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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某集团公司、大连某某服务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民终3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某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上诉人大连某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某某服务公司、大连某某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辽0291民初10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某某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4)辽0291民初106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一、判决书第3页第6行,“2023年7月20日,二被告签署《某某安装协议》……被告大连某某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某签字”,与事实不符。事实与理由如下:1.大连某某集团公司与大连某某科技公司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所以大连某某集团公司与大连某某科技公司没有必要再签订案涉的《某某安装协议》;2.工程是大连某某科技公司开发的,金某作为承建方自行找来大连某某服务公司施工案涉工程项目,大连某某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据大连某某服务公司与大连某某科技公司庭审陈述,第一笔5000元款项是大连某某科技公司支付给大连某某服务公司的,案涉图纸是大连某某科技公司给大连某某服务公司的,《某某安装协议》是大连某某科技公司通过微信发给大连某某服务公司的。上述内容仅能证明大连某某服务公司与大连某某科技公司之间有关联,与大连某某集团公司无任何关联性;3.无任何证据证明赵某是大连某某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1)大连某某集团公司从未与赵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从未给赵某开过工资,也从未给赵某缴过社保。赵某在庭审中关于与大连某某集团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开工资、社保的证人证言为虚假证陈述,应追究其法律责任。(2)证人赵某与大连某某集团公司之间无挂靠合同,也无内部承包合同。大连某某集团公司与大连某某科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近千万元,如赵某与大连某某集团公司是挂靠关系或内部承包关系的话,赵某就能提供出挂靠合同或者内部承包合同,否则赵某在庭审中称其是大连某某集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大连某某集团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现场代表均为虚假证人证言,应追究其法律责任。(3)大连某某集团公司也是通过本案才知道赵某这个人,所以赵某自称是案涉工程项目大连某某集团公司的负责人或者内部承包人为虚假陈述。二、赵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违反程序。1.赵某原准备作为大连某某集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因赵某提供不出大连某某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无权代理。因此,临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所以,赵某开庭后才作为证人出庭且未经大连某某集团公司同意属于程序错误。2.赵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以大连某某集团公司(原审被告)的代表人身份为宏宇公司(原审原告)作证。原审法院允许赵某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违反程序正义。三、证人赵某与大连某某服务公司及大连某某科技公司,三方之间涉嫌恶意串通。赵某是大连某某服务公司当庭提出作证的,但赵某却以大连某某集团公司的代表身份出庭为大连某某服务公司作证,这本身就不合乎逻辑。因通过庭审现场可以看出证人赵某与大连某某服务公司及大连某某科技公司是一伙的,且庭审结束后,证人与大连某某服务公司及大连某某科技公司坐在一起谈笑风生好长时间,明显是三方合谋想达到让大连某某集团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目的。综上,证人赵某在庭审中有虚假证人证言,且赵某未提供任何与大连某某集团公司之间有关联的证据,故赵某不是大连某某集团公司的员工及项目负责人,其无权代表大连某某集团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案涉工程是大连某某科技公司自行委托大连某某服务公司施工的,前期的费用也是大连某某科技公司支付大连某某服务公司的,图纸也是大连某某科技公司直接给大连某某服务公司的,大连某某服务公司与大连某某科技公司之间都是单线联系,大连某某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参与。所以,大连某某集团公司无义务向大连某某服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从施工范围看,消防工程作为一个专业工程,并非在上诉人的承包范围。 大连某某服务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大连某某服务公司在大连某某科技公司施工,大连某某科技公司的白总说有个消防施工让我干,大连某某集团公司的赵某在负责,我们三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预付款是大连某某科技公司替富强交付的,大连某某科技公司欠大连某某集团公司款项,如果大连某某集团公司不给,大连某某科技公司可以给,在工程款中扣除。大连某某科技公司给我公司打款,我公司就施工了。 大连某某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公司认为赵某是项目负责人,在消防过程中,他组织了消防工程的施工,当时他说没有钱,让我公司付款,我公司表明可以代垫,但是至今未验收,所以钱未给当事人。上诉人说不认识赵某,也没有合同,但是我们与大连某某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有微信群,都是和赵某在负责,没有看到大连某某集团公司其他人说话,所以大连某某集团公司说不认识赵某是和事实不符的,我公司付款已超过80%,但上诉人未向施工方付款,导致不能验收。我们垫付了预付款,赵某实际参与工程,所以款项应该大连某某集团公司承担。 大连某某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13,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9日,被告大连某某科技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大连某某集团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大连某某集团公司承包北方纳米薄膜新材料研发创新和装备生产基地新建厂房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建筑装饰、给排水、电气、采暖、外管网、厂区等。2023年7月20日,二被告签署《某某安装协议》,确定原告代替被告大连某某集团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消防通风管路安装,总价款18,800元,被告大连某某科技公司垫付5,000元。该协议由被告大连某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被告大连某某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某签字。原告完成管路安装后,被告未支付安装费余款13,800元。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原告于2024年9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某某集团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安装完毕通风管路,被告大连某某集团公司应支付对应安装费13,800元。现无据表明双方就费用支付时间达成协议,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某某集团公司支付安装费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某某集团公司向原告大连某某服务公司支付安装费13,800元及利息(自2024年9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某某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大连某某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中,大连某某科技公司提交证据:施工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整个工程中赵某是代表大连某某集团公司的,包括消防工程。赵某是隋某某的女婿,隋某某在施工中一直未出现,都是赵某在施工。 大连某某集团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群里没有看到隋某某。 大连某某服务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大连某某科技公司的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大连某某科技公司与大连某某集团公司之间进行施工沟通所建立的微信群,其中有代表大连某某集团公司的赵某,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事实如下:大连某某科技公司(发包人)与大连某某集团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6载明: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中的“现场人员”,其中包括赵某,其为项目副经理,工程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连某某集团公司应否支付大连某某服务公司主张的欠款。 大连某某集团公司虽否认赵某系其工作人员,但在大连某某集团公司与大连某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赵某系大连某某集团公司的现场人员,大连某某科技公司亦表明在现场施工时赵某亦在场,且微信群里赵某亦代表了大连某某集团公司,大连某某科技公司有理由相信赵某足以代表大连某某集团公司。大连某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与大连某某集团公司的赵某、大连某某服务公司的张某某于2023年7月20日签订了《某某安装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大连某某服务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消防通风管路的安装,且大连某某科技公司已代大连某某集团公司垫付了5000元,余款13800元应由大连某某集团公司给付。 虽大连某某集团公司上诉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无法证明消防工程由其承包施工,故其不应支付该笔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包含:建筑装饰、给排水、电气、采暖、外管网、厂区(详见工程量清单),庭审中大连某某集团公司未能提交工程量清单、图纸等证明其施工范围,又拒绝陈述其具体施工的项目,仅是否认消防项目不是由其施工,该上诉理由不能否认大连某某服务公司进行消防管路安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连某某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大连某某集团公司预交),由大连某某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