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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城市凤凰某甲、凤城市凤凰某乙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签发 核稿 拟稿 打印份数份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682民初2598号 原告:凤城市***,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凤凰城区新民村四组。 原告:凤城市***,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凤凰城区新民村四组。 共同经营者:田某,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身份证号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赓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赓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凤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城市***(以下简称“某”)、凤城市***(以下简称“诚业工程队”)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大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凤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诚业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支付欠款工程款利息1万元(按照同期LPR计算,自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两原告的经营者田某经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同意,与被告某乙公司协商一致将凤城市城东供热建设项目—草河段供热管网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交由田某承揽施工。双方约定:某乙公司提供主材,田某承包人工费及辅材等;工期从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总计208天;工程价款执行《凤城市城东供热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相关价款,经业主审定后的草河段供热管网结算价款——除去某乙公司供材总价款×0.8系数为合同结算总价款,按每月业主审定后70%进度款扣除同比例甲供材后支付,竣工结算审定后支付到合同结算总价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运行2个供暖期结束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结清。田某随后按照约定于2021年4月1日进场施工,并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某乙公司按照双方约定,补签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至2021年10月25日工程竣工交付,三被告进行了现场验收,被告某乙公司认定工程验收合格并于当年投入了使用。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工程已经连续运行了2个供暖期,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乙公司只支付440万元的工程款,余款拒不支付。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从200万元增加为8471076.88元;第二项诉讼利息以8471076.88元为基准,按照同期LPR计算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发包凤城市城东供热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为市政工程,资金来源于财政资金,被告某丙公司中标该工程的建筑安装部分。该工程《凤城市城东供热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结算的方法为工程师核算,发包人审定。发包人被告某甲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案涉工程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进行招标,某有限公司中标了该项造价咨询服务项目,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工作正在某有限公司审计进行中。两名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凤城市城东供热建设项目—草河段供热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结算合同价款与合同价款的支付”中均约定了:“执行《凤城市城东供热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相关价款,经业主审定后的草河段供热管网结算价款—除去甲供材总价款×0.8系数为合同结算总价款。”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尚未得到业主即被告某丁公司的审定及认可;另外,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因案涉工程已在审计之中,其申请审计可能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工程款结算的相关约定相矛盾,故对其审计申请本院并未受理。综上,根据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业主审定后相关价款扣减以及乘以相关系数,被告某丁公司作为业主通过招投标方式以第三方造价审计的形式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正在结算审计中,尚未作出审计结论,原告起诉各被告索要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等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凤城市***、凤城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097.5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凤城市***、凤城市***已预交,退回原告凤城市***、凤城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