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24民初7325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壹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8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后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以128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被告香河经纬家居城二期项目3#、4#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双方发生了纠纷,经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认定,明确建筑面积部分劳务费为256600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解除,涉案工程未完工,按结算25660000元95%支付原告劳务费,5%质保期从结算之日2021年9月17日起算至2023年9月16日,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1024民初604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质保期已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海建设司辩称,某某劳务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未修复工程质量问题,且经某某建设公司多次催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无权主张返还质保金及利息。1、某某劳务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内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纬家居城二期项目3#、4#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劳务合同》第五条工作内容中约定:…对验收不合格的部位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进行整改,若更改不及时甲方有权移交第三方整改,费用从乙方工程费中扣除或由甲方、监理方检查检验合格后,又发现由于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质量责任和返工费用,赔偿甲方的工程损失和由此引起的业主索赔费用,费用从乙方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合同第十条付款条件中约定:剩余5%在竣工结算完成后第二十四个月全部支付完毕。由此可见,双方在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须由承包人某某劳务公司在竣工结算后的24个月内承担质保义务。但目前案涉工程至今并未办理竣工结算,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故质保期原则上未达到约定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双方第一次针对工程款发生争议后,香河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4民初60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某某劳务公司在本案的质保期自2021年9月17日起24个月,截至2023年9月16日。同时于2022年10月25日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经纬家居城二期项目3#、4#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劳务合同》。考虑到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以及生效判决所约束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的质保期确定为2021年9月17日至2023年9月16日。此外,最高院在审理(2016)最高法民终587号案件中认为,由于质保金的功能是为应对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可能发生的质量问题以暂缓给付相应工程款的形式作出的担保,因此,根据该合同条款的性质,案涉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其中的质保金条款,该条款仍应拘束双方当事人。综上,某某劳务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在约定的24个月质保期(2021年9月17日至2023年9月16日)内承担维修义务。2、某某劳务公司经催告不履行修复工程质量义务,无权要求返还质保金。《经纬家居城二期项目3#、4#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劳务合同》第十三条乙方责任及事项中第12款约定:乙方竣工撤场后,若有结构遗留问题需要处理,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当天派维修人员至现场修补缺陷,如乙方不能及时赶到或受乙方委托,甲方可代理乙方施工,并有权按实际支出的费用并附加5%的管理费从乙方保修金中扣除。案涉工程由于某某劳务公司未按图纸施工,且由于双方的劳务合同系由法院判决解除,故施工现场遗漏了大量的工程质量问题,具体包括墙体涨模、封堵工字钢洞、放线洞、泵管洞及螺栓孔封堵、拆除现场遗留架体及模板、钢筋及防水等问题。2022年7月3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质量问题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某某建设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某某建设公司尽快处理。某某建设公司收到上述联系单后,于2022年10月31日、2022年11月8日两次向某某劳务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通知某某劳务公司自行维修质量问题。但某某劳务公司拒绝修复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某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2022年11月18日分别与北京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现场拆除模版及架体合同》《经纬家居城二期工程零星用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完成某某劳务公司遗留的部分质量缺陷及垃圾清运工作,某某建设公司为此支付1317880.78元劳务费。同时期,案涉工程发包人香河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质量缺陷另行委托辽宁某某建筑总公司完成地下车库外防护架体拆除、车库后浇带施工及防水、悬挑网拆除工作。发包人通报某某建设公司上述费用共计611079.32元,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予以扣款处理。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928960.1元。由于本案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不履行质量维修义务,导致某某建设公司额外负担1928960.1元,依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以及《经纬家居城二期项目3#、4#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劳务合同》第十三条第12款的约定,某某建设公司有权拒付某某劳务公司质保金并收取5%管理费(96448.005元)。综上所述,某某劳务公司在没有履行质保义务的前提下,无权以质保期已届满为由主张返还质保金。3、某某劳务公司在质保期满后未向某某建设公司申请返还保证金,亦未向某某建设公司开具发票,无权要求返还质保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由此可见,质保金返还程序应当为:质保期满后,某某劳务公司应当向某某建设公司提出返还质保金的申请,某某建设公司接到申请后,在14天内予以核实,无异议的,返还质保金。本案中,某某劳务公司未向某某建设公司提出过返还质保金的申请,径行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返还,应当视为某某建设公司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2023年12月26日)为某某劳务公司提出返还质保金申请之日,结合某某建设公司前述答辩意见,质保金未达到返还条件,不应返还。此外,《经纬家居城二期项目3#、4#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劳务合同》第十条付款条件第4款约定:支付劳务费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收款凭证,如因发票问题引起的纠纷及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并将处予罚款。第5款约定:甲方在付款时,乙方需提供等额国家税务正规发票,若未及时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提供的发票经查实不合法有效,甲方有权相应推迟付款直至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相当于应开具发票金额30%的违约金,直接从后续款项中扣除。某某劳务公司出具《关于提供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承诺函》,对上述发票事宜再次作出承诺。本案中,在某某劳务公司未向某某建设公司开具等额发票的前提下,某某建设公司有权主张顺序履行抗辩权,拒付质保金。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望贵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乙方)签订《经纬家居城二期项目3#、4#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劳务合同》(合同编号为18××××002),约定:工程地点香河县秀水街南侧,承包方式包清工及工机具辅助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合同采用按建筑平米固定综合单价包死合同,3#楼综合单价为310.03元/㎡(含税),4#楼综合单价为289.95元/㎡(含税),地下车库综合单价为310.03元/㎡(含税),合同暂估含税总价款为23840889.52元,5%质保金在竣工结算完成后第二十四个月全部支付完毕。合同第十五条质量要求第2款约定:过程质量控制办法:钢筋工程按规范要求施工、模板支撑方案经济合理,拆模后的砼面光洁平整。钢筋、模板、砼三大分项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执行甲方质量管理制度。由于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返工,返工工料机费由乙方自理;第5款约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满足质量要求,由于乙方原因所造成的后期工程的返工、剔凿、开洞、修补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十八条约定:在保修责任期内,乙方对其所承担的工程质量等仍负有相关经济与法律责任,在此期间,本工程主体结构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修补和完善,并承担所有费用;第二十六条合同解除约定:如在劳务乙方没有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之前,总包合同或专业分包合同终止,工程甲方应通知劳务乙方终止合同。合同解除后,劳务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撤离施工现场,并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乙方撤场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已完工程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作劳务报酬;等等。 后,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某某劳务公司于2018年9月开工,于2021年5月撤场,双方协商复工、结算事宜未果。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21)冀1024民初6042号,某某建设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并由某某劳务公司向其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劳务公司提出反诉,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10000元,支付增加的建筑面积、设计变更、零用工签证及其他工程款1550000元,赔偿延误工期造成某某劳务公司误工窝工损失1750000元,赔偿延误工期给某某劳务公司造成管理及看护人员工资损失1500000元,赔偿违约给某某劳务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613000元。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某某建设公司给付某某劳务公司劳务费共计3315070.55元,赔偿某某劳务公司误工费共计500000元,驳回了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确认建筑面积部分劳务费25660000元,质保金为劳务费的5%即1283000元,质保期应自结算之日即2021年9月17日起算至2023年9月16日止。 另查,2022年7月3日,案涉工程监理机构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函》,指出案涉工程3-4#楼、地下车库存现场在以下问题:1、主体结构缺陷:墙体涨模、封堵工字钢洞、放线洞、泵管洞及螺栓孔封堵、拆除现场遗留架体及模板、钢筋及防水处理等;2、垃圾清运。要求某某建设公司尽快处理。 2022年10月31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通知原告于2022年11月3日前派人依据合同约定及质量验收规范维修本项目所施工部位的结构质量缺陷,包括混凝土结构外观、结构尺寸、门窗洞口尺寸等,限期2022年11月30日前完成。2022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回复函》,回复:关于主体结构质量缺陷维修事宜的工作联系函其公司收到后于2022年10月4日派专人到施工现场,对施工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勘察并拍照摄像留存,现将施工现场情况向贵公司提出,具体为3#、4#楼安全通道已全部拆除、楼层内3层以下加临边防护已全部拆除、楼梯安全防护已全部拆除、外挑架水平网已全部拆除、外用电梯防护及各楼层平台已全部拆除、施工电源水源未通至各楼层,根据事实情况,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保证不了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其公司无法对结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工作,并要求被告尽快消除重大安全隐患、规范技术交底,使维修工作能顺利完成。 2022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函》,通知原告于2022年11月10日前派人拆除楼内临边防护、洞口防护、楼梯防护、电梯井防护并把材料运输至楼下摆放,固定孔洞修补封堵。当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回复函》,回复:其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在(2021)冀1024民初6042号民事判决书已解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遵照执行。依据生效判决,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且贵公司在结算金额中已扣除了各项未完工程的款项,包含工作联系函中所述的全部工作内容,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与其公司无任何关联。后,被告与案外人北京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经纬家具城二期工程项目(3#、4#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现场拆除模版及架体合同》《经纬家居城二期工程零星用工合同》,对涉案工程缺陷问题进行了维修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21)冀1024民初6042号民事判决书、《经纬家居城二期项目3#、4#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劳务合同》《监理工作联系函》《工程联系函》《工作联系回复函》《现场拆除模版及架体合同》《经纬家居城二期工程零星用工合同》《结算协议书》、上海银行业务回单等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限及质保金数额均无异议,故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合同经本院(2021)冀1024民初6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但是不能据此免除原告对施工缺陷的保修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8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完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在原告拒绝修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委托案外人对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并结算,故质保金不应返还。经审查,一、关于被告在质保期内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函》要求整改的部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钢筋工程按规范要求施工、模板支撑方案经济合理,拆模后的砼面光洁平整。由于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返工,返工工料机费由原告自理;由于原告原因所造成的后期工程的返工、剔凿、开洞、修补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021年9月17日起算至2023年9月16日,案涉工程监理机构向被告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函》,指出案涉工程3-4#楼、地下车库存在以下问题:主体结构缺陷:墙体涨模、封堵工字钢洞、放线洞、泵管洞及螺栓孔封堵、拆除现场遗留架体及模板、钢筋及防水处理等;垃圾清运。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两份《工程联系函》,通知原告对工程结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包括混凝土结构外观、结构尺寸、门窗洞口尺寸进行维修,拆除楼内临边防护、洞口防护、楼梯防护、电梯井防护并把材料运输至楼下摆放,固定孔洞修补封堵等等。后原告向被告回函称,2022年10月4日派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勘察,情况为3#、4#楼安全通道已全部拆除、楼层内3层以下加临边防护已全部拆除、楼梯安全防护已全部拆除、外挑架水平网已全部拆除、外用电梯防护及各楼层平台已全部拆除、施工电源水源未通至各楼层。认为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法对结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工作。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存在安全隐患,并未上楼查看。由此可见,原告认可其施工部分的工程存在结构质量缺陷。双方当庭均认可原告施工内容为3#楼1-22层楼、4#楼1-24层、地下室及车库,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上述四份联系函内容,能够确认以上质量缺陷包括架子、支撑体系及模板拆除,三层以上拆除楼内临边防护、洞口防护、楼梯防护、电梯井防护,固定孔洞修补封堵,墙体涨模剔凿,钢筋及防水处理、垃圾清运等。其中,关于架子、支撑体系及模板拆除,原告当庭认可模板的施工方式为同时用三层楼的模板,用完一层拆除倒到上三层,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委托案外人拆除的模板层数及具体计算明细,原告的陈述内容符合模板现场施工习惯,结合原告3#楼施工1-22层、4#楼施工1-24层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施工的3#楼20-22层、4#楼施工21-24层模板及架体、支撑体系未拆除,而被告提交的其公司与北京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经纬家具城二期工程项目(3#、4#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现场拆除模版及架体合同》,未能够明确具体施工楼层及各楼层的面积,结合施工单价38元/平方米,本院酌定模板及架体拆除金额为76000元;关于三层以上拆除楼内临边防护、洞口防护、楼梯防护、电梯井防护,因被告提交的其公司与北京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经纬家具城二期工程项目(3#、4#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现场拆除模板及架体合同》《经纬家居城二期工程零星用工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委托案外人北京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对楼梯防护进行拆除费用共计4826元,对楼内其他防护进行拆除费用共计3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固定孔洞修补封堵与墙体涨模剔凿,因被告提交的其公司与北京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经纬家居城二期工程零星用工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委托案外人北京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墙体封堵费用共计160431.96元,主体结构剔凿费用共计35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钢筋及防水处理,因该部分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但被告提交的辽宁某某建筑总公司盖章的《经纬家居城二期西区车库主楼与车库后浇带的施工与防水处理》无法看出合同签订的主体,且合同中载明“因甲方指令主楼与车库未同时施工,主体大部完成后,又因其他原因造成长时间停工,使主楼与车库连接的基础筏板项板,预留后浇带钢筋,长时间处在风吹雨淋、日晒和因核心区积水淹泡之中,造成钢筋锈蚀严重……造成钢筋因锈蚀不能使用、有的部分地下水上湧,将防水保护层拱裂、防水层断裂……”由此可见,该质量缺陷与停工后长时间未复工有直接关系,而本院(2021)冀1024民初604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关于施工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均不追究,本案工程系中途停工,故该部分责任不应全部归责于原告。且被告提交的该合同亦无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20000元。关于垃圾清运,虽然被告提交的其公司与北京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经纬家居城二期工程零星用工合同》中有关于主体遗留垃圾清运的内容及金额,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以上垃圾全部为原告施工所遗留,属于原告施工范围,而原告当庭认可混凝土的浇筑清理应由其进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全部清理,考虑涉案工程系中途停工,垃圾遗留亦属于正常情形,故本院酌定垃圾清运费用50000元。综上,被告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整改内容的费用合计为694457.96元。二、关于被告在质保期内未向原告提出整改的部分,但其主张已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的部分。经查,被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包括楼外悬挑平网拆除、楼外防护架体拆除,首先,被告陈述预制墙体注浆为厂家将墙体浇筑好后拉到现场直接拼接做墙体,注浆固定,而本案原告施工为现场采用模板方式进行筑墙,且在联系函中要求整改的内容无相应记载,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提交的《经纬家居城二期西区车库1-4#楼外悬挑平网拆除方案》《经纬家居城二期1-4#楼外防护架体拆除施工方案》均为案外人辽宁某某建筑公司单方盖章合同,无法看出合同相对方,且无结算单及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涉案劳务合同已解除,双方已经本院判决确定了结算金额及质保金、质保期,被告并未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上述整改事项,原告无从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涉案工程质保金为原告劳务费的5%即1283000元,质保期为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现被告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维修整改,在原告拒绝修复的情况下,被告委托案外人对质量缺陷进行维修施工,涉及金额共计694457.96元,应自质保金中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为588542.04元(1283000元-694457.96元)。原告主张以128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给付,质保期满日期为2023年9月16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予以支持,应以588542.04元为基数计算。被告辩称在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的前提下,被告有权主张顺序履行抗辩权,拒付质保金。因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关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如原告拒绝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可以向税务机关举报,由税务机关作出处理,被告不应当以此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免除自身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588542.04元及利息(以588542.04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7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330.79元、保全费1537.29元,由被告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842.71元、保全费346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