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2963号
原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新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公司与被告某新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原告山东某公司于202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标的2735278元,原告山东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14341.11元),由原告山东某公司负担,剩余14191.11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山东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