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8民初4320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诉称,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2757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57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9月1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福泰花园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美林三期工程地坪漆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廊坊市大厂县问潮路北侧、中轴路东西两侧,承包范围:福泰花园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美林三期工程地坪漆工程所需要全部工作,承包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包工、主材、辅材等方式,暂定价款484640元,地坪漆综合单价28元/平米、厚防滑环氧地坪漆综合单价38元/平米,工程款施工完毕结算完成后支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2023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475786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0万元,仍欠275786元未付清。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均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故诉至法院。
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地坪漆专业分包合同》P9第18.1条:“乙方(原告)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5%,乙方需提供最终结算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5%留作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同时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也明确了保修金的金额及起止时间为2023.6.12-2025.6.11,故保修金23789.3元未到期,原告无权主张我司支付该费用。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1、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共同申明:“自结算协议生效之日起,除乙方(原告)须依合同继续承担工程保修之日和质量责任外,双方不得再依本结算协议签订前的相关文件主张对方违约或承担其他责任”。故原告不得主张我司承担利息责任。2、双方签订的《地坪漆专业分包合同》P9第18.5条(3):“乙方(原告)承诺如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导致甲方(我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双方另行协商付款时间,乙方放弃向甲方计取利息和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在某某建设单位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支付我司工程款,导致我司无力支付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不应向我司主张利息。建设单位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延支付我司福泰花园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美林三期工程的工程款,我司已经在廊坊市大厂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3)冀1028民初3517号、(2024)冀1028执恢375号,案件现在执行阶段,仍欠付我司33556995.77元尚未回款。我司提交(2023)冀1028民初3517号民事调解书及(2024)冀1028执恢375号执行立案短信通知,证明建设单位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延支付我司工程款,符合《地坪漆专业分包合同》第18.5条(3)的约定。三、因原告方未及时开具发票,我司有权延迟支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签订的《地坪漆专业分包合同》P12第27.1.1条:“每期支付分包款前,乙方(原告)必须按双方确认的过程计量单或结算单,全额开具并交付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我司);乙方未及时开具或开具的发票不合规的,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我司2023.9及2024.2共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但原告不仅未按照约定提前开具对应发票,另还欠我司10万元的发票未开具,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违约,故我司有权延迟支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福泰花园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美林三期工程《地坪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P9第18.1条约定:“乙方(原告)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5%,乙方需提供最终结算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5%留作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P12第27.1.1条:“每期支付分包款前,乙方必须按双方确认的过程计量单或结算单,全额开具并交付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未及时开具或开具的发票不合规的,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23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工程款为475786元,保修金为23789.3元,202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万元,被告于2023年9月25日、2024年2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共支付20万元。
庭审中,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减除质保金23798.3元,变更为25199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坪漆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被告辩称保修金23789.3元未到期不予支付,原告庭审中将诉请金额减除保修金,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199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进行明确约定,即“每期支付分包款前,乙方必须按双方确认的过程计量单或结算单,全额开具并交付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未及时开具或开具的发票不合规的,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被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3757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1996.7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