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0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煤集团,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安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行(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出生,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煤集团、沈安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3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19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沈煤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003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并进行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沈安公司中标后转包给第三人***、***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系挂靠沈安公司,二者为挂靠关系,沈安公司参与工程仅为出借资质的借名行为。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项目沈安公司并非实际投标人,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也并非沈安公司支付。本案项目实际投标方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即***招投标及磋商阶段就已参与,项目运作的全过程均为***及***主导完成,本案沈安公司既没有施工的意图,也没有施工或管理的行为,更无法证明其实际参与案涉项目。2.上诉人***与沈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是由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根据(2019)辽100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1页第13行中法院认定“故***与沈安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此外,沈安公司在前述关联案件中也明确表示“***就是给我干活的”,进一步说明其在关联案件中是认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3.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案涉工程《技术交底签到本及技术交底资料》《催促维修的情况说明》以及第三人***提交的采购材料信息等证据明确显示***系代表沈安公司参会,基于技术交底工作在建设工程中的重要性及特殊性可以看出上诉人***已实际参与案涉项目施工,沈安公司对***的挂靠身份必然知情;4.本案第三人***多次强调上诉人***系借用沈安公司的资质参与施工。根据第三人***、***当庭自认的施工范围可知:上诉人***施工范围与第三人施工范围相距两公里,各自负责不同的区域不存在任何混同,这也与一审法院认定沈安公司将案涉项目整体转包给第三人***、***相互矛盾,一审认定事实没有任何依据。故一审法院基于同一项目的主体关系前后做出不同认定,且在没有任何证据材料及事实基础的前提下,认定沈安公司系中标后转包给第三人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沈安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沈安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已与***进行结算明显为虚假的,其已被第三人予以否认,沈安公司更无法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具体理由如下:1.沈安公司的主张案涉项目只针对***,但其却与***进行结算明显存在矛盾。沈安公司在与第三人***结算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亦明显不符合逻辑;2.***无权代表上诉人***。该材料内容显示案涉项目为沈安公司与***两方进行结算,但根据第三人***当庭陈述的施工范围根本不包含上诉人***施工范围,第三人***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无法代***处理结算事宜。事实上,任何人均无权处理原告***涉及案涉工程的任何事宜,各方负责的施工范围互不重合,上诉人***也从未同意或授权任何人为其办理结算或代收工程款;3.沈安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沈安公司庭审中提供的支付记录无法判定与本案有任何关联,且根据第三人***当庭举证的银行流水及自认事实可知,沈安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沈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补充提交的其余支付记录,但上诉人截止判决出具之日仍未收到。进一步说明,沈安公司关于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陈述是虚假的;故一审法院在沈安公司主张与其提供材料存在诸多矛盾、沈安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认定案涉项目已完成结算、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以法庭辩论终结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变更诉请申请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一审庭审辩论过程中,上诉人基于沈安公司主张第三人***、***收取本属于上诉人***的工程款,故主张第三人***、***应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内容在庭审录像中均应明确记录。此外,因法庭要求上诉人庭后提交书面辩论意见,上诉人于2024年10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辩论意见,其辩论意见中也明确阐述“本案原告主张第三人1***及第三人2***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补充书面变更诉请申请书。一审法院以法庭辩论终结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请求违反法律程序,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补充一点: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辩论环节法庭要求提交书面辩论意见,上诉人于2024年10月31日提交书面辩论意见,辩论意见中明确阐述主张二位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且同时提交了书面申请,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变更诉讼请求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沈煤集团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沈安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2017年12月24日,答辩人与沈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18年,答辩人委托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核定工程总结算价款1,280,997元,答辩人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同时,在多次庭审中,沈安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金额、已结清工程款的事实均予以自认。至于沈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上诉请求。
沈安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沈安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亦未挂靠在沈安公司。沈安公司不欠付任何工程款,无需向***承担任何义务。1、本案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沈煤集团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沈安公司中标并承包,双方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沈安公司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案外人***,最终该部分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在此过程中,沈安公司与***、***形成合同关系,***、***与***形成合同关系。沈安公司与***之间并没有达成任何合意的事实,双方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也在一审庭审中自述***是其找来介绍给***的,因此与***形成违法分包关系的主体是***、***。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主张支付工程款。并且沈安公司已举证证明已将案涉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不欠付任何人任何款项,故不应重复支付工程款。2、上诉人***提到的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00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与沈安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这一事实已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10民终1974号民事裁定书推翻。该裁定书认定,***与沈安公司之间并无书面挂靠协议或转分包协议,亦未从沈安公司处直接收到过工程款,根据沈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与***结算完毕。原审法院凭沈安公司在另案中陈述“***是给其干活的”即认定沈安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并判令沈安公司承担对***的工程款给付责任,依据不足。因此,***与沈安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这一事实才是被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3、至于***主张的其曾代表沈安公司参会并在技术交底资料等文件上签字以及其施工范围与***、***所施工范围不一致等,反而能够证明***实际是从***、***处分包部分工程的事实。既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该二人自然不需要再对***承包的部分负责施工,即***施工范围必然与该二人的施工范围不一致,同时***作为分包人必然会代表工程承包人及沈安公司参会并在一些文件上签字。因此***据此主张其与沈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沈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其就案涉工程已与***、***结算完毕,且这一事实已经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予以认定,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证事实,因此***未提出任何证据即主张该事实虚假,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在本案首次一审程序的庭审笔录中对沈安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明确表示没有任何异议。该庭审笔录也经过***、***的签字认可,即便后续庭审中***否认该结算书,也不产生推翻其自认的效力。也正因为***在第二次一审程序中所作的虚假陈述,沈安公司不得已才在本次二审中补充提供录音证据,该录音即为上述《工程结算书》的形成过程,其中***明确认可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并已收到全部工程款。2、***主张***无权代表***与沈安公司结算。该主张也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与沈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未代表***,也不需要代表***进行结算。***明知应当与其结算的对象不是沈安公司,而是***、***。其如此主张的原因无非是为了让沈安公司付款而强行寻找的理由罢了。3、本案中沈安公司提供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全部收支凭证完全能够证明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四、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变更诉请申请完全符合法律程序。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在庭审刚开始时就询问***是否变更诉请,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但***明确答复不变更。在庭审结束后,又以提交变更诉请申请书的形式要求变更诉请,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变更诉请的申请提交于法庭辩论结束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法庭辩论终结为由不予受理***的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3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重审一审判决认定(第9页第11行)“沈安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第三人***、***。”,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之前案外人***基于同一案涉工程,起诉***、沈煤集团、沈安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诉讼中(以下简称***案),沈安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第7页第4行)“安装公司欠***的钱我需要回去了解一下,……***就是给我干活的,工程是否承包给他我不清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是***负责施工部分工程,***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一审判决【案号:(2019)辽1003民初292号】认定(11页第13行)“故***与沈安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而该案二审判决【案号:(2020)辽10民终858号】,对此认定并未予以否定。因此,基于***负责施工部分工程(小工程),且与沈安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沈安公司不可能与第三人***、***形成转包关系,如果形成“包”的关系,也是形成分包关系,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与前案认定也不一致。第二,上诉人***与沈安公司具有直接关系。***负责部分工程“小工程”施工,***在庭审中提交的案涉工程的多个技术交底、催促维修说明等文件中有***的签名,其代表沈安公司参会,而且据***陈述:在合同初始阶段的履约保证金和施工保证金是***本人交给沈煤集团红阳热电厂的。而且,在***案中,一审判决认定***与沈安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是根据***负责小工程施工,其不是沈安公司员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五)项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而本案中,并无任何事实证据证明,***案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同一案涉工程中的同样的当事人之间,认定法律关系应当一致,否则,无法令人信服,从而影响法院的公信力。二、一审判决认定***不是沈安公司实际的合同相对人,不符合正常逻辑。一审判决认定(第9页第11行)“沈安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第三人***、***”,又认定(第12页第10行)“原告主张……,也不能证明其挂靠在被告沈安公司或从沈安公司转包了案涉工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确对涉案工程承包并转包给***进行了施工,并向***给付了工程款,故其可向实际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一审判决认定沈安公司转包给第三人***、***,并暗含表达的意思是***、***分包给了***,即***应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从案涉工程款的审定金额和结算方式上看,一审认定沈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并明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符合正常逻辑,不符合常理,是错误的。本案案涉工程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280,997元,而按照沈安公司的主张,其已经与***签订了工程结算书,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1,280,997元。而案外人***施工的部分工程,也就是***负责施工的部分工程(小工程),按实际施工量审定的工程价款为:252,745元人民币;按照沈安公司与***的结算方式,***可向***、***主张252,745元人民币。我们看一下,发包方沈煤集团与承包方沈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是按实际工程量经审定据实计算;而沈安公司主张向***/***支付了1,280,997元,也就是,沈安公司与***/***之间也是按沈煤集团审定的实际工程量据实计算;同样,本案***主张的也是按沈煤集团审定的实际工程量据实计算。我们用脑子想一下,工程经过转包、分包,每一步之间都没有任何差价,都是平价进,平价出,都没有利润和费用,这完全不符合转包、分包的常理和正常逻辑。三、重审一审判决认定(第9页第11行)“根据沈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与***结算完毕”,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在重审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与沈安公司之间的往来转账明细,其中包括了***、***、***转账给沈安公司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可以证明沈安公司只支付了合计608,200元的工程款,即案涉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而一审判决法院只采纳并认定了沈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却对***提交的***、***、***转账给沈安公司案涉工程的材料款的银行流水证据,视而不见,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定,极不公正。至于沈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当时是应沈安公司要求,***签的。但在***已经提交了证据,足以推翻工程结算书所反映的事实内容的情况下,应以实际支付工程款款项金额(即扣除***、***、***转账给沈安公司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后的金额)来认定是否沈安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按此计算,本案案涉工程审定总价款为1,280,997元,沈安公司只支付了合计608,200元的工程款,显然未全部支付。详细统计及解释说明,请见随附表格:附表1—沈安公司、***、***往来转款按照沈安公司计算思路—明细,附表2—沈安公司、***、***往来转款按照沈安公司计算思路—统计表,附表3—沈安公司、***、***往来转款按照实际计算(扣除***、***、***支付材料款及不相关转账)—明细,附表4—沈安公司、***、***往来转款按照实际计算(扣除***、***、***支付材料款及不相关转账)—统计表,附表5—本案相关事件—时间轴。第二,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0民终1974号庭审笔录(2023年12月27日)“***:是我签字,是实际结算的数额我认定,但是扣完税款和管理费剩余不是这个数,需要上诉人(沈安公司)拿出账来,但是钱没付到我手里,付到***了;上(沈安公司):我从沈煤收到的所有钱扣除相应费用后都付给了***,已经结清。”,其中***明确沈安公司扣了税款和管理费,沈安公司也认可扣除了相应费用,说明沈安公司并未向***(***)支付全部工程款。本案应查明沈安公司扣除了什么相应费用以及相应费用是多少金额,以确定是否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第三,2024年11月18日沈安公司代理律师***打电话给***代理律师,让答辩人的代理律师转达给答辩人,威胁恐吓答辩人要承认收到了全部的工程款。试想一下,如果沈安公司真的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提供真实的转账记录即可,法院是会据实认定的,其没有必要这么做。因此,反向证明,沈安公司并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沈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错误,认定沈安公司全部支付了工程款错误,沈安公司与***具有直接法律关系。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沈煤集团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2,745元。二、被告沈煤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2,7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沈安公司在已收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沈煤集团、沈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4日,被告沈煤集团(发包方)与被告沈安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沈安公司承包辽阳市庆化供热并网工程施工(2017)第08标段:29栋一户一阀工程。工程价款与支付条款约定,工程造价为中标价2,417,673.25元,本工程在遵循中标价原则基础上以实际验收审核工程为结算依据。沈安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第三人***、***。2018年1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6月14日,被告沈煤集团(发包方)与被告沈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辽中成结字(2018)第0041(8)号)》,将工程造价由2,417,673.25元调整为1,222,196元。2018年7月13日,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辽中成结字(2018)第0041(8)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本工程的结算申报值为2,290,496元,审定值为1,222,196元,审减额为1,068,300元。2018年10月15日,辽宁中成建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8)第0041(19)号结算审核报告,对案涉工程进行补充签证,审核结论为:本工程的结算申报值为124,813元,审定值为58,801元,审减额为66,012元。两次审定值合计1,280,997元。2018年5月25日、2018年11月5日,被告沈安公司共向被告沈煤集团开具发票3张,价款分别为1,000,000元、200,000元、80,997元,合计1,280,997元。被告沈煤集团称与被告沈安公司已结算完毕,并提供了2018年8月2日、2021年2月5日向沈安公司的转账凭证,金额合计1,280,973元。2021年3月2日,被告沈安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签订工程结算书,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最终确认结算额为1,280,997元,其中税金28,796.94元,其他费用2,925.06元,施工费用1,249,275元,该工程全部施工款均已全部支付给***(***同意***代为收款)。第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原告、第三人***的庭审中自认,原告与沈安公司并没有直接的给付材料款或结算。另查,2019年4月2日,***将***、沈安公司、沈煤集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给付工程款138,369.75元及利息,沈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沈煤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100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原告***工程款136,019.75元,并从2018年3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4,719.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6,019.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收到工程款同时按约定提供给被告***工程量总产值(426,019.75元)70%的增值税发票;二、被告沈安公司对上述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其他反诉请求。沈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4月20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0民终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2020年11月3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申23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在原审中,于2022年9月2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庭审中原告认可案涉部分工程款为252,745元,并将诉讼请求及利息本金由426,019.75元变更为252,745元;沈安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量结算额为252,745元。再查,原告在庭审结束后通过邮寄方式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向一审法院递交,该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本案两名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沈安公司之间并无书面挂靠协议或转分包协议,亦未从沈安公司处直接收到过工程款,根据沈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与***结算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9)辽1003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10民终858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申2382号民事裁定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份、第08号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08号标段补充签证结算审核报告、单项工程结算单、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单位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电子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辽1003民初292号案卷档案中第一次庭审笔录、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以被告沈安公司名义中标大工程,并进行了施工,被告沈煤集团应给付其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沈煤集团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据其挂靠在被告沈安公司或从沈安公司转包了案涉工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确对涉案小工程承包并转包给***进行了施工,并向***给付了工程款,故其可向实际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因法庭辩论已终结,故对该申请书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0元、保全费2,78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原审未予审查其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程序一节。经查阅原审卷宗,***未在原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关于沈安公司与沈煤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节。沈安公司称已与第三人***、***就全部工程结算完毕,而第三人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认为未就***施工部分收到沈安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沈安公司与沈煤集团签订辽阳市庆化供热并网工程市政施工(2017)第08标段29栋一户一阀工程《建设工程合同》,按照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转包或分包。沈安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负有施工与管理责任,该公司将工程转、分包至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致使出现多个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各实际施工人之间法律关系不清,沈安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管理不当。***与沈安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其作为沈安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已经经由生效判决确认,***施工部分与第三人并不重合,***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由沈煤集团向沈安公司支付完毕。沈安公司称将此款付给了第三人,但***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也认可***实际施工的事实,故沈安公司是否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与***无关。沈安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也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其应当对***施工部分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至于该公司是否将相应部分工程款另行结算给他人,其可与其他主体另行解决。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总体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竣工验收,***主张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沈煤集团作为发包人,就工程款已与沈安公司结清,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3民初476号民事判决;
二、沈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252,745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为以252,745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已预交,由沈安公司负担5,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5,090元。保全费2,786元,由沈安公司承担1,653元,***自行承担1,13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已预交,由沈安公司负担5,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5,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