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营口某甲有限公司;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92民初382号 原告: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焊王公司)与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焊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后解除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焊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发包方某有限公司与承包方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瓦房店长兴岛。原告受某乙公司(简称某乙公司)要约,参加被告承包的大连某大炼油施工项目。当时某丁公司(简称某丁公司,现已注销,法定代表人是孔某)牵头承接硫磺回收联合两套装置的钢结构、管道、设备安装。某丁公司承接硫磺一,某乙公司承接硫磺二的管道、钢结构和设备安装。2018年3月6日,原告进入现场。2018年5月,报第一次进度款时批了16万元,由于硫磺二工程尚未签完合同,因此从硫磺一合同中,由某丁公司给原告付款16万元。期间因原告有大吊车,故由原告完成了硫磺四尾气所有设备的吊装,此部分工程款18万余元。因被告内部各分公司之间需平账,故经协商,将原告完成的18万余元的硫磺四工程抵顶某丁公司为原告拨付的16万元工程款。2018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营口某乙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报批进度款时审批通过58万元,但被告又将先前从某丁公司拨付原告的16万元工程款扣除,造成原告款项被双重抵扣。原告联系被告,被告表示会计需平账,待其与发包方结算后再行商议。2024年1月,发包方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返还错误扣除的16万元款项,被告以某丁公司经理离职,某乙公司经理以不知会计如何平账为由,反复推脱。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的16万元是进度款,最终的工程应以结算为准,而且是先结算。如果这个工程例如硫磺四是原告干的,为什么没有签结算,被告结算的依据都是经过被告和总包单位所有人,包括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结算,被告结算的是很正常的。现在原告反过来要16万元,是原告干的为什么不先结算,那还是因为不是原告干的,原告干的不让别人给签字吗。原告陈述有矛盾,原告起诉以电话录音为主,电话录音里面都是“恩……啊”,与乔某的录音中,原告的法人说“你知道这个事,他们不让老某甲……”就证明这个活不是原告干的,是老某甲(汤某)干的,是被告底下的一个施工队。 原、被告围绕各自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案外人某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是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2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硫磺回收联合装置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是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2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硫磺回收联合装置2#硫磺区域内钢结构、静置设备、空冷器、烟风道制作安装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是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24年1月完成最终结算,工程款金额是5,548,839.2元。 2018年6月25日,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方)与原告焊王公司(分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2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硫磺回收联合装置安装;工程内容是安装工程清包工;地点: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 另查,2018年5-6月,被告的某丁公司向原告支付16万元工程款,该款项在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之间为借资,后因两公司为平账,故在后面给原告的款项支付中某丁公司予以扣留16万元。 2025年1月4日,王某与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乔某通话,王某说:“硫磺四那设备啥的,当初我有大吊车我吊装的,吊装完之后第一批进度款进来的时候那个16万走他家账户,咱家没有合同,因为刚去的时候,从他家走完之后,郑某(某丁公司项目经理)就把咱们硫磺四那个设备调过去了,后来我……”,乔某打断说:“这个过程我知道了,我知道”,王某说:“后来郑某让老某甲过去干去了,我说怎么老某甲过去抢着干了呢,当时你说啥人家把进度款给咱了,人家干人家干去呗,结算多钱是人家事儿。这事儿咱也承认是吧,但现在结算的时候呢,账全结算他那去了,结算也没毛病,中途怎么回事呢,中途有一笔进度款,我后面第二次报时有一笔进度款,就是58万,到孔某(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呢又把这16万扣下了,这事儿你知道吧”,乔某说:“嗯嗯,我知道”,王某说:“后来冯某(某乙公司会计)跟我说了,说完我说你别扣,别让他扣,因为咱给他工作量了就不能给他钱了,给他钱不能给他工作量。结果他把工作量还给他了,钱还给他了,但是结算时候,我啥也没有”,乔某说:“你这个事儿,那小某(新能源公司会计)她咋说的呀”,王某说:“(她说)因为我得平账啊,我得把账平了呀,我说这个平账是正确的,但是我工作量没有了,工作量我找那个胡某(被告预算员)要,胡某说我不管你王某说啥,因为老某甲给我工作量是我干的,我要了这工作量,我接是我们的。那活儿是我干的,我进度款都报完了,进度款都给我了都到手了,结果你又二次进度款给我扣回去了,到嘴的鸭子又飞了,我啥也没捞着我给装完之后,啥也没捞着”,乔某说:“你这个案子,就得让周某乙(某乙公司负责人)给你定”,王某说:“我跟周某乙说了,周某乙说,现在郑某也不在这儿了,他也联系不上郑某,说你联系郑某看怎么说,然后到时候吧,你起诉我支持你……”,王某还说:“现在老某甲也知道是我干的,后来郑某安排他干的,我从老某甲那里回来,我哥俩也不愉快,我说我可能吊完之后我就不管了,扔那儿不管了,你再干去我啥也不要了,不可能的……我进度款跟你结算,比如结算20万,剩下都是你的跟我没关系对吧”,乔某说:“这事儿归根结底就归到郑某身上了”,王某说:“那可不都整郑某身上了”。 2025年1月5日,王某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的施工经理***,王某说:“当时呢,那个硫磺四不是没来人吗,硫磺四尾气那些设备是我装的,吊车这个视频啥我都有,我想你应该知道这事儿”,赵某乙说:“嗯,知道知道”,王某说:“郑某不是项目经理吗,郑某说啥呢,你那个从那儿走16万就把你硫磺四那个设备给我吧,到时候我报进度款那块儿,他就给顶16万了,给他们,给他们以后呢,等到再下个月又报进度款的时候呢,他又把我16万又给我扣回去了,然后工作量还给他了,这个16万还给他了,都在硫磺一那头呢……我130吨那个大吊车是我找的,设备是我蹲的证明这个事儿就完事……你知道这个情况,那个设备是我吊的”,赵某乙说:“对对,这都知道对”。 另查,2019年6月6日,原告的名称由营口某乙有限公司变更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 再查,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均为被告的分公司,两个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和2020年4月21日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的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表、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所扣除的16万元,是原告在“脱硫四”工程中施工的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实际进行施工一节。虽然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但该合同涉及的工程量和结算款中,并不包含案涉争议的款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合同外“硫磺四”中的部分工程款。对于原告是否实际施工,虽然原告不能提供“签证单”等直接证据,但某丙公司的施工经理赵某丙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乔某均认可原告施工过“硫磺四”的工程,郑某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庭审中出庭作证时,对原告是否施工硫磺四安装工程陈述:“记不清了,应该不是……时间久远,只要我签字的我认可,但是没有我签字的我不认……硫磺二(原告合同内工程)先结算的,但是他又没有拿到那里面,所以我们很诧异”,郑某一直强调“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但综合全案来看,在原告没有提供“签字确认书面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的分公司曾经支付过16万元的工程款给原告,只是因为两个分公司后期需要平账,就将16万元扣回,因此本院对原告实际施工安装过硫磺四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施工“脱硫四”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这16万我(某乙公司)就支付给老某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了,后来为了平账我就还回去了,因为老某乙没有提供发票、工程量,如果他提供了,这个钱就是我的了,就没有争议了,就是提供不了”。本院认为,2018年6月份被告的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6万元工程款,属于案涉硫磺四工程的进度款,说明被告在支付款项时,是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支付了工程的价款,且该款项的数额小于广州某有限公司的最终审定额,也符合当时支付进度款的特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工程价款应以16万元结算。 最后,案涉工程量结算在最初由被告的某丁公司负责的硫磺一的项目中,某丁公司和某乙公司是被告设立的,且两个分公司在工程结算时已经被注销,故案涉工程量结算在哪份合同中均不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认为原告未将案涉工程先结算在其承包的硫磺二工程中,也没有让相关人员签字,说明不是原告施工的,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有他人,或者工程由被告独自施工完成,结合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过16万元的工程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同期LPR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做明确约定,但被告和某有限公司就全部工程已经在2024年结算完毕,原告主张自2025年3月3日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期较为妥当,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营口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3日至付清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营口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3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立即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