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2民初70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垦区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吴某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第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第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2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954.89元,减半收取477.45元(原告已预交1985.29),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507.8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某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