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甲公司、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81民初1817号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常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王某,被告辽宁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20日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18,2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某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因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一期6座轻烧窑制作、安装,施工地点在海城市,合同价款6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图纸要求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而被告并没有按期付款。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付款130,000.00元;2016年6月14日付款30,000.00元;2016年7月27日付款230,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付款41,750.00元,合计支付390,000.00元,尚欠218,25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以项目未通过验收,建设方没按合同付全款(韩院长口头告知)及近期效益不好为借口拒付工程款。并许诺,本院与鞍钢某企业重组正在进行中,重组后鞍钢工程很多,给你们三两千万的活就是了,这点款不算事。考虑双方合作多年,也就相信了韩院长的说词,等待被告给工程作为补偿。2021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在鞍钢EPC总承包一工程,但未按许诺分包给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就前往被告公司索要欠款。韩院长以需要垫款施工为由没有考虑原告。并再次许诺:1.有EPC总承包工程会分包给原告,弥补原告损失。2.建设方没付全款,所以再给原告几万尾款就结算了。3.如果不要这几万,法院打官司,你们也赢不了(诉讼时效过了)。原告受韩院长欺骗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结算协议,得到工程款60,000.00元。现还有218,250.00元没有支付。3年又过去了,被告几年了没有兑现承诺,分包给原告工程作为补偿。近年来,经建设方得知并多次表态,按合同己付清不欠了。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所欠的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并且不诚信,得到总包工程款后还欺骗原告。被告与建设方的总合同第一条第3款工程内容明确标示:第二期7座窑待第一期“验收合格”后建设。由于第二期都已经建设完成,说明施工的第一期已经验收合格。并且被告已经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一期全款。请求法院依法依据实际情况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款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起诉内容为:一、将原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20日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变更为“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中最终结算金额为431,750.00元无效”;二、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218,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通用合同条款第14.4.2(2)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因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将建设方某 公司治理项目工程一期、二期承包给原告进行制作和安装。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一期工程“轻烧窑烟气除尘脱硫项目的工艺、给排水、电气仪表所有相关的设备、管道、仪表、阀门的制作及安装工程(6座轻烧窑)”承包给原告进行制作和安装,工程地点为海城市,合同总价款为65万元。201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工程是二期工程,合同总价款365,000.00元,被告全部付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和图纸要求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工程无缺陷。自2016年5月20日-2021年12月30期间被告已付431,750.00元,剩余工程款218,250.00元拒不支付。2016年4月8日,被告与建设方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轻烧窑炉烟气除尘、脱硫工艺设计、设备制造及安装调试,鉴于轻烧窑烟气除尘脱硫治理技术首次示范应用,考虑到其应用和投资的风险性,本着谨慎性原则,整体13座轻烧窑划分成两期工程建设,本合同仅为第一期南侧6座先期建设项目内容,第二期7座窑待第一期验收合格后建设”。2021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结算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41,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60,000.00元给乙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65万元为合同价款,有效。被告已付款431,750.00元,尚欠工程款218,250.00元未付。《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31,750.00元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该条款无效;被告利用原告急于收回工程款的心理,与原告签订过分低于实际工程款的结算协议,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条款无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18,25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施工的一期、二期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按照《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说明一期工程符合验收标准。否则,被告不可能将二期工程继续承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请求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省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基于2016年签订的施工合同,且其自认工程于2016年10月10日施工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工程价款应付时间应认定为工程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2016年至2021年期间主张过债权,亦未举证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原告于2021年12月20日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时,已明确确认“本协议结算费用为甲乙双方就上述所列合同项下所有工程内容的最终结算结果”,且被告依约支付了60,000.00元。自该协议签署至原告2024年12月16日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二)《工程结算协议书》已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告无权主张额外款项。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承诺不以任何原因和理由提出关于本项目的任何变更及追加任何费用”,该条款表明双方已就工程款达成最终合意。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结算协议签署后再次主张218,250.00元工程款,明显违反协议约定。《轻烧窑烟气除尘脱硫环保治理项目结算表》明确载明合同的结算金额为431,750.00元,己付款项为371,750.00元,余额60,000.00元已通过结算协议支付。结合《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关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被告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情形。(三)原告主张的“工程验收合格”缺乏事实依据。《工程结算协议书》明确记载“项目处理后的尾气经第三方检测没有达到当地环保局洁净要求”,该事实直接否定了原告关于“工程验收合格”的主张。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本案中,环保检测未达标的事实表明工程未通过法定验收程序,原告无权主张全额工程款。原告援引“总合同第一条第3款”主张二期建设完成即推定一期验收合格,此系对合同条款的曲解。总合同约定的“第二期7座窑待第一期验收合格后建设”仅为建设顺序条款,不能等同于对一期工程质量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工程价款结算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而非单方推定。(四)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费用无法律依据。根据《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三条,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结算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0.00元”,被告已严格履行该义务。原告主张自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但结算协议已变更原合同付款期限,利息起算点应依新协议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利息计付标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中结算协议未约定利息条款,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诉讼成本,双方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定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履行请求仅限于本金,原告扩大诉请缺乏法律支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卷宗留存复制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据2.《轻烧窑烟气除尘脱硫环保治理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2份及付款的凭证1组、证据3.《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证据4.《关于解决轻烧窑环保项目问题的函》1份、证据5.《关于轻烧窑环保项目的问题》1份、证据6.《关于轻烧窑环保项目的函》1份、证据7.《关于轻烧窑烟气除尘脱硫环保治理项目的问题》1份、证据8.施工图纸1份及其陈述;被告辽宁省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证据2.记账凭证、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及发票1组、证据3.《检测报告》《监测报告》各1份及其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支持各自的诉讼请求或辩解意见,本院在论理部分详细阐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辽宁省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辽宁省某有限公司、承包人:沈阳某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轻烧窑烟气除尘脱硫环保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轻烧窑烟气除尘脱硫环保治理项目;2.工程地点:海城市;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空);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轻烧窑烟气除尘脱硫项目的工艺、给排水、电气仪表所有相关的设备、管道、仪表、阀门的制作及安装调试(6座轻烧窑);6.工程承包范围:轻烧窑烟气除尘脱硫项目的工艺、给排水、电气仪表所有相关的设备、管道、仪表、阀门的制做及安装调试(6座轻烧窑)。详见轻烧窑烟气除尘环保治理项目工艺、设备、电气、仪表、结构施工图纸。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含税);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五、......。”。;于2016年9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发包人:辽宁省某有限公司、承包人:沈阳某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轻烧窑烟气除尘脱硫环保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轻烧窑烟气除尘脱硫环保治理项目;2.工程地点:海城市;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空);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轻烧窑烟气除尘脱硫项目的工艺、给排水、电气仪表所有相关的设备、管道、仪表、阀门的制作及安装调试(7座轻烧窑);6.工程承包范围:轻烧窑烟气除尘脱硫项目的工艺、给排水、电气仪表所有相关的设备、管道、仪表、阀门的制做及安装调试(7座轻烧窑)。详见轻烧窑烟气除尘环保治理项目工艺、设备、电气、仪表、结构施工图纸。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伍仟元整(¥365,0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五、......。”。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依上述合同完成施工后,于2016年10月交付使用,截止至2021年12月20日被告辽宁省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278,25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辽宁省某公司与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甲方:辽宁省某公司、乙方:沈阳某公司,甲乙双方现就轻烧窑烟气除尘脱硫环保治理项目结算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最终协议:一、工程结算范围。甲乙工程合同结算范围:轻烧窑烟气除尘脱硫环保治理项目建安工程。甲乙双方合同项下工程义务范围:轻烧窑烟气除尘脱硫环保治理项目的工艺、电气仪表所有相关的设备、管道、仪表、阀门的制做及安装调试(7座轻烧窑)。详见轻烧窑烟气除尘环保治理项目工艺、设备、电气、仪表、结构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安装工程(同原轻烧窑烟气除尘脱硫环保治理项目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二、工程款结算。该工程于2016年10月10日施工完成,鉴于项目处理后的尾气经第三方检测没有达到当地环保局洁净要求,甲乙双方就该项目最终结算达成如下协议。本协议结算费用为甲乙双方就上述所列合同项下所有工程内容的最终结算结果,双方承诺不以任何原因和理由提出关于本项目的任何变更及追加任何费用。(详见轻烧窑烟气除尘脱硫环保治理项目结算表)。三、结算款项的支付。结算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41,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60,000.00元给乙方。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5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50.00元,合计6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218,250.00元未予支付为由,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但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12月20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再次进行约定并履行,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案涉《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内容无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确认民事行为无效需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对工程款项进行了重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事实根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结算协议书》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4.00元、保全费1,6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