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化学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91民初986号 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化学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化学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化学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房产抵付工程款的协议》;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781.76元及利息(以385,781.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沈阳化学工业园供热管道安装工程(三标段),施工地点在沈阳化学工业园内,工程内容包括供热管道安装、支架及支架基础,单位工程造价273.5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所承建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2010年11月1日原告、被告和监证方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签订《关于房产抵付工程款的协议》,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71,563.52元,其中385,781.76元被告以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七马路保工综合楼B—707、B—708两处房产抵顶工程款,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无法完成顶账房屋的交付,无法完成抵账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为了索要欠款原告于2024年1月15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而后被告找到原告协商还款方案,由被告起草了一份解除《关于房产抵付工程款的协议》协议书,被告确认欠数款为385,781.76元并承诺了还款方式。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以财政没钱为由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迫于无奈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沈阳化学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及事实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沈阳化学工业园供热管道安装工程(三标段),施工地点在沈阳化学工业园内,工程内容包括供热管道安装、支架及支架基础,单位工程造价273.5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所承建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被告未按照约定结清工程款项。2010年11月1日,原告、被告和监证方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签订《关于房产抵付工程款的协议》,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71,563.52元,其中385,781.76元被告以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七马路保工综合楼B—707、B—708两处房产抵顶工程款。《关于房产抵付工程款的协议》签订后,《铁西区国资局房产抵账处置单》《铁西区国有房产购房(抵账)联系单》《资产处置报告单》均载明:保工综合楼B—707、B—708两处房产抵顶工程款作为抵账房进行处置、报告。嗣后,两处房产无法完成抵账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未取得抵账房产。 2024年8月,双方协商、形成《解除协议书》,载明:一、双方自签订解除协议书之日起解除《抵付协议》,抵付协议解除后,双方不产生任何法律责任,乙方不得以抵付协议约定的内容向甲方主张合同权利;二、根据抵付协议约定,甲方以坐落于保工综合楼B—707,建筑面积32.76平方米,价值192,890.88元、保工综合楼B—708,建筑面积32.76平方米,价值192,890.88元,上述2处房产,抵付甲方为支付乙方相应的工程款,抵付金额共计385,781.76元,双方签订本解除协议书后,乙方将抵付房产返还给沈阳市铁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三、乙方返还抵付房产时,应保证房屋未再另行处置,包括出租、出售、抵债等,如出现上述情况致使抵付房产出现纠纷,视为乙方为履行返还抵付房产的义务;五、甲、乙双方签订本解除协议后,乙方同意,由甲方将未支付给乙方的相应工程款385,781.76元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乙方。款项支付后,乙方对甲方相应的债权归于消灭。《解除协议书》未加盖原、被告公章,原、被告自述《解除协议书》由被告起草,原告审核同意后加盖公章,并于2024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被告盖章后,没有将盖章原件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房产抵付工程款的协议书》《铁西区国资局房产抵账处置单》《铁西区国有房产购房(抵账)联系单》《资产处置报告单》《解除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关于房产抵付工程款的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协议书》,解除《关于房产抵付工程款的协议》,原告于2024年8月2日将其盖章的《解除协议书》送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化学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房产抵付工程款的协议》于2024年8月2日解除。《解除协议书》约定“五、甲、乙双方签订本解除协议后,乙方同意,由甲方将未支付给乙方的相应工程款385,781.76元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相应工程款385,781.7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24年8月2日签订《解除协议书》,确定了被告应重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以385,781.76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化学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房产抵付工程款的协议》于2024年8月2日解除; 二、被告沈阳化学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85,781.76元及利息(以385,781.76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43元,由被告沈阳化学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