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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有限公司;涿州某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06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层2133。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某有限公司,住河北省涿州市义和庄乡北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涿州某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5)冀0681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5)冀0681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某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本案所涉工程“永定镇卧龙岗村住房质量提升”与“某”工程名义上的建设单位、发包人是六桦龙(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实际建设单位和发包人是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某卧龙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卧龙某合作社)、唐合卧龙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卧龙公司),某丙公司所提供的屋面瓦已全部用于案涉工程,该三公司是某丙公司主张屋面瓦价款的实际受益人,且该三公司对工程所用的屋面瓦未支付任何对价,因此该三公司与本案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为本案的被告。基于如上事实,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前提出追加如上三公司为被告的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在本案开庭前即作出裁定,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追加申请。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驳回某乙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审理及诉讼程序明显违法,根本上影响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某乙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60456.78元没有有效证据支持:1.一审已查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最为重要的是,某丙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某乙公司就屋面瓦的单价及付款等重要条款达成一致性意见。一审法院仅依据某丙公司单方主张的单价认定货款,缺乏合意证据支持。2.某丙公司提供的《门头沟卧龙岗村农房质量提升改造项目对账单》并无某乙公司签章确认,某乙公司对该对账单的金额并不认可,一审认定某乙公司确认欠款金额360456.78元理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追加利害关系人某甲公司、卧龙某合作社、某卧龙公司参加诉讼,并由该三公司向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改判驳回某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某乙公司关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乙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追加第三人作为被告,程序违法。某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完全正确,理由如下: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性明确。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因屋面瓦买卖形成了独立的、明确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核心是某乙公司作为买受人是否应向某丙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某乙公司与其工程发包方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关系、发包方与实际建设方之间的内部合作关系,均属于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某丙公司主张的货款支付请求权无直接法律上的牵连。2.追加第三人非本案审理必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需符合法定条件,主要指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某乙公司申请追加的六桦龙(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某卧龙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唐合卧龙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某丙公司也未向其主张权利。某乙公司与其发包方之间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可通过另案解决,不影响本案对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审理。一审法院依法行使裁量权,裁定驳回追加申请,程序正当,并未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3.某乙公司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某乙公司试图将其在总承包合同中的风险(如其主张的发包方付款能力问题、工程合法性等)转嫁或牵连至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缺乏法律依据。买卖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买受人接收货物后,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不能成为对抗出卖人合法债权请求的正当事由。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质疑欠款金额的依据,与事实及法律相悖。1.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某丙公司已按照某乙公司要求完成供货,某乙公司已实际接收并使用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2.《对账单》是确认债权债务的关键证据,合法有效。2024年12月17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经对账后共同签署了《门头沟卧龙岗村农房质量提升改造项目对账单》,确认欠款总额为360456.78元。该对账单不仅有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盖章,更为关键的是,其上有某乙公司方“项目经理***”及“收货经办人胡某”的亲笔签字。3.***、胡某的签字行为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某乙公司工地公示牌明确显示***为“项目经理/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胡某为“材料员/采购管理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作为项目经理,胡某作为材料采购经办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对采购材料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该行为直接对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对账单是双方对交易金额的最终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或证明签字人员超越权限,其在二审中单纯否认,不足以否定该关键证据的效力。4.某乙公司关于“未就单价达成一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长期供货、最终对总账并签署《对账单》的行为本身,即包含了双方对交易内容、数量、单价及总价的综合确认。对账单中的总金额360456.78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最终的、确定的债权数额。某乙公司在收货、使用货物并参与对账后,再行主张单价不明,显然违背诚信原则,且未提供任何反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为维护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5)冀0681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欠款360456.78元;2.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签订了《卧龙岗村农房质量提升改造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卧龙岗村农房质量提升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包含但不限于红线范围内的含土方工程、屋面防水、钢筋、混凝土、内外墙板工程(含板缝处理)、屋面及外墙保温、屋面瓦及檐沟、外墙真石漆、门窗洞口防水及处理、主体框架管线预埋及预留钢丝、防雷接地、预埋件、PPR上水管安装完成自来水入户……某乙公司施工过程中,向某丙公司采购屋面瓦,某丙公司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进行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4年12月17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了结算,签订《门头沟卧龙岗村农房质量提升改造项目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为360456.78元。该对账单有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收货经办人胡某签字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货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对账单签订后,某乙公司未付款。另查明,某乙公司施工工地公示牌显示,项目经理/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材料员/采购管理员:胡某,造价员/预算管理员:赫某,安全组长:***。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工地供货,某乙公司工地人员签收,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作为项目经理与某丙公司对账并出具对账单,该行为对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某乙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某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这货单、对账单能够证明合同履行的过程,故对于欠款金额360456.7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与发包人之间就工程产生的争议不影响本案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对于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欠款360456.7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涿州某有限公司货款36045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7元,保全费2322元,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某乙公司曾负责案涉项目工程施工,施工工地公示牌显示***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胡某为材料员/采购管理员,赫某为造价员/须算管理员,***为安全组长。同时结合某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对账单可知,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与某丙公司联系供货事宜,某丙公司就案涉项目为某乙公司供货,胡某多次作为货物签收人在某丙公司发货单签字。后经双方对账,双方签订《门头沟卧龙岗村农房质量提升改造项目对账单》,确认供货金额为360456.78元,该对账单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胡某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应付金额,某乙公司虽主张未与某丙公司确定货物单价且在案对账单亦无某乙公司签章确认,但供货后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明确载明货物名称、单价、数量等明细一一对应,且该对账单已经某乙公司案涉项目项目经理***和相关工作人员胡某签字确认,二人行为系代表某乙公司的履职行为,一审认定该对账单对某乙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并确认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应付货款金额为360456.78元,合法有据。其次,关于某乙公司主张一审不予追加六桦龙(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某卧龙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唐合卧龙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关键应审查买卖合同中的主体及应付金额问题,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某乙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欠付金额亦明确,而某乙公司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审理,并无追加的必要性,且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驳回追加当事人的裁定须经一审庭审审理后方能作出,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依法裁定驳回某乙公司要求追加上述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程序并无不妥,某乙公司此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6.85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院印]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