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2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某,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某某公司向李某增加支付70,000元工程款。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查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20,000元,上海某某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厂)收到某某公司开具的420,000元发票,某某公司已经收到劳务费350,000元。某某公司认为上海某某厂对其存在考核扣款,扣减李某70,000元工程款不予支付。1.根据考核通知单落款时间,李某入场前就已经存在,扣款不应由李某承担。2.李某与中某投新疆某某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投)核实,其并未进行扣款。3.根据合同相对性,某某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不应影响李某工程款的支付,李某无法向发包人主张,也不能向某某公司主张,李某无法解决案涉并不存在的罚款问题。 某某公司辩称,李某陈述未出具罚款证明不属实,上海发电设备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某某厂进行了罚款,案涉70,000元款项至今未打入某某公司的账户。 张某述称,李某陈述未出具罚款证明不属实,上海发电设备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某某厂进行了罚款,案涉70,000元款项至今未打入某某公司的账户。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施工费120,762元;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材料费6,402元;3.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119,262元,参照人民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1月,上海某某厂(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改造专项处置协议》,双方就中某投改造项目达成具体协议如下:1.甲方根据改造图纸(TA23-559)提供相关设备材料,由乙方负责安装,符合图纸以及招标文件,单项改造工程包干处置总费用含税420,000元。2.工期初定为2023年11月25日至12月14日,工期20天。3.设备改造后的质量应符合有关工艺图纸、技术条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应通过业主方及制造厂代表验收。4.在改造过程中所需要的合金钢、铸锻件及其他特殊材料由甲方提供,其他一般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解决。5.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6.本协议专项处置费用由乙方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发票且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0%,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10%(质保期为连续运行满1年)。甲乙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乙方代表签字“张某”。上述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李某(乙方、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将中某投改造项目工程整体发包给李某施工,双方本着自负盈亏,确保上交利润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合同期限以施工现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时止。第五条甲方的职责及义务:1.甲方提供给乙方工程所需公司手续及负责合同章。2.本工程由甲方分公司经理协商,促成工程。3.甲方为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客户考察场所。4.每项合同签订后与乙方签订公司下发的《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与本合同同行。5.工程需要开具发票的,由甲方代交税务部门,税金及资料由乙方自理,开具增值税发票进项税资料乙方按真实发生业务提供。第六条乙方责任及义务:1.合同签订后,执行公司《工程责任承包合同》的各项条款,并不得将工程转包。2.乙方确保按工程合同总价2%上交公司管理费,甲方为乙方打款发生的手续费用、邮寄资料等费用由乙方自理。3.乙方必须为项目所有人员购买意外险并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因不执行此项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第七条工程项目管理:1.原则上甲方派驻1-2名管理人员对乙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按400元/天由乙方项目上支出,如乙方可自行完成项目营运及管理,则向甲方开具证明。2.项目工程款本着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原则。3.项目发生的质量及安全事故及罚款,甲方只负责协助处理,其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在条款1中提出自营则一切事宜由乙方自行处理。4.乙方要求甲方把本项目的工程款项汇入以下指定账户,且付款程序为:工程款项到账后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先支付张某20,000元,然后将剩余款项支付至李某账户。某某公司在甲方盖章处加盖公章,李某、张某在乙方处签字捺印。2023年12月8日,李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4年1月7日,李某购买工程所需一般材料支出材料费6,102元,另因设计变更火检冷却风管道增加金额1,550元。工程完工后,2024年1月18日,某某公司向上海某某厂开具发票,支出税费共计30,462元。2024年2月28日,上海某某厂支付某某公司350,000元,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5日支付张某300,000元,于2024年3月15日支付张某10,266元,张某2024年3月8日、3月9日、3月10日共计支付李某229,946元,李某庭审自认张某共计向其支付工程款250,276元。2024年3月17日,张某与李某电话联系,张某说“我现在电话录音,不用签什么东西,我今天就把协议上那个249,900多给你转过去,你一会发个卡号,我大概一个多小时能给你转过去,质保金一年以后付”,李某回答“嗯,知道”。张某说“第二点就是质保金问题,验收单上的日期,从那会起算,一年以后给你付40,000元质保金,这个你同意吧?”李某回答“不是,他那块现在还押了70,000元,你听明白没?”张某说“那70,000元人家押的是罚款的钱,咱俩现在就别说别的了,40,000元质保金一年以后给你付你同不同意?”原告李某回答“对啊,那正常啊,但是他押那70,000元他把单子撤回了你是不是应该给我”,被告张某说“你一步一步听我说,质保金就是一年以后给你付,根据你结算款那个单子,工程验收单那个单子上的日期开始算,行吧?”原告李某回答“嗯,行”。张某说“第三点就是罚款这个单子,你这边让某某设计院随时能取消了,你就和我说,我就配合你,把这个钱给你要回来,上海某某厂把这个钱给我转过来,我马上转给你,行不行?”李某回答说“行”。另查明,中某投新疆某某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1号机组灵活性改造EPC项目,向上海某某厂某某项目部发送了多份工作联系单,2023年12月14日,因现场安全管理不满足要求,考核该单位2,000元,12月17日,因现场作业安全措施不落实,考核该单位4,000元,因现场未落实12月17日安全约谈会,考核该单位10,000元,12月19日,因高处作业未做措施造成物体打击未遂事件,考核该单位10,000元,12月22日,因脚手架管理严重不到位,考核该单位10,000元,12月27日,转发甲方考核单,根据合同约定及违章考核细则、总则考核该单位21,100元。庭审中,李某向法庭陈述,合同总包价420,000元,其中20,000元给张某,某某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和税费30,462元,主张127,164元施工费计算方式为:420,000元-20,000元-已付款250,276元-税费30,462元-管理费8,400元+材料费6,402元+加工费300元+增项1,500元,承包合同是与张某签订的,张某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认定是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某某公司向法庭陈述,2024年1月18日向上海某某厂开具了420,000元发票,税率为9%,管理费为进账的2%,与张某是合作关系,该项目是张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从上海某某厂承包的,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由张某处理项目上的所有事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与李某是否存在欠款未付。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某某厂签订《改造专项处置协议》,承包了中某投改造项目后,又与李某签订《承包合同》,将上述项目整体发包给李某施工,某某公司与李某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李某并非某某公司员工,不具有内部承包资格,某某公司辩称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协议,应按照内部承包协议执行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某公司与李某是否存在欠款未付的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李某未提供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李某在合同总价42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扣减相应款项后,主张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施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向上海某某厂开具了420,000元的发票,双方因罚款问题存在争议未进行最终结算,某某公司只收到上海某某厂工程款350,000元,故不能以420,000元作为支付李某程总价款的依据,根据李某与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7,000元(350,000元×2%)、税费30,462元、支付张某20,000元,某某公司应支付李某工程款292,538元(350,000元-7,000元-30,462-20,000元),扣减张某代为支付的250,276元,某某公司欠李某工程款42,262元(292,538元-250,276元)未付。李某主张某公司支付施工费(工程款)120,762元,其中的42,26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主张某公司承担材料费6,402元,材料费应包含在工程款内,因案涉工程款未结算,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某某公司收到了上海某某厂支付的材料费6,402元,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主张某公司支付以本金119,262元,参照人民银行同期LPR利率,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不正确,利息应以42,26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案涉项目工程款进行认定,李某未结算的工程款包含材料费以及罚款问题,可另行处理。张某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并处理案涉项目事宜,无证据证实其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与李某签订合同,其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诉讼风险责任自负。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某施工费42,262元,并以42,26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承担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某提交证据如下: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项目发包方中某投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并未对上海某某厂等单位实际进行罚款。 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某某公司只认可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单位出示的证明。张某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认可,认为中某投和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隶属关系,该证据是中某投项目部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 因该证据系中某投新疆某某集团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维护部出具,且经办人未签字,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短信聊天记录1张,银行电子回单1份,承包合同1份、承诺书1份、收条1张,拟证明案涉工程是张某先联系的某某公司,因为张某没有资质,系张某挂靠某某公司承揽案涉工程,某某公司收取管理费,某某公司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情不清楚。 经质证,李某对某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李某无关。对收条认可,认为确实有该笔费用。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将费用支付给李某而非张某,认可税金由李某方承担,其他费用均不认可。对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某某公司将一个工程分包两次,并且将收到的工程款没有发放给实际施工人李某,某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张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因案涉工程项目系某某公司转包给李某实际施工,张某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并处理案涉项目事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张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某某公司陈述案涉上海发电设备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某某厂签订的合同约定罚款条款,上海某某厂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罚款条款。某某公司陈述案涉联系单载明的罚款并未交纳。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主张扣减70,000元款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某公司提交上海发电设备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五彩湾发电公司技改项目部向上海某某厂某某项目部发送工作联系单,主张应扣减联系单载明的罚款。某某公司陈述案涉上海发电设备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某某厂签订的合同约定罚款条款,上海某某厂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罚款条款,因此,案涉工作联系单系上海发电设备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五彩湾发电公司技改项目部向上海某某厂某某项目部发送,并非上海某某厂向某某公司发送,亦非向李某发送。加之,某某公司陈述案涉联系单载明的罚款并未交纳。据此,某某公司主张李某应承担案涉联系单载明的罚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价款为4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李某与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8,400元(420,000元×2%)、税费30,462元、支付张某20,000元,某某公司应支付李某工程款361,138元(420,000元-8,400元-30,462-20,000元)。扣减张某代为支付的250,276元及考核扣款,本院确认某某公司欠付李某工程款数额为110,862元(应付款361,138元-已付款250,276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因李某未对利息部分提出上诉请求,本院确认某某公司支付以42,26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承担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工程款110,862元,并支付以42,26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利率承担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1.64元(李某预交),由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5.08元,李某负担16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李某预交),由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