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91民初1303号
原告:沈阳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二号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白塔子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沈阳XX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阳XX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XX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