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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民终4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负责人:胡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某建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盱眙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3)苏0804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扣除1168939.24元,并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欠货款总额5538756.73元,该事实认定错误。2.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通工程公司),在未取得省交通工程公司的确认前,上诉人无权认可被上诉人的调价主张。3.一审法院按照调价后的价格计算不当,应当扣除100万元风险费用。4.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已付款金额认定错误。经上诉人核对,上诉人已付款金额应当为68433547.76元。5.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即使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盱眙某建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结算所依据的调价函真实有效,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正确。 盱眙某建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1.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支付盱眙某建材公司货款5538756.73元(其中,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支付3264906.9元,余款由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及利息(自2020年6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诉讼费由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文青公司(卖方)与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买方)签订《水稳石料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6年9月20日至工程结束,交货地点为348省道洪泽南环段1标项目水稳拌和场。合同第八条价格部分约定,如遇石料价格调整,双方确认后协商解决。2017年8月10日,文青公司(卖方)与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买方)签订《水稳石料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工程结束,交货地点348省道洪泽2标项目水稳拌和场。合同第八条价格部分约定,合同履约期间,不变价执行。 2022年1月7日,金林公司(卖方)与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补签《水稳石料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5月7日,交货地点为348省道洪泽南环段1标项目水稳拌和场。合同第八条价格部分约定,合同期间不变价。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16-20日,卖方凭买方出具的有效供货单(即供货单上必须有买方指定人***签字)与买方对账一次,对账完毕后供货单由买方指定人员收回,同时买方为卖方出具相关结算单;结算单上必须有买方指定人员***、卖方签字并加盖买卖双方公章方为有效(如无指定人员***签字,则该结算单无效),买方按照有效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及卖方开具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卖方进行相应支付;付款方式为,项目部每月20日与供应商结算一次,按季度支付上期结算材料款的50%,剩余50%货款在工程整体结束后3至6个月付清。 2018年8月,盱眙某建材公司(卖方)与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买方)签订《水稳石料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限自2018年8月25日至施工结束,交货地点为348省道洪泽3标项目指定水稳料场。合同第九条价格部分约定,合同时间段内除卸料短驳费随行就市按实调价外,其他费用均不变价执行。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卖方按照合同规定交货验收合格后,凭买方的收料凭证定期与买方办理对账手续,上月15日到当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付款方式为供料结束后6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50%,12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0%,18个月付清。 2016年9月起,盱眙某建材公司分别向348省道洪泽南环段1标、2标、3标项目工程交付不同类型的水稳石料。盱眙某建材公司供货期间,经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内部逐级审批后,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向盱眙某建材公司交付了水稳石料价格调整审批表五份。盱眙某建材公司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及水稳石料价格调整审批表记载的调价金额与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指定签收人***进行结算,经***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盱眙某建材公司供货总额73803315.25元。盱眙某建材公司向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开具过总额为73803315.25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3年5月8日,金林公司向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内容为“2022年1月7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水稳石料买卖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5月7日由我公司供应石料送货至348省道洪泽南环段1标项目水稳拌和场(实际是盱眙某建材公司挂靠我公司向贵公司供应上述石料,履行我公司与贵公司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详见水稳石料买卖合同。经我公司委托盱眙某建材公司与贵公司结算,现贵公司欠我公司石料货款3264906.9元,我公司同意将贵公司欠我公司石料货款3264906.9元及买卖合同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盱眙某建材公司,请贵公司直接向盱眙某建材公司偿还债务”。 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陈述,1、以文青公司、金林公司名义与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开票需要,案涉的买卖业务实际发生在盱眙某建材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之间。2、与以文青公司名义签订的两份合同相关的货款,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已经按调整后的价格全部付清。 盱眙某建材公司陈述,1、合同约定价格不变,不影响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调整价格。2、盱眙某建材公司诉称的款项中,与金林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关的货款金额为3264906.9元,剩余款项为盱眙某建材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的项下货款。虽然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陈述的已付款总额与盱眙某建材公司主张不一致,盱眙某建材公司仍主张诉请的货款本金数额。3、针对盱眙某建材公司主张的3264906.9元货款,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应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LPR支付利息;余款2273849.83元,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应自2022年2月1日起按LPR支付利息。 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共同陈述,1、348省道洪泽南环段1标项目工程结束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348省道洪泽南环段3标项目工程结束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2、已经付款的总额为66931947.76元,如盱眙某建材公司同意负担100万元风险,对盱眙某建材公司主张的与金林公司签订的合同货款金额3264906.9元无异议,此外尚欠盱眙某建材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合同项下货款1104910.59元;如盱眙某建材公司不同意承担100万元风险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而非调价后价格结算,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已超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盱眙某建材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盱眙某建材公司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四份合同中虽有一份以金林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结算需经指定签收人***签字且需加盖公章,但综合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对盱眙某建材公司主张的以金林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项下按调整后价格结算的欠款数额无异议、盱眙某建材公司向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开具过与结算单金额一致的增值税发票、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等事实,盱眙某建材公司提供的经***签字的结算单能够证明盱眙某建材公司供货总额为73803315.25元。 案涉的348省道洪泽南环段1标、2标、3标项目工程已经完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陈述的已付款数额及盱眙某建材公司的诉称意见,盱眙某建材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总额5538756.73元,予以确认。前述欠款总额中的3264906.9元系盱眙某建材公司以金林公司名义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货款,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应由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清偿;剩余货款2273849.83元(5538756.73元-3264906.9元),应由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盱眙某建材公司。 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认可的相关案涉工程完工时间,盱眙某建材公司主张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就3264906.9元货款自2020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盱眙某建材公司无证据证明348省道洪泽南环段3标项目工程结束的具体时间,根据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陈述的3标段工程结束时间及盱眙某建材公司的利息主张,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就2273849.83元货款自2022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盱眙某建材公司3264906.9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的,由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盱眙某建材公司2273849.83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盱眙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71元,由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如下:证据1,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作出的《关于盱眙永高石料结算申请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按照公司审批流程向母公司交通工程公司申请材料调差,交通工程公司原则上同意调差,但需要被上诉人承担100万元的风险费用。 证据2,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单据粘贴单》、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与盱眙某建材公司往来账单、结算明细各一份,以及盱眙某建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2张,该《单据粘贴单》中有盱眙某建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签字,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按照交通工程公司的批复在被上诉人申请金额的基础上下调100万元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合同履行期间,***系盱眙某建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工程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其批复不能约束被上诉人。 对证据2,《单据粘贴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无法看出***同意下调100万元,***亦非盱眙某建材公司实际控制人。对结算明细以及往来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3,真实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单据粘贴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往来账单以及结算明细,因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供货总金额、上诉人已付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供货总额,双方的争议在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四份《水稳石料买卖合同》,虽然其中三份约定了合同期间不变价,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协议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价款。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水稳石料价格调整审批表以及水稳石料结账单,被上诉人要求调整合同价格的请求经过了上诉人的批准同意。同时,结账单中亦有上诉人在案涉合同中指定的结算人员***的签字确认。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已经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相应调整,并依据调整后的金额进行了结算,该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价格调整审批表仅是其公司内部审批文件,虽然亦是客观事实,但因结账单中的金额系基于价格调整后的金额作出,且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已向其开具了73803315.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就合同价格进行调整达成一致。因此,被上诉人依据结账单等证据主张其供货总额为73803315.25元,该主张具有相应依据。 上诉人主张,依据交通工程公司出具的批复以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单据粘贴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在合同调价的基础上,承担100万元的风险费用。但该批复为案外人交通工程公司单方出具,该公司亦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故其批复的内容不能约束本案被上诉人。对于《单据粘贴单》,其中虽然有***的签字,但仅能作为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承担100万元风险费用。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的已付款,上诉人主张已付款为66931947.76元,另交通工程公司为其代付1501600元,合计68433547.76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付款为68264558.52元,该款项包含交通工程公司向其支付的1501600元。双方均表示已付款经过双方对账确认,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账结果。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已付款金额。因此,上诉人的未付款项中应当扣除两者差额168989.24元。因双方均无法确认前述168989.24元属于哪份合同下的付款,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168989.24应优先冲抵上诉人的先到期债务,即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3095917.6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分别应当在案涉工程完工后的六个月以及十八个月内支付完毕。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认可的工程完工时间认定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日、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应于2022年7月1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主张没有相应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中出现新的情况,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付款金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3)苏0804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3)苏0804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盱眙某建材公司3095917.66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的,由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71元,由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共同负担47071元,由盱眙某建材公司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盱眙某建材公司负担3500元,由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洪泽分公司共同负担11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