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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广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9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天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5)鲁0983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鲁0983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曲解本案诉讼的缘由和因果关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诉争缘由:上诉人某甲公司与某外人某公司东营分公司都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在同一工厂从事硫化机拆迁、安装,其中上诉人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17万元,某外人万顺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66万元、16万元。因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没有分开向上诉人某甲公司、某外人万顺公司支付相应的安装费,而是将三份合同中的安装费都直接向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收到款为2532632元,超过合同金额217万元)。为避免诉累,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付清万顺公司安装费后提起诉讼。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遗漏须查明的事实和争议疑问,所作出的认定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缺乏准确认定。1.一审法院没有重视上诉人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缺少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的陈述也是法定证据。一审法院应结合上诉人的证据,查明本案诉讼原因、争议焦点、必须查明的相关事实,特别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同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为什么支付金额远远超过合同金额,被上诉人是否向某外人万顺公司付过款等属于应当查明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只考虑被上诉人所谓“支付了2182632元”,就认定将案涉合同款项支付完毕,不考虑上诉人对此的异议和主张事由。本案争议较多,但一审法院寥寥数语就结束了法庭调查,对上诉人的质疑,也没有查明,这是不能全面准确的查明案情的。2.为防止虚假诉讼的需要,一审法院也应查明被上诉人与某外人万顺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事实是因被上诉人付款不规范,导致上诉人与某外人万顺公司的安装费混在一起,无法分清已向上诉人、某外人万顺公司付款金额,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此外,一审法院没有透过被上诉人付款2182632元的表象,深入查明这些付款的深层原因,也不能确定这2182632元是否包含支付某外人万顺公司的安装费,导致案件事实不清。3.查明被上诉人的付款详情是本案的关键,需要查明无误。被上诉人对此答辩与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一审也没有查明。一审时被上诉人称已经付清了上诉人安装费,但与其提供的某平台截屏(记账凭证16#后)“截止到2020年1月还欠60万元”相矛盾,即便按照被上诉人付款明细统计,自2020年1月后仅支付了49万元,也还欠19万元。这也与上诉人主张付款金额为253万元不一致。对此被上诉人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此明显的矛盾置之不理,未做任何审查。二、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不全面不真实。一审庭前虽然查看了被上诉人的记账凭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页码较多与条件限制,以及双方记账日期不一致,对记账内容无法仔细核对。庭后结合被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又发现了被上诉人30笔付款之外的付款证据,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安装费远远超过合同金额217万元。对某外人万顺公司代表尹某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也是记账为四方安装账款。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某甲公司和某外人万顺公司的安装费混在一起支付给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付清万顺公司款项后,就剩余款有权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主张。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追究提供虚假证据者的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说理及判决出现明显的不当。1.实践中,在上诉人未开发票的前提下,付款与记账的主动权在于被上诉人。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将某外人万顺公司的安装费也付给上诉人,并且记载上诉人的名下,才导致上诉人的调账行为。但是一审法院对此颠倒因果关系,错误认定“原告(上诉人)与万顺公司的调账行为,不能对抗某乙公司”,将被上诉人账目不清的责任归责于上诉人,正是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体现。如前二所述,上诉人认可账目原始载体是真实的,后发现账目内容与其他证据有矛盾,随即于2025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恢复法庭调查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的账目记载清楚,原告并无异议”是不妥当的。2.一审法院没有对整个案件作出裁判,也不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反而增加诉累。许多矛盾纠纷并非单一类型,而是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本案纠纷涉及三个主体、多份合同、几十笔往来款项、争议焦点也有多个,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和万顺公司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就先入为主、割舍案件全部事实,孤立、片面去审查争议事项,不能全面正确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注重实质性化解矛盾,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457368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以2403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1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某丁公司(乙方、供方)与某戊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拆迁和安装事宜协商一致,工程名称:硫化机拆迁和安装,工程地点:拆迁某轮胎PCR工厂,安装锦湖桥林工厂,工程周期:拆迁2016.5.23开始,安装2016.7月开始,包工方式:包清工包辅材,合同价款:单价31000元,数量70台,总价2170000元。付款方式:分两部分付款,第一部分:设备拆迁完,运输到淮安工厂,付款30%;第二部分:大修完的设备在锦湖桥林工厂安装完毕,付30%;验收合格,付30%;质保一年后,付10%。乙方开具给甲方3%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2182632元。 原告提交了某外人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其中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为67台硫化机的拆迁,合同价款660000元;2017年5月26日的合同内容为5台硫化机的拆迁、安装,合同价款160000元,工程地点均为某工厂,原告主张因原告和万顺公司的的实际施工人是同一人,三份合同是一块结算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有820000元是支付的与万顺公司的合同款。原告并提交了万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1月1日,我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对某轮胎67台硫化机拆迁项目达成一致,约定合同价为66万元。2017年5月26日,我公司又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我公司为某工厂拆迁、安装5台硫化机,合同价为16万元。截止到2022年3月31日,某乙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安装费82万元。对此我公司没有异议,也不会以任何事由,再次向某己公司主张上述两合同中的安装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820000元是支付给万顺公司的合同款的说法不予认可,并当庭提交原始账目,证实向原告付款21826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将案涉合同款项支付完毕。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认为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与某甲公司是同一个实际施工人,本案部分款项已经转付到万顺公司的合同中去,而被告认为和万顺公司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某丙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应该独立主张合同权利,原告与万顺公司的调账行为,不能对抗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的账目记载清楚,原告并无异议,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对万顺公司的债权,某甲公司无权在一审法院主张,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即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提供设备拆迁、运输、安装、验收合格等时间节点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1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贾某(某甲公司项目经理)某信社活期查询盖章原件、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各2页银行盖章原件,企业信息报告1页,被上诉人付款明细表1页。证明内容(一)某信社的明细显示,2021年11月23日***向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贾某转款合计48600元(5万元汇票贴息后付款);2023年9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贾某转款30000元,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及付款明细表却没有记载。(二)2018年8月13日祝某乙分别向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贾某转款50000元、46150元(5万元汇票贴息后付款);2019年8月22日***又向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贾某转款合计49175元(5万元汇票贴息后付款)。(三)企业信息报告证明:祝某乙是某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人员。(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及明细表(2022年9月27日某科技转入某账款),被上诉人多次向某辛公司转让承兑汇票来支付安装费,某辛公司贴息后通过***及***账户转给贾某。证明1.被上诉人记账凭证、一审提交的29笔付款的统计表,都没有前述四笔转款。2.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的付款近260万元远远高于合同款217万元,被上诉人是将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安装费与上诉人的安装费合并在一起,转给了上诉人,并都记账在上诉人名下。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付款金额是错误的,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截止到2022年3月31日已经支付2182632元,远超过案涉合同款217万元,那为什么2023年9月1日还支付上诉人10万元呢?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是将案涉合同款及万顺公司的合同款合并支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受被上诉人片面、虚假的记账凭证的影响,没有认真深入查明关键事实,所以无法对案件相关事实做出准确的的认定,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调账”并归责于上诉人不符合事实,颠倒了因果关系,因为被上诉人付款是基础且在先。如前所述,由于被上诉人支付安装费时,没有区分每一款的收款方及案涉合同,支付款253万元已超过与万顺公司的合同款82万元,也超过案涉217万元,即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也包含着与万顺公司2个合同的付款。被上诉人账目没有分清每个合同款,迫使上诉人将收到的安装费先行与万顺公司结清,然后再主张自己的权益,这合乎情理。否则,不先行结清一方账目,对万顺公司、上诉人来说,被上诉人的付款都是一笔无法拆分的糊涂账。被上诉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2016年5月1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主张合同履行后被上诉人欠付合同款项457368元。根据双方当事人2016年5月18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17万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并提交了相关付款证据主张已经支付双方合同款项2182632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中包含支付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安装费,对此,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将已支付上诉人款项中的部分款项作为支付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安装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已支付2182632元中包含支付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安装费。综合本案证据,对被上诉人主张已支付2182632元,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包含被上诉人认可应作为支付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安装费的有效证据。上诉人主张欠付2016年5月18日合同款项457368元,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将案涉合同款项支付完毕,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