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1103民初27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安装费95159.9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5159.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1月1日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指定的安装工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结果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内容,并确保工程质量合格。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通过后,双方共同委托进行结算审计,2025年2月25日出具《中海外能源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审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5159.98元,该结算结果已获原被告双方确认。依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被告应在结算审计完成后及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弥补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于2024年1月1日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原告开展厂区零星维修安装项目,案涉工程均已完工,并经竣工审计完成,答辩人尚欠原告工程款95159.98元。因答辩人公司陷入经营困难,现无力支付相关款项,对于其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因审计报告记载项目竣工日期为2024年12月31日,结合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九条对质保期质保金的约定,答辩人同意自2026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SHJS2024-009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24年全厂零星维修抢修安装类工程项目,合同履行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核完成且承包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施工项目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书面报告、交工资料(若有)提供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有依约扣除、暂停支付等情形的除外),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违约行为一次性无息付清。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和工程量签证单提交发包方的人员签字确认,结算报告按《签证管理办法》要求,及时分批提报。发包方审核无问题后外送至发包方指定的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以审定值作为结算依据。
2025年2月25日,昂泰(山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复核结算金额为95159.98元,被告对于该欠款金额无异议,并主张利息计算应自2026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同意以该时间起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造价亦经审定,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诉讼中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即以未付款项95159.98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合同价款共计95159.98元及利息(利息以95159.98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日照岚山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