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322民初371号
原告:达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黄某某,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被告:陈某某,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原告达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设备款790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2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由中联重科生产型号为ZE215E-10(整机编号:ZMEZE118AN0000083)的全新挖掘机一台,购置价5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同时约定在被告支付清全部货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同日,原被告就分期支付货款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在查验挖掘机性能状态后,向原告出具了《整机签收单》,至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挖掘机。被告于2023年2月17日至2023年6月20日共计支付挖掘机货款71000元,被告一直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并严重逾期。原被告于2023年7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因被告方自身原因不愿意继续经营涉案挖掘机,将挖掘机拖回,原告方自行处理,并承担150000元原告设备款,截止2023年7月26日已向原告支付71000元设备款,剩余79000元设备款分3期支付。截止2024年1月12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79000元设备款。原告于2023年12月15日向被告邮寄《逾期欠款告知函》并要求被告在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设备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设备款均无果。被告陈某某为本合同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设备余款共计7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20%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7,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黄某某(乙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书》,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台由中联重科生产,型号为ZE215E-10(整机编号ZMEZE118AN0000083)的挖掘机,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标准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五条:“乙方所购甲方设备ZE215E-10(整机编号:ZMEZE118A0000083),货款总金额:5500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提机前支付首付款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剩余货款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自交机之日起分30期支付甲方。具体支付时间、方式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七条:“1.乙方应按本协议第五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如在履约中出现逾期或不足额支付货款或拒绝付款等违约行为,乙方应按照逾期金额*0.1%每日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货款总额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1.保证①乙方请为陈某某本合同的保证人,为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支付货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②保证期限为二年,自最后一期付款日期届满时起算……”合同尾部乙方处由黄某某签字捺印,保证人处由陈某某签字捺印。同日,根据《买卖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双方还签订了《还款协议》,对分30期支付尾款的具体还款时间、金额作了详细约定,原告及二被告各在协议尾部甲方、乙方、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于同日将案涉挖掘机整机交付与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后被告黄某某分别于2023年3月20日、2023年4月22日、2023年4月25日、2023年6月20日支付了尾款共计21000元。2023年7月26日,因被告黄某某不愿意继续经营案涉挖掘机,原、被告达成一份《协议》,载明:“设备采购价55万元,截止2023年7月26日乙方(被告)已向甲方(原告)支付71000元整,乙方(被告)承诺于2023年10月15日前再向甲方(原告)支付79000元。具体付款方式如下:2023年8月15日付19000元、2023年9月15日付20000元、2023年10月15日付40000元……如未足额支付款项,则此协议作废,甲方(原告)有权自行处理设备且向乙方(被告)继续按照销售协议催收款项……”后被告黄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款项,原告又于2023年12月15日向被告邮寄《欠款告知函》,被告黄某某于2023年12月20日签收,但被告仍未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挖掘机于2023年7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已收回。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书》、《还款协议》、《整机签收单》、微信转款凭证、《协议》、《欠款告知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还款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挖掘机,但因被告自身原因无力经营,与原告协商重新达成《协议》,确认被告于2023年10月15日之前再向原告支付79000元,被告将案涉挖掘机收回,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8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金额符合双方约定,但法律在追求合同自由的同时,还兼顾实质公平,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款项造成的具体损失,且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其损失可参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基数,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从原告发出的《欠款告知函》最后还款期限次日即2024年1月1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欠付款项7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上浮30%(4.485%)的标准计算,但最终违约金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158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达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7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9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48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最终违约金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158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达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达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黄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件一: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人民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间等,及时、全面、诚信地履行法律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无条件配合和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将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受到信用惩戒。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财产、拒不交出会计账簿等资料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开启。
4.承担委托审计费用。人民法院决定对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审计的,审计费用将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核实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人民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