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民终4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敖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3)豫0526民初6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上级人民法院撤销(2023)豫0526民初67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工资123370元及利息或将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劳务费单价为4元/㎡错误。庭审中,上诉人已举出结算单证明单价为13元/㎡,***却称单价为4元/㎡,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且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还得八、九块钱一平方米,一审法院仅凭***父子的言辞即认定单价为4元/㎡、判决支付上诉人37960元明显有失公允。二、一审法院未判决昊海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庭审中,昊海公司明确认可案涉建筑工地是承包,作为用工单位和总包单位,将案涉劳务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因而恶意拖欠上诉人劳务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却未判决昊海公司承担责任,不能令人信服。故依法上诉,请上级人民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一审判决并改判: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人民币18060元,且应在四被上诉人维修好地下车库地面后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1806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牛某、***等人替被上诉人维修的楼上地面工资(维修费用)119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从上诉人应支付四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中给以扣减。一审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四被上诉人)所说地面维修没有通知四被上诉人不是事实。事实是在牛某、***等人去维修前,上诉人已经在微信中通知四被上诉人去维修,且有微信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在四被上诉人不去维修的情况下,上诉人才让牛某、***等人前去维修的。据此,牛某、***等人替被上诉人维修的楼上地面工资(维修费用)119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从土诉人应支付四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中给以扣减。二、牛某、***打车库时前做的样板2000㎡工程量没有从四被上诉人所诉称的9490㎡工程量中扣减,一审判决工程量为9490㎡错误,应扣减样板工程量2000㎡,四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为7490㎡牛某、***打车库时做的样板工程量为2000㎡,有牛某、***视频为证。工地是公司要求先做样板,样板合格才能正常施工,9490㎡是所打车库的总工程量,包含样板部分工程量2000㎡。案外人的样板工程量为2000㎡应从总工程量9490㎡给以扣减,扣减后7490㎡才是四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四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材料中已经明确显示出来了,那是现场管理人员***给上诉人开出的工程量清单,并不是给四被上诉人开的工程量清单。本来被上诉人所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工程量清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且不是原件,四被上诉人不可能提供原件,从开始被上诉人就弄虚作假。上诉人本着实事求是的理念,四被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工程量清单照片是现场管理人员***给上诉人开具的,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是上诉人给他开具的结算单。据此,本案四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7490㎡,请求二审法院贵予以纠正。三、四被上诉人所打的车库地面严重空鼓开裂,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去维修。有实时照片、视频为证,导致车库工程款无法结清(照片有定位、经度、纬度显示的非常清楚)。四被上诉人所说的是按量计酬,前提是保质保量的情况下按量计酬,一审法院并未按保质保量判决。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一审起诉要求的是车库地面劳务费,上诉人要求楼上地面维修费与本案无关。二、打车库的样板2000平方米系四答辩人制作,与案外人牛某、***无关。涉案样板间是答辩人在完成楼上地面工作之后进行的打样,打样完成后立即开展剩余车库地面工作,皆是由四答辩人共同完成的。并且,上诉人提交的一审答辩状中对于9490平方米的工程量是明确认可的,在一审举证环节,亦明确认可工程量为9490平方米,根本没有提及样板间的问题,随着庭审进入尾声,才突发奇想要求扣除2000平方木样板间面积,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如上诉人所述,样板是案外人牛某和***制作的,那么涉案车库完全可以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为什么要转交给四答辩人。另外,上诉人诉状上提到的案外人牛某是其老婆姊妹的女婿,案外人***系其老婆姐姐的女婿,案外人***也是上诉人***的亲戚,均与上诉人具有亲属关系,证明效力低,具有明显倾向性,不能以此认定本案事实。三、现场负责人***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是真实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工程量清单照片是现场管理人***给上诉人开具的。”明确认可了该清单是真实存在的,且该工程量清单原件应当在上诉人手中,如果上诉人怀疑该清单其可以拿出原始凭证进行自证。四、四答辩人作为农民工,而非技术员,只是按照现场施工负责人的要求进行简单地劳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车库地面开裂,要求答辩人承担维修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涉案车库地面开裂,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车库地面开裂的具体原因。经询问答辩人,涉案车库地面工作非常简单,需要先扫灰,上浆(水泥),铺灰,浇水,再使用机器打磨即可,四答辩人的操作对于地面的损害简直微乎其微,上诉人亦未提交鉴定报告等有效证据,证明四答辩人的机械操作就是导致地面开裂的绝对和唯一原因,不能排除系材料、温度及湿度等其他因素的影响,上诉人应当向现场负责人和原材料提供方主张维修责任。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四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给法院的工程量清单,不是我本人给四上诉人开具的结算单,而是现场管理人员***给我开出的工程量清单,并不是我给四上诉人开的工程量清单,可进行笔迹鉴定。四上诉人所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工程量清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且不是原件,四上诉人不可能提供原件。我保证本着实事求是的理念,四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工程量清单照片是现场管理人员***给我开具的,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是我给他开具的结算单。***的视频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四上诉人所说车库大工打灰价格13元每平米,完全是在捏造事实。四上诉人所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工程量清单,是所在工地所有工人的工程量清单总价格,而不是四上诉人所说的都是四上诉人干的价格。工程量清单上第三行明显记有现场管理人员***派人帮四上诉人干活时所扣除的大工价格为4元每平米,有大工***所打样板的价格4元每平米(有***视频和小工***视频证明)。四上诉人所说2020年的收秋时候我把13元价格都给四上诉人了,收秋时工地放假9月上诉人还在滑县老家干农活,上诉人以上所说秋收时我把13元/m都给四上诉人了与事实严重不符。9月23号在滑县老家干农活有上诉人***语音为证。如果13元每平米都给四上诉人,那么这些人“小工2元每平米、打灰泵2元每平米、切收缩缝05元每平米、介绍人1元每平米、清垃圾2元每平米、买干活用工具、利润1.5元/m”都白干活了。一审法院没有四被上诉人的谎言所蒙蔽,对4元每平米这一项做出了公正的判决。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是四上诉人上诉。
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当维持。1、上诉人***、***、***、***四人不是我司人员,与我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2、我公司晨曦园项目于2021年6月竣工验收,有政府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为证,原告一审主张2021年8月至10月跟随***在建筑工地务工,事实不符,与我司项目无关。3、***不是我司人员,与我司也没有任何关系,我司更没有将任何项目转包给***,上诉人说我司将案涉劳务转包给了***,无事实根据。本案与我司没有任何关联,四上诉人至始至终也没有提供任何与我方有关的证据材料,四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当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款12337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廊坊承接了打楼内、车库地面的工程,四原告在被告***工地上从事劳务,按量计酬。工程竣工后,被告***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给付。原告主张其工程量为9490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3元。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均陈述原告的工程量为9490平方米,后又变更为749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4元计算。另外,被告***要求四原告承担因维修地面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四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四原告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数额问题,因该劳务费是按量计酬,未给付劳务款的工程量问题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关键问题。关于该工程量,因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均认可9490平方米,后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要求变更为7490平方米,但是原告主张的是9490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故法院认定该工程量为9490平方米。对于原告主张的单价为每平方13元,因被告***仅认可单价为每平方米4元,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认为单价为每平方米4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四原告劳务费3796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可自2023年7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的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维修费用,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曾通知四原告进行维修而原告未维修,且被告***虽提交了维修清单,但该维修清单中的问题未经四原告确认,且四原告现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辩称的维修费用,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3796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3.70元,由原告***、***、***、***负担958.7元,由被告***负担4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牛某视频录像2份、***视频录像1份、***视频录像1份、***视频录像1份证明:1、牛某、***等4人替四被上诉人维修案涉楼上地面,说明楼上地面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甲方至今未付本案四被上诉人所称的车库地面工程款,导致本案诉讼;2、四被上诉人诉称的9490㎡包含样牛某、***打车库时做的样板工程量2000㎡。9490㎡是所打车库的总工程量,包含样板部分工程量2000㎡。案外人牛某、***做样板工程量2000㎡应从总工程量9490㎡给以扣减,扣减后7490㎡才是四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3、四被上诉人打车库地面4元/㎡。二、案涉车库地面视频录像1份、甲方现场管理人员***视频录像5份、照片6张证明:1、四被上诉人所打的车库地面严重空鼓开裂,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去维修。导致车库工程款无法结清。四被上诉人所说的是按量计酬,前提是保质保量的情况下才能按量计酬。2、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是现场管理人员***给上诉人***开出的工程量清单,并不是给四被上诉人开的工程量清单。三、维修楼上地面费用清单1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语音聊天录音1份证明:在牛某、***等人去维修楼上地面前,上诉人***已经在微信中通知四被上诉人去维修,在四被上诉人不去维修的情况下,上诉人才让牛某、***等人前去维修的。据此,牛某、***等人替被上诉人维修的楼上地面工资(维修费用)11900元,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并从上诉人应支付四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中给以扣减。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语音聊天录音1份证明:2020年9月23日之前收秋时工地已经放假,四被上诉人23号还在滑县老家干农活,上诉人一审所说秋收时***把13元/㎡都给四上诉人了,纯属捏造事实,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26号、27号才开始案涉车库地面样板,车库地面样板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才能正式做车库地面。四被上诉人是10月1号才开始做案涉车库地面。不存在因收秋***把13元/㎡都给四被上诉人的情况。五、证人牛某、王某出庭作证。经质证,上诉人***、***、***、***对***等视频录像有异议,证人作证应出庭接受质询才能作为证据,视频也未显示时间,所述内容有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问题,本组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证明时间地点,以及是否是本案所涉施工现场。对于第三组证据,聊天记录应提供完整聊天记录,说明本案事实。提供的聊天时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四组与***聊天记录同第三组质证意见。我方从事工程是2021年8月-10月份干的本案的工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提供的所有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本案诉争是车库劳务费,该组证据证明是维修楼上地面,楼上地面工资已经结清了,不能在本案车库劳务费中折抵,与本案无关。第一组证据中的四名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利害关系,其证人视频形成时间是一审期间,属于事后突发形成,距离工地维修已经有两年时间,其证言无从考证,证明力低。其中牛某视频中每平方4元,系单方陈述,且只能证明自己的工价是4元,不能证明我方工价也是4元。针对两证人证言均与***有利害关系,所证明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两证人只证明楼上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一个证人也证明金刚砂地面价格是双方协商的,不是***说的4块,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主张应扣除2000㎡的工程量,但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时明确表述车库总工程量是9490㎡;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自认称:“原告所诉求的123370元是错的,这个是总工程款,并不是给原告的工资,车库面积是9490平方”、“剩余工资并非原告所诉请的123370元,9490平方米乘以4元每平,总计37960元,扣除支付给维修人员的工资11900元及待维修工人的工资,剩余的以最终结算为准”;一审庭审终结前上诉人***代理人补充称:“另外,我需要再补充的是我刚才陈述的9490平方米的情况全部改为7490平方”,上诉人***、***、***、***当场不予认可称“被1说的7490平米不属实,是9490平米,样板都是我们做的,这9490平米全部都是我们做的”。上诉人***在一审法庭撤销自认,被上诉人***、***、***、***不同意,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认定上诉人***、***、***、***总工程量为9490㎡并无不当。关于楼上地面以及车库的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维修费用应从上诉人***、***、***、***劳务报酬中扣减,***、***、***、***认为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工程质量为其操作造成,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关于工程质量的责任承担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单价为13元每平方米,而提供拍的摄照片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支付其劳务的价格,且上诉人***对13元每平米价格所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解释,也不认可以13元每平米给付***、***、***、***的劳务价格,故上诉人***、***、***、***所主张的13元每平方米的劳务价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也未对劳务承包单位提起请求,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75元,由***、***、***、***负担1935.25元,由***负担2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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