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302民初8550号
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泰东路8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0735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日昌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大湾镇西洋山山脚东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2MA5LBE2A8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日昌升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50733.35元及判决被告从2023年11月21日起,以1150733.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被告支付完尚欠的工程款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来宾市兴宾区日昌升新材料有限公司1000t/h新型环保优质骨料项目》钢仓EPC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来宾市兴宾区日昌升新材料有限公司1000t/h新型环保优质骨料项目钢仓EPC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暂定合同总价(含税)为4768804元。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对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22年4月16日开工,在2022年7月13日完工,完工后于2022年7月15日完成整体工程验收移交被告方使用。在2023年8月22日时,被告方完成对本工程工程量及价款审计,最终审计金额工程总价款为4520381.05元,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盖章确认。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合计向被告开具了4520381.0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7月22日完成审计,并于2023年7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在2023年11月21日时,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20658.45元,但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催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269925.1元的工程款,对于尚欠的1150733.35元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及账上没钱推诿拒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法律尊严,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469647.7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050733.35元。在2023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我司又支付了369925.1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69925.1元。剩余未付工程款我司认可并同意支付,但目前由于公司经营情况欠佳,暂时无力支付,希望能延缓付款时间。2.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合同依据。案涉工程系钢仓EPC工程,对于竣工验收时间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不能体现该工程的审核结算时间,实际上该工程是在2023年8月22日审核结算完成。《钢仓EPC工程承包合同》第3.1条:余款在双方结算完成后分十个月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结算总额的5%在缺陷责任期满经双方确认后的一个月内付清。根据上述条款,从2023年9月开始至2024年6月,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82471.43元(4520381.05×95%—3469647.7)/10。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从2023年9月开始分段计算。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日,来宾市兴宾区日昌升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来宾市兴宾区日昌升新材料有限公司1000t/h新型环保优质骨料项目钢仓EPC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3承包范围:1.3.1设计范围:以发包人提供的初步设计图为依据,进行本项目的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钢板仓本体及库顶上部钢结构包括:皮带机钢平台、库顶以上配套钢梯、库顶输送机构水平段所涉及的相关钢结构部分的设计等;1.3.2施工范围:4座骨料仓及附属工程(Φ12m)的现场制作及安装施工。除锈防腐(除锈等级st2,涂装两底两面)。本工程范围:标高9.00至25.00米部分骨料仓主体部分及部分附属设施。1.4承包形式: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本工程,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经甲方认可同意、有合法设计资质的山东新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本工程实行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总价、包质量。承包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选派优秀项目经理、施工班组和施工员进厂施工,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分包,一经发现,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并由承包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1.5.1设计工期:合同签订后10日历天内且不得晚于开工之日。1.5.2供货工期:合同签订后10日历天内且不得晚于开工之日。1.5.3施工工期:50日历天(计划于2022年3月25日开工,2022年05月13日竣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书为准;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如需整改的,以整改完成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为准)。1.6质量标准:执行国家现行验收规范及标准,并符合发包人项目需求,合格率100%。2.1.1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的承包方式。2.1.2合同暂定总价4768804元,包含的工作内容有:项目开工前完成施工图设计并通过发包人审核;材料供应(含钢板、型钢、铸钢件、零配件等);钢结构制作、探伤、运输、安装、油漆、一切吊装:彩瓦制作、安装等。合同以清单计价,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清单中包含的费用有:人工费、材料费(含暂估材料调差费用)、机械费、利润、企业管理费、措施费、规费、税金及风险费及政策性调价等一切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因工程量变化、市场价格波动、现场条件、承包人自身条件、法律政策等因素变化而调整清单单价。除按上述清单结算及本合同另有约定之外,承包人承诺不再向发包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承包人提交施工图后,须经发包人复核,如经发包人复核的施工图钢材量低于合同附表钢材量且变动超过10%时,则合同暂定总价按发包人复核结果调整,同时付款按调整后暂定总价执行。如合同设备实际供货重量未达到附件约定重量的,在质量达标的前提下,结算金额按实际重量相应调整。2.1.2.2设计费为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一次性包干,已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资料费、差旅费、办公费、文印费等为完成任务(内容)所需的所有费用及应缴的税金等,包含对设计中存在的所有设计缺陷或不足,进行修改发生的费用,包含参加技术交底、工地现场例会、按发包人要求设计变更并出具设计变更文件、配合验收等所有的后续跟踪服务的费用等。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设计费不因本工程停建、缓建、缩减建设规模或者市场行情变化等因素而调整。3.1合同款支付:本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承包人首批主材(不少于100吨)、人员、设备进场并经发包人确认符合进场要求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完成二台钢板仓主体工程(钢板仓施工到图纸设计高度,不含顶部通廊)并经发包人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完成第三台钢板仓主体工程(钢板仓施工到图纸设计高度,不含顶部通廊)并经发包人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经发包人确认的已完工工程量的65%;余款在双方结算完成后(发包人进行内审或委托第三方审计时,以最终审计定案值作为最终结算总额)分十个月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钢板仓工程验收合格对应的日期为每月付款日,月均支付金额=(结算总额*95%一发包人已付款总额)/10):结算总额的5%在缺陷责任期满经双方确认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已完工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应于提请进度款支付前向发包人上报已完成工程量,发包人应于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所有工程量资料后7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如发包人未及时审核确认的,则双方同意以合同价款为基数按约定比例支付进度款。本工程结算应经发包人进行审核,结果经双方确认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结算相关约定见附件四《工程结算承诺书》。当双方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且协商不成时,应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以最终审计定案值作为最终结算总额。基准审计费用由双方平摊: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审核偏离送审金额5%以外部分产生的追加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审核和第三方审计期限为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个月内。3.2发包人工程款的支付以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9%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条件,承包人迟延开具发票的,发包人可迟延付款且无需承担责任。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前,承包人应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6.1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交付使用后壹年,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承担已交付工程的缺陷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仍应按照本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所列子项承担保修义务。11.7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15个工作日内仍不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需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自催告期满之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催告期满时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取逾期违约金,但累计逾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签约价的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于2023年8月22日签署《工程结算审核表》,确认工程款为4520381.05元。被告于2022年3月28日支付工程款476880.4元,于2022年4月29日支付工程款953760.8元,于2022年5月25日支付工程款953760.8元,于2022年7月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2年7月13日支付工程款376880.4元,于2022年8月30日支付工程款238440.2元。202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于2023年12月2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4年4月30日支付工程款134962.55元,于2024年6月28日支付工程款134962.55元。原告已于2023年11月21日前开具了金额为4520381.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3469647.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50733.35元,其中质保金226019.05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质保金已于2024年9月22日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来宾市兴宾区日昌升新材料有限公司1000t/h新型环保优质骨料项目钢仓EPC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最终结算后10个月内,工程款支付到95%,每月应支付金额为82471.43元[(4520381.05元*95%-3469647.7元)/10],被告未能依约足额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且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催款时支付剩余全部工程进度款,而且合同约定质保金已经到期,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050733.35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工程进度款824714.3元(4520381.05元*95%-3469647.7元)于2023年11月21日达到支付条件,质保金226019.05元(4520381.05元*95%)于2024年9月22日达到支付时间,应当分别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82471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以226019.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且两项利息合计不超过总工程款金额的5%即226019.05元。原告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日昌升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733.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2471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以226019.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上述两项利息合计不超过226019.0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5157元,由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7元,由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日昌升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其财产及收入,符合相应条件对其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