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费某;沈阳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2021民初8026号 原告:张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沈阳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 原告张某与被告费某、沈阳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8日立案。 张某诉称,1.判令被告费某、沈阳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4500元;2.判令被告费某、沈阳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84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7月28日为10983.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费某、沈阳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沈阳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昆明某装修工程项目的承包方。2021年7月7日,被告费某就位于昆明某期通风、空调安装项目工程与被告沈阳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费某对昆明某期ABC区域的通风施工管道等进行安装。后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费某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项目从事安装空调保温工作,约定具体劳务费约定按照24元计算,多劳多得。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积极完成项目工作内容,该项目于2022年1月24日竣工验收。2021年11月18日,经过双方结算,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上述项目共计劳务费126500元,已付40000元,后又支付2000元,共计已经支付金额为42000元,剩余款项845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费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费某户籍地虽然是四川省安岳县,但是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明》,载明费某长期居住在云南省昆明市且已多年未回过四川省安岳县。结合被告费某向本院提交的《居住证发放回执》,载明的费某居住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可知,费某现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