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14民初2353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安装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30,667.1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00,000元(以本金730,667.15元为基数,2023年7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定);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承揽被告与北京翰祺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仙女河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合同工程项目,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中:(1)沈阳市仙女河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合同编号:HQXNHCG20181060001)(合同价款3,253,000.00元,合同税率10%,管理费3%);(2)沈阳市仙女河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QXNHCG20181060001补充(合同价款165,110.40元,合同税率10%,管理费3%);(3)沈阳市仙女河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合同,编号:HQXNHCG2018109311(合同价款344,000.00元,合同税率3%,管理费3%);(4)沈阳市仙女河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QXNHCG201810600001补充(合同价款216,000.00元,合同税率10%,管理费3%);(5)沈阳市仙女河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QXNHCG20181060001补充(合同价款322,360.00元,合同税率10%,管理费3%);(6)沈阳市仙女河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QXNHCG201810216(合同价款587,000.00元,合同税率3%,管理费3%);(7)沈阳市仙女河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QXNHCG20181060310(合同价款1,358,253.93元合同税率10%,管理费3%)。合同总价款为5,298,441.31元,扣除税款、管理费及被告已付工程款3,821,000.00元,被告应尚欠原告工程款730,667.1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承认欠款,但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辽0191民初6962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12615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合同予以佐证。综上,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30,667.15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000,002元(以本金730,667.15元为基数,2023年7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定),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工业安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贵院受理的王某某与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工程发包人为北京翰祺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我公司不是发包人。原告挂靠我公司施工,双方的关系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属于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没有管辖权,故提起管辖权异议。
经询问,本案原告、被告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即原告借用被告工业安装公司质证承包案外人北京翰祺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双方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应依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本案中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做出过相关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工业安装公司的住所地及挂靠经营合同的履行地均不在沈阳市于洪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被告工业安装公司住所地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054元,退回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