载明16#楼,203,568.18元;17#楼,203,568.18元;18#楼,203,568.18元;19#楼,203,568.18元;31#楼,145,156.93元;机房310,570.54元,暂列金500,000元,合计1,770,000元。两份费用清单均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于其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辽宁某沿河核电厂二期工程DS楼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容均以施工图纸和材料清单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内清单合同单价包干,一次包死,合同总价款:1,770,000元,由此可见,案涉工程系依据单价包死及报价清单所列项目、型号、品牌、数量,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77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固定总价的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各自提交的报价清单总价款1,770,000元与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一致,但被告提交的报价清单中列有500,000元暂列金,其主张应以竣工时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并无关于暂列金的约定,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暂列金的具体项目,案涉工程自2018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未按报价清单施工完毕,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报价清单中有未施工项目,而且对其主张超付的工程款也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亦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的辩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工程款数额,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7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13,000元,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解决无息一次付清5%的余款,即案涉工程质保金为88,500元(1,770,000元×5%)。扣除质保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68,500元(1,770,000元-1,413,000元-88,500元)。因被告欠付工程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且已过一年质保期,故被告应以26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于2019年10月16日届满,故被告应以8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工程款357,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6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预交8350元),由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负担79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375元。应予退还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7975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公司提交其公司的项目预算员***与青岛某大连分公司的员工洪某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图一张(2022年12月8日),拟证明上诉人已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提供工程清单,如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则上诉人以总承包的工程量结算价格进行结算。 被上诉人青岛某大连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8年签订合同时金额确定为1,770,000元,是根据当时的造价清单形成的工程总价款。***在2022年12月与洪某的沟通记录中要这份清单,聊天记录中左边是洪某,右边是***。***是某公司的预算员,在合同履行完毕交工以后提出该问题,与本案双方争议没有关联性,其改变不了案件事实,应以合同为准。合同单价死包和总价死包不是问题,单价死包恰恰说明在工程量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和总价死包是一回事。 本院对该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22年12月,在上诉人某公司的项目预算员***与被上诉人青岛某大连分公司的员工洪某之间的微信中,***问“有双方签字的纸质资料吗?”洪某答:“当时***签字的。”“我手里没有,在你们那里。”2022年12月8日,***发微信:“我手里没有这个资料”。洪某答:“晕了,我当初签合同前是要总价包死的,被***改成单价包死了。”***回复:“对呀。你先找找单价吧,如没有我就以与总承包的工程量与单价弄出来。” 本院认为,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计价方式,上诉人某公司应否按照《辽宁某沿河核电厂二期工程DS楼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向被上诉人青岛某大连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 第一,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的《辽宁某沿河核电厂二期工程DS楼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双方确认的报价清单、施工图纸等。第六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770,000元,合同价格包括清单一个计量单位下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风险等一切所需之费用以及优化设计、售后维保、施工风险等相关一切费用。合同单价均为一次性包干价,合同规费项目及费率固定不变,合同措施费总价包干,合同税金税率固定不变,移交甲方前的成品保护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从施工合同的上述约定内容看,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应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在签订该施工合同时应存在工程量清单,但本案的争议在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当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上诉人某公司二审提交其预算员***与被上诉人青岛某大连分公司的员工洪某之间的微信记录表明,当时应该有某公司王姓经理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但***处没有,其系根据总承包的工程量与单价重新整理出来的清单,即上诉人某公司原审提交的有暂列金500,000元、总价为1,770,000元的工程量清单并非双方达成的原始清单。本案无据以上诉人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上诉人某公司以该工程量清单主张不欠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青岛某大连分公司施工完成的“辽宁某沿河核电厂二期工程DS楼弱电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辽宁某沿河核电厂二期工程DS楼弱电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单价包干,一次包死,非固定总价合同;为查明案涉争议事实,确定青岛某大连分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需申请对案涉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辽宁某沿河核电厂二期工程DS楼的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双方确认的报价清单、施工图纸等。即案涉弱电工程的工程量应是根据施工图纸计算确认出来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主张存在工程量变更(减少)亦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按照原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存在变更或减少,故本案并没有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弱电工程造价的客观必要,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上诉人某公司关于案涉弱电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第三,双方签订的《辽宁某沿河核电厂二期工程DS楼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770,0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双方确认的报价清单。从常理上看,双方应确认过报价清单,且该清单总价应与合同约定总价1,770,000元一致。但上诉人某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原始清单,二审提交的微信沟通记录表明其预算员事后按照总承包价和单价整理的清单,并不是原始清单,且其无法合理解释所列清单中出现暂列金500,000元的缘由。在案涉弱电工程没有发生工程量变更或减少的情况下,本案按照现有证据,认定案涉弱电工程造价为施工合同及其清单载明的总价1,770,000元,并无不当。 双方对已付工程款1,413,000元没有异议,故原审认定某公司应向青岛某大连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57,000元(1,770,000元-1,413,000元=357,000元),并无不当。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且已过一年质保期,故关于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应以26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88,500元(1,770,000元×5%)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大连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