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403民初1184号
原告:葫芦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对其撤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葫芦岛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葫芦岛坤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陆中平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