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民初53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党校院内南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三:河北某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北京某某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原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甲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甲公司”)、河北某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乙公司”)、北京某某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乙公司”)、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北京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111541.39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河北某甲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廊坊某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北京某甲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0827711256861,票据金额为111541.39元,出票日期2020年8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6日,该票可转让。票据背书转让顺序依次为:被告河北某乙公司、被告北京某乙公司、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原告河北某甲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2月15日两次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首先应证明其是案涉商票的持票人,否则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票据案件规定)的规定,原告有义务提供涉案商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目前最新的票据正面及背面完整信息(包括背书、提示付款和追索的操作信息记录)以便证明其是涉案商票的持票人。否则,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2.如原告目前为案涉商票的持票人,原告应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否则,答辩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有效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可见,票据权利的取得除以占有票据为必要外,还必须要求持票人合法、有效的持有票据。取得票据权利必须具备支付了对价及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以及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具备善意的要件。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具备了取得票据权利的要件。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票据款。3.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4.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第一、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则原告有义务在票据系统中选择相应操作,以便实现将涉案商票交付答辩人。否则,答辩人存在双重支付票面金额的风险;第二、鉴于公司的现状,请法庭给予三个月至六个月宽限的履行期。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甲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是通过真实交易或者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否则其不属于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同时,第十二条规定了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被答辩人应当提供与其前手之间业务往来合同等证据,需要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据审理票据案件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举证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以排除其存在非法贴现行为等不合法持票的情形。2.根据审理票据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出票人主张过票据权利,被答辩人在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前提下,无权直接行使追索权。3.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书面拒付事由通知书,被答辩人未按票据法六十六条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相应的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故我方不同意也无义务支付利息。票据法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综上所述,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中,出票人为廊坊某某公司,票据最终未兑付是由于出票人的原因。我方作为中下游企业也是受害者,最终责任应由出票人承担责任,避免诉累。2.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6日,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2月15日两次提示付款,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3.依据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原告应举证证明取得涉案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本案中原告与其直接前手湖北某某公司是否基于合法的基础关系交易背景而取得票据,请法院依法审查。否则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取得案涉票据存在真实交易和支付了对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北京某乙公司辩称,1.依据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否则不应支持其主张。2.原告应提交票据的最新打印版本来证明票据的状态,且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6日,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2月15日两次提示付款,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3.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不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因此不得归入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范围中。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3年8月26日,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且票据背面显示第一次提示付款时间是2021年11月23日,第二次提示付款时间是2021年12月15日,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是否曾在票据到期后的十日内提示过付款,如未提示,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告只可向出票人拒付追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证据二、电子商业汇票记录截屏1页。证明,票号为2302246030115202008271125686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河北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2021年9月7日提示付款,该票据到期日河北某甲公司已提示付款,并未丧失对所有前手的追偿权。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8页。证明,河北某甲公司***与被告湖京业达公司股东***联系铝单板业务及商业承兑情况,证实河北某甲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证据四、发货面积单10页。证明,河北某甲公司与被告湖京业达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河北某甲公司已送货,部分发货单签收为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股东***,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应支付货款,河北某甲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
被告廊坊某某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一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及证据二电子商业汇票记录截屏1页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仅能证明为持票人,并不能证实为合法持票人。2.对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8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作为电子数据的形式,该聊天记录的来源不明,无法证实其来源具有合法性;微信名称是否实名注册不明,无法证实聊天人员的身份;聊天的内容是否完整不能确定。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3.对证据四发货面积单10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作为非合同的一方主体,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不能证实与案涉商票具有关联性。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交易发票,不符合交易规则,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北京某甲公司质证称: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质证意见,对票据正面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其与前手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对微信聊天记录8页的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请法院依法核实其原始载体,我方不能证实双方人物的真实身份,且不能证实聊天记录中的商业承兑汇票与本案中的票据是一致的。对发货面积单10页的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该发货单中的金额与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不符,且对发货单的收货人“***”签字真实性亦不认可,***为公司股东,职务为执行董事,试想以该身份进行日常的货物清点交接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原告应提供相对应的转账记录、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无法证明其是合法的持票人。
被告河北某乙公司质证称,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质证意见,对票据正面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只能对出票人和承兑人进行追索。我方不应承担被追索的法律责任。对微信聊天记录8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形式为电子数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其原始载体;聊天记录双方是否是实名认证,无法核实双方的真实身份,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三发货面积单10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应提供相对应的转账记录、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是合法的持票人。
被告北京某乙公司质证称,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质证意见,对票据正面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其与前手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实其为合法持票人。证据三、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不能证实双方人物的真实身份,且不能证实聊天记录中的商业承兑汇票与本案中的票据是一致的。证据四、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该发货单中的金额与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不符,且对发货单的收货人“***”签字真实性亦不认可,***为公司股东,职务为执行董事,试想以该身份进行日常的货物清点交接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
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质证称,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案涉票据的录屏,展示案涉票据在票据业务系统的提示付款情况。对微信聊天记录8页的三性无异议。对有***签字的发货单的三性无异议,其他单据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7日,出票人廊坊某某公司向收票人北京某甲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827711256861,票据金额为111541.3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6日。案涉票据经北京某甲公司、河北某乙公司、北京某乙公司、湖北某某公司、河北某甲公司连续背书。2021年8月26日,河北某甲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1月23日,河北某甲公司提示付款于2021年11月29日被拒绝签收。2021年12月15日,河北某甲公司再次提示付款。截至2021年12月22日,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原告河北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与被告湖京业达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提交了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10月31日自制的10张产品发货面积单,收货人均为***。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股东***就部分发货单签收,确定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应支付货款后,以背书转让案涉票据的形式支付货款,河北某甲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
另查,***系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依照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与票据前手湖北某某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遭拒付,依法取得对被背书人北京某甲公司、北京某乙公司、河北某乙公司、湖北某某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廊坊某某公司的追索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连带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11541.39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111541.3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元,由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湖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