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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万佳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大连市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002民初1007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4600元及利息(以24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LPR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5年11月17日的数额为1491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诉责险保费500元;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完毕后,某乙公司最晚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供应478方混凝土,货款共计164600元,某乙公司已支付140000元,尚欠24600元。现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某乙公司辩称,其中有一张7600元的单子,没有其司人员签字;对利息不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对于律师费不认可,本案系小额诉讼程序,其司认为律师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就某采购某甲公司的混凝土,某乙公司需提前24小时用书面订单或传真方式通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派***同志为收料签收人,对数量确认后在送料单上签字,凭据结算,如收料人发生变化需及时通知;全部货款以公对公电汇方式支付,每月付款一次,每月25日根据现场双方认定的砼方量的80%结算,项目竣工后结算至100%,某乙公司最晚于2023年12月31日前结算所有混凝土货款,逾期付款的按应付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时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针对供货形成三份对账单,2023年3月供货金额为115125元,2023年3月31日-5月19日供货金额为41875元,2023年6月4日-6月8日供货金额为7600元,前两份对账单需方处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2023年6月4日及6月8日对应的送货单上有某乙公司工地工作人员***等人在工地签收人处签字。上述货款某乙公司已支付140000元。 2023年7月27日,某甲公司会计于某甲某平台发送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王经理7600元对账单及总账单图片,附言“王经理这个是咱们的总账单”“咱们的余款什么时候能付王经理”,某乙公司回复“ok,把发票开了吧,一起给你们申请”。 另查,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为7600元的发票已抵扣。 再查,某甲公司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代理合同一份,某甲公司委托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某甲公司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约履行。某甲公司已按约供货,某乙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7600元货款应否支付及律师费的数额问题。2023年6月4日及6月8日的对账单虽需方处无签字,但相应时间两张送货单有某乙公司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某甲公司在某平台中亦将该对账单及总账单发送至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某乙公司未持异议且要求开具发票,相关金额的发票亦经某乙公司抵扣,故对某乙公司不认可该76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剩余货款金额应为24600元。 关于利息,某乙公司未支付货款,确给某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且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货款最晚付款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故某甲公司主张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担保费,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律师费、担保费的负担有约定,某甲公司亦提交相关证据,但律师费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4000元,对担保费5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4600元及利息(以24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律师费4000元、担保费500元;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保全申请费336元,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0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6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