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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特种门窗有限公司、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初935号 原告:陕西某某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党校院内南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廊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某某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廊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陕西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8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3月10日利息为16878元,共计116878元;2、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3日,出票人某乙公司向收票人某丙公司出具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114603011520201123775369430,票面金额为100000元,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3日,承兑人为某乙公司。2020年11月25日被告某丙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某丁公司,2020年11月27日被告某丁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某戊公司,2020年11月27日被告某戊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0年11月28日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博野县某某厂。2022年7月6日博野县某某厂向原告非拒付追索,原告于2022年8月18日向博野县某某厂清偿100000元。原告清偿后向上述被告追索,显示“人行处理成功”,但被告没有处理,因此原告将上述被告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不认可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不认可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而原告向其前手销售相关产品,应提供双方实际履行该项交易所产生的产品运输、仓储、产品合格证书以及税务发票等证据,否则,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原告基于该交易的成立及实际履行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某乙公司高度怀疑原告为票据贴现,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故依法不能享有针对被告的票据追索权。同时,某乙公司亦不认可案外人博野县某某厂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需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基于和原告间的真实交易关系。二、根据原告提交的查询视频及票面信息,均显示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最终持票人为案外人博野县某某厂,不能证明原告为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因此,原告并非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针对被告的票据追索权。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实际清偿案涉票据的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实际清偿完毕,不能证明原告已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的相关权利,故无权行使票据再追索权。三、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3日,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事实,案外人博野县某某厂于2022年7月6日向原告非拒付追索,原告于2022年8月18日清偿100000元。该清偿行为及清偿时间均已超出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六个月追索期限,而再追索权利时效起算的前提条件是再追索权有效存续。因再追索权源于持票人的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故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超过追索权利时效而消灭情形下,被追索人未提出追索权利时效抗辩自愿清偿债务后,对其他前手包括出票人亦不享有再追索权,故原告对被告已不享有票据权利。四、原告不享有票据的再追索权,且案涉票据已超出到期日二年权利失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而本案中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3日,原告主张其清偿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时间为2022年8月18日,而本案立案时间是2024年5月16日,超出票据法规定再追索权的三个月期限,也超出二年票据时效,故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也无权主张利息。2、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不是《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追索的范围,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不应予以支持。五、某乙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处于特殊时期,请求贵院综合考虑当前房地产市场的困境,以及某乙公司面临的保交楼重任,即使贵院经审理认为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票据付款义务,恳请贵院考虑某乙公司实际情况给予六个月的履行期限。 某丙公司辩称,不认可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丙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某甲公司于起诉状中明确在原持票人博野县某某厂向其追索后,于2022年8月18日清偿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期限内不行使则票据权利消灭,故某甲公司应该在2022年11月18日之前向某丙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但本案在2023年4月才申请立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向某丙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期限,票据权利已消灭,某甲公司已丧失向某丙公司再追索的权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故本案中某甲公司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即某乙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二、某甲公司司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是通过真实交易或者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否则其不属于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同时,第十二条规定了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某甲公司应当提供与其前手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合同、发票等证据,需要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举证责任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以排除其存在非法贴现行为等不合法持票的情形。三、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某甲公司已经丧失向某丙公司再追索的权利,案涉票据的任何损失均不应由某丙公司承担。2、某丙公司未收到任何书面拒付事由通知书,某甲公司未按《票据法》第六十六条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相应的损失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故我方不同意也无义务支付利息。四、某甲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不是《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追索的范围,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3日,出票人某乙公司向收票人某丙公司出具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1123775369430的可以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该票据的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3日,并由承兑人某乙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票据经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甲公司、博野县某某厂连续背书转让。2021年11月22日,博野县某某厂提示付款。2022年7月6日,博野县某某厂向某甲公司进行线上追索,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2022年8月18日,某甲公司向前手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进行线上追索。2022年11月15日,案涉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2年6月30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博野县某某厂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第三条: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上述票据1、2(2即为本案票据)、3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承担上述票据2、3、4的责任,共计金额:400000元,票据1应由乙方直接追索出票人和承兑人,甲方不再承担票据责任”,并就具体还款日期和金额进行了约定。 2022年8月17日,某甲公司向博野县某某厂转账16500元,用途为材料款。2023年2月23日,某甲公司向博野县某某厂转账49500元,用途为商业承兑票据款。2024年2月8日,***向博野县某某厂转账10000元,备注代陕西恒伟付博野县某某厂货款。2024年8月5日,博野县某某厂出具《商业承兑汇票追索付款证明》,载明就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向某甲公司进行追索,已收到某甲公司清偿上述票据款项共计三笔分别为2022年8月17日16500元、2023年2月23日49500元、2024年2月8日10000元(***个人账户代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商业承兑汇票追索付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五条规定:“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本案中,原持票人博野县某某厂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该提示付款的效力自2021年11月22日延续至2021年12月3日,承兑人在整个提示付款期限内一直怠于作出应答和处置,应视为承兑人期满拒绝付款构成事实拒付。案涉票据在博野县某某厂进行线上追索后的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但博野县某某厂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供了非拒付追索的拒付证明即相关法律文件,即博野县某某厂不具备进行“非拒付追索”的基础和条件,且其于2022年7月6日在票据系统中进行非拒付追索的操作已经超过法定的向前手进行追索的追索期限。根据原告某甲公司与博野县某某厂于2022年6月3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原告某甲公司在明知博野县某某厂已超追索时效的情况下,同意清偿案涉票据并在票据系统里签收确认,票据的权利虽转至被追索人某甲公司,但再追索权是基于履行票据债务而形成,要求既要有票据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事实,也要求该清偿行为是基于票据法意义上的追索权而发生。因票据原持票人博野县某某厂不具备“非拒付追索”的条件及超过追索期限主张追索,丧失了票据追索权,原告某甲公司在明知原持票人博野县某某厂不具有追索权而自愿承担票据清偿款的行为,不能基于票据法取得再追索权。综上,原告某甲公司诉请前手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给付已清偿票据款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在票据被拒付后应承担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民事责任。案涉票据已经通过票据系统转至原告某甲公司,原告某甲公司系持票人,其虽于2022年8月18日在票据系统中对被告某乙公司进行“非拒付追索”,但鉴于其未提供非拒付追索的拒付证明即相关法律文件,即某甲公司亦不具备进行“非拒付追索”的基础和条件,故其丧失了票据追索权。但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持票人,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原告某甲公司就案涉汇票已向博野县某某厂清偿票据款75000元,故被告某乙公司应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7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原告陕西某某特种门窗有限公司票据利益7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特种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陕西某某特种门窗有限公司负担923元,由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