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122民初2020号
原告:某工程队,住所地辽宁省。
经营者:李某。
被告:沈阳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工程队与被告沈阳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原告某工程队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工程队撤诉。
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1893元,由原告某工程队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