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2民初5525号
原告:滨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城。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
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苏州)律师
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潍律师事务所律
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滨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某公司)与被告某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山东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华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分别于2024年11月12日、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滨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履行2021年2月18日签订的《滨海某农业园区冷链物流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将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原告使用;2、判令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总造价21860000的日0.05%承担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工程合格移交之日期间的误期赔偿金(截止起诉之日误期赔偿金为1249299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为了参与投标由原告发包的冷链物流建设项目,签订并向原告提供了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被告某公司为牵头单位,被告山东某公司和被告华某公司为联合体成员单位,联合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协议还约定了三被告各自的职贵。三被告中标后,于2021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滨海某农业园区冷链物流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以EPC模式以21860000元的价格中标承建冷链物流建设项目,承包内容包含冷链物流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全部设计、材料(设施、设备),物资采购,施工建造,工程竣工验收,试车、项目整体移交,缺陷责任修复以及工程质量保修等全部工作。被告应在接到开工通知之日起90日历天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如因被告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的误期赔偿金为合同价格的0.05%。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场施工,原告按约并超付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按时完成施工任务。截止目前为止,尚有部分事项没有完成。1.站台、穿堂及冷藏间吊挂设备防撞提示杆及防撞钢板安装工作。2.仓储库房及制冷机房、变配电间、门卫、消防水箱等配套设施室内给排水系统设计、消防系统设计需要的从厂区东侧市政给水管网引入一路自来水管接入工作。3.冷库、制冷机房及变配电室内的10/0.4kV变、220/380V配电系统;照明系统;应急照明系统;建筑物防雷保护、安全措施及接地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制冷自动控制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4.红线以内的周界防范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目前已逾期三年多时间没有竣工交付,致使原告投资二千多万元的项目一直无法投入使用,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特具文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事实部分中尚未完成事项第3、4项部分内容不是被告某公司的施工范围。
2、案涉工程是违反法定的规划手续,缺失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根据承包合同的条款第7.1.4的约定,涉及到的规划手续是属于发包人应当提前履行的义务,据被告某公司反馈,在施工前,原告没有办理上述手续。因此原告发包的案涉工程既违法也违约。
3、本工程造价为2186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截止目前将近1300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原告所主张的误期赔偿金金额过高,该数额是已经超过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总额2186000元的50%,根据民法典584条,原告主张的误期赔偿金金额应当与其损失相当。对于明显失衡偏高的误期赔偿金应当予以调整,而且承包合同中仅约定了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应当支付赔偿金,但没有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条款本身显失公平。
4、原告项目至今尚未完工的原因不仅仅是因为被告的原
因所造成的,其中原告迟延付款也是导致项目的逾期完工。同
时,该项目在疫情期间由于原告的迟延付款导致材料价格上涨,同时加上原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过低,导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大量的资金,被告与原告多次就款项支付进行协商,由于在协商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才导致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原告本身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通过被告1当
庭举证的证据,可知原告从合同约定的首期预付款就开始逾期
支付,根据民法典803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
付工程款,被告有权顺延工期。因此,在工期延误是原被告多
方原因所导致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巨额的误期赔偿金,是
显失公平的。被告认为项目逾期完工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山东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的工程部分于2021年已完工,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我公司也未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同意被告1的意见,另外,我们的施工内容已经
全部施工完毕,除了被告某公司说的条款外,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通用条款的第4条约定,工期可以顺延。并且根据通用条款的7.1.5条7.1.6条约定,本案原告没有取得相应审批手续,也可以顺延工期。根据通用条款的17.2条,因不可抗力,恢复建设的竣工日期合理顺延。综上,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工期逾期内容与合同约定、相应的事实存在差距,对于其主张的逾期赔偿金,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某公司和山东某公司的意见,另我方认为本案与被告华某公司没有关联性,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签字盖章页仅有被告某公司进行盖章,并无被告华某加盖公章,事后被告某公司、山东某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华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华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主要合同内容是施工图的设计,被告华某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合同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和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华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华某公司也没有收到涉案工程设计费及相关费用的全部款项,案涉工程的设计费仅35万元,如果让被告华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山东某公司的施工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显失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华某公司仅是设计单位,没有施工资质和义务,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目前没有看到原告主张损失的相关证据,即使认定违约,我们同意被告某公司、山东某公司陈述的违约金过高的意见,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于2021年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并约定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其他单位为联合体成员。其中第3条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2月5日,三被告作为联合体中标了原告滨海某公司招标的工程滨海某农业园区冷链物流建设项目,中标价为21860000元。
2021年2月1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滨海某农业园区冷链物流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某当事人在合同书的首页加盖到了公司的印章。三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概况、工程主要生产技术来源,合同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发包人处原告公司加盖了公章,在承包人处被告某公司加盖了公章。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开工日期为2021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1日。在专用条款第4.4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的误期赔偿金额为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价格的0.05%。
2023年11月24日,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某公司出具律师函,其中明确载明“贵司系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公司只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且某公司已经超付进度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与贵司如何向其他供应商付款是两不同的法律关系。目前的事实情况是整个项目已逾期二年多时间没有通过竣工验收,贵司的行为已构成了重大违约事项,严重影响了某公司投资经营的立约目的。然而,贵司项目经理部在2023年11月9日通过华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转发给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函件中在确认工程没有完成扫尾工作的情况下,不是积极采取措施尽快扫尾完成验收交付,反而要求某公司先支付尾款然后再进行工程扫尾,其诉求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特致函于贵司,务请贵司在接函后三日内与某公司对接落实好工程扫尾验收的相关事宜,以免发生不必要的诉讼。某公司保留向贵方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案涉工程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取得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等证件。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该工程尚未按照协议约定交由原告公司使用。同时经审理查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合同、许可证、律师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三被告作为联合体投标承揽了原告发包的工程,原告已经取得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故当事人签订的《滨海某农业园区冷链物流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
本案首要争议点是对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招投标法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在联合体协议中三被告也约定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山东某公司、华某公司对工程的延误没有过错,但是其作为联合体应当依照约定和规定对外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赔偿金的金额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截止起诉日止为12492990元。本院对赔偿金的金额调整考虑到下因素,一、被告工程已经完成大部分,原告主张按照全部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逾期赔偿金,不合理。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付款过程中确实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相应的手续不够完备,违反法律规定。四、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1日,但是在诉讼前,被告某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时间跨度较长,被告存在过错。五、施工过程中因疫情原因,可能造成施工不便等影响,应当予以考虑。六、经过核算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延期金额计算利率为日0.05%即年利率18.25%明显超过相应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参照相应的规定,按照1.3倍LPR较为适宜,故调整为年利率4.36%。综上,经过利率的调整,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迟延履行中的过错和疫情等原因,本院酌定截止于本案庭审辩论前的日期,被告应当赔付原告230万元。
对于原告诉求将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原告使用,是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履行2021年2月18日签订的《滨海某农业园区冷链物流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将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原告滨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
二、被告某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滨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30万元;
三、被告山东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58元,由被告某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92元,由原告滨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8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