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811民初267号 原告:XX,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营边劳人仲案字[2024]第XX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4年3月6日至2024年6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自2024年3月6日至2024年6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1日,原告通过应聘网站XX了解招聘信息,然后电话联系负责人XX,加上微信上传健康证和焊工证及高处作业证,原告满足条件后,入职XX从事焊工职务,每天早上7点上班,中午12点到13点午休吃饭,晚上17点下班,约定每天工资380元,包吃包住,每月20号开支。2024年3月6日,原告和同事XX被派遣到营口市老边区XXXX公司工作,每天早上由负责人XX开早会,XX班长安排工作,由日钢营口XX有限公司开具XX施工人员出入证进出工作场所。2024年3月12日,原告和同事***、***下午2点左右在上述单位更换拆卸环保筛时,重达一吨多的环保筛移位把原告左腿挤压,导致原告腿部受伤。XX开车把原告送到大石桥医院检查,由于伤情太严重直接打120,由120把原告送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检查并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服营边劳人仲案字[2024]第XX号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案涉工程实际用工管理和发放工资等事宜系由案外人XX负责,被告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情具体事宜,原告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本案中,被告公司将案涉营口XX有限公司炼铁厂新1#、新2#槽下环保筛更换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XX,XX找案外人XX招聘的原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间隔了整整两层法律关系。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未直接招聘、面试原告,甚至并不清楚原告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故原、被告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首先,原告的工作内容受XX直接管理安排,被告未实施过考勤、奖惩等管理行为;其次案涉工程劳动者的劳务报酬也是由XX统一收集管理,再根据各自工作内容和工作量进行费用结算;最后原告仅参与案涉项目中的短期体力劳动,并未涉及公司核心业务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所谓事实劳动关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明确表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公司仅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XX,再由XX向下继续招用人员,同时XX与其招用的原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故本案中,被告公司仅是实际施工人XX的劳务分包人,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自2024年3月6日至2024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工资数额计算皆依据不明,同时原告与XX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前仅工作7天(2024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12日),短期劳务合作不构成劳动关系,并不适用双倍工资规定,故原告无权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2024年3月6日至2024年6月23日,具体依据不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接受负责人XX指示派活,完成短期、临时性、无排他性的特定任务。原告无考勤和绩效考核,仅有XX的临时性工作安排,工资也是由XX根据个人工作量和工作内容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与XX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并不适用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规定。另外,原告2024年3月6日正式开始从事劳务工作,2024年3月12日就受了伤,全程仅工作7天,未满一个月。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因此原告主张的2024年3月6日至2024年6月23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80元*30天*4个月=456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X称,其于2024年3月1日通过应聘XX网了解招聘信息,然后联系到负责人XX,入职XX从事焊工工作,并于2024年3月12日下午2点左右在工作中受伤。被告XX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XX作为申请人,以被告XX为被申请人,向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XX与被告XX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24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营边劳人仲案字[202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请求与被申请人2024年3月6日至2024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由于申请人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不予支持,由于证据不足,本委不予以支持。原告XX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告XX提供了XX有限公司外来(施工)人员临时出入证、原告与XX微信聊天记录、XX乙方群聊天记录、XX与XXX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XX主张其与被告XX存在劳动关系,则应由原告XX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XX确认其与被告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XX又未能充分提供可参照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凭证。原告XX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XX要求确认其与被告XX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继而对原告XX要求被告XX支付自2024年3月6日至2024年6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XX已预交,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