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1民初3608号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山路33号5楼B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866.67元及利息暂定17554元(利息按照LPR计算,从2020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117420.6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市曹杨路1000号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WJ(沈阳)-2016(分包专)-3(0)-沈阳苏家屯学校项目热力工程】,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沈阳苏家屯学校项目热力工程,施工地点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工程内容包括园区内的热力二次管网、园区内的一次管网及与市政管网连接、砌筑采暖井和井室内阀门等、换热站内设备供货及安装等,合同价款暂定2,351,765元”。合同5.3.3条约定“本合同综合单价为:按业主批结算价去税下浮9%”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没有按期付款。案涉工程经业主单位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938806.91元,被告已付1838940.24元,尚欠工程款2926.33元、质保金96940.3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2016年已完工,2020年双方已结算完毕,至今已有五年的时间,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并解除对我司的保全。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某学校项目热力工程,施工地点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工程内容包括园区内的热力二次管网、园区内的一次管网及与市政管网连接、砌筑采暖井和井室内阀门等、换热站内设备供货及安装等,合同价款暂定2,351,765元”。合同5.3.3条约定“本合同综合单价为:按业主批结算价去税下浮9%”。经结算,案涉工程结算总额为1938806.91元,被告已给付1838940.24元。另查明,案涉及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完工,质保期于2018年11月20日届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案外工程结算总额为1938806.91元,被告已给付1838940.24元,尚欠工程款99866.67元,被告应给付,对于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效问题,本案原告提供了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据双方对于工程款经付问题已进行了协商,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即从202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866.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866.67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9866.671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6元,已减半收取计1483元,保全费1187元,均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