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某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张某2,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山东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呼和浩特某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燃气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建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安装公司代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51946元,一审法院仅认定代付款项111600元,认定事实错误。某安装公司代某建筑公司向***支付劳务费金额为68600元,均有银行转款凭证佐证,一审法院仅认定代付款项为41600元,认定错误。某安装公司代某建筑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劳务费,既有银行转款凭证也有收条佐证,收条上明确写明系新华大街与迎宾路施工产生的劳务费,也即案涉工程劳务费,并且案外人提交本人持身份证录制的视频证明某安装公司代某建筑公司向二人支付劳务费。上述人员代付款项合计122606元,代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代付款项应在总工程款中核减。某安装公司代某建筑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劳务费有银行转款凭证佐证,抢修自来水、路面恢复等支出有收据佐证,可以证明某安装公司代付的事实,该代付款项金额为9074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核减。一审庭审中证人刘某1认可2019年11月11日产生新华大街迎宾路北段路面二次恢复费8600元。刘某1认可的事实与某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代付款项的事实。综上所述,某安装公司代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51946元,核减代付款项后,某安装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
某建筑公司辩称,某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一、某建筑公司与某安装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某安装公司应在某燃气公司将工程款打入某安装公司账户的七个工作日内,将案涉工程款项支付与某建筑公司,而非其他主体。某建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某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给某安装公司。某燃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将案涉工程款312,645元支付与某安装公司,某安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某建筑公司,某安装公司拒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二、某安装公司关于其代某建筑公司对外支付款项进而应在其支付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核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明确约定某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对象为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从未授权某安装公司代为对外支付款项,某安装公司对外支付款项前,也从未告知过某建筑公司,也未获得某建筑公司同意,应由某安装公司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某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交付后,曾多次向某安装公司催讨工程款,但某安装公司始终予以推脱。其次,某安装公司所称对外支付35万元,存在多处不合理。李某4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与某安装公司出示的转账回单金额及时间明显不符,存在同样情况的还有某安装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的转账回单以及收据。另外,某安装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收条或收据只有姓氏,无法证明某安装公司实际支付相应款项,更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款项。并且某安装公司提供的证人视频不符合证人出庭规则,不应被采信。
某燃气公司述称,某燃气公司已向合同相对人即承包人某安装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关于某燃气公司的认定正确,并无不当。
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安装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72,135元;2.判令某安装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2,1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3.判令某燃气公司在其欠付某安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第1、2项诉请向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燃气公司、某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4月1日,某燃气公司与某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2019财年燃气工程施工(民用户、公福用户、部分庭院改造、市政管线施工)施工单位入围项目。第三条:合同期限3.1从2019年9月16日起2020年3月31日止,单项工程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施工任务书为准。2019年9月12日,某建筑公司(乙方)与某安装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1.1工程名称:2019财年燃气工程施工(民用户、公福用户、部分庭院改造、市政管线施工)施工单位入围项目。第三条:合同期限3.1从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单项工程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施工任务书为准。第五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5.1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及单价暂定为:(1)以《内蒙古自治区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7)》为依据套定额下浮10+2(管理费)%。(2)乙方完成电项两到叁个工程,乙方呈报竣工验收和甲方预决算全部完成后,如果乙方测算能够保证正常经营收支则以此为甲乙双方协商工程的总价及单价为合同价款继续后续工程施工。如果乙方测算不能保证正常经营收支则协商终止合同。(3)业主方提出下浮则由甲方承担。如甲方不愿意承担则协商终止合同。5.3.1自开工之日起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申请并提供整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在审核完毕并确认完整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发包人按以下条件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完成工程量报审和工序报验,且报审的工程量与施工进度同步,发包人按审核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总额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甲供材料及设备结算完毕并且工程结算经发包人终审确认并出具竣工结算报告后90个工作日内,决算款支付至95%,留5%的工程审定结算款作为工程保修金(某燃气公司将工程款打入某安装公司账户内,七个工作日内付给某建筑公司)。一审庭审中,某建筑公司与某安装公司一致认可,某安装公司是将其与某燃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转包与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所施工程价款是在某安装公司与某燃气公司结算价格基础上下浮12%;2.某安装公司与某燃气公司一致确认审定金额为292457元(扣除材料费),某安装公司并提交审定日期记载为2021年1月25日《工程结算审定书》复制件两份加以佐证,《工程结算审定书》分别记载:工程名称新华大街(迎宾路-呼伦路)低压燃气管道,工程编号DXG2017115,建设单位某燃气公司,施工单位某安装公司,建设单位审定造价306881元(其中,材料费:95632元);工程名称迎宾路(8#调南过新华大街)燃气管道改造工程,工程编号:DX2017157,建设单位某燃气公司,施工单位某安装公司,建设单位审定造价116586元(其中,材料费:35378元)。某建筑公司主要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否采信由法院认定,但某建筑公司认为上述金额基本符合某其他项目施工单位的结算金额,且某建筑公司确认其施工工程范围就是以上两份《工程结算审定书》中记载的工程名称;3.某建筑公司申请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其是项目现场施工员;其认识刘某1,刘某1是某建筑公司的,刘某1参与了案涉项目负责土建;其认识吕某,某安装公司找的刘某2,刘某2雇佣吕某负责现场;其认识***,***是现场总工;4.某建筑公司申请刘某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1陈述,其在2019年10月7日经过某安装公司刘某2介绍,给某建筑公司干活,施工过程中由某建筑公司转给其11万元劳务费材料费,施工完成后找不到某建筑公司的人了,其就去找刘某2要工资,2020年1月15日,张某2给其出具了欠条,承诺1月20日前给其10万元,但截至目前,只支付了7万元,还余3万元未支付;其认识***,只清楚***在现场能够指挥其和管道焊接,至于其具体身份归属不清楚;5.某安装公司为佐证其代付款情况,提交以下证据:①由王某签字确认的《焊工工资和PE管焊工工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份,内容为:新华大街(迎宾路-呼伦路)燃气管道改造工程和迎宾路(8#调南过新华大街)燃气管道改造工程委托于***焊接安装钢管和PE管安装费用如下:钢管焊工和PE管焊工自2019年10月9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11月9日完工,期间钢管焊工工资共计产生费用为35000元整,PE管焊工工资共计产生费用为37100元整,合计产生费用为72100元整,某建筑公司己支付30500元整,未支付41600元整。该份《说明》后附一段由***于2020年1月15日手写内容:说明:由某安装公司代某建筑公司付***焊工剩余工资41600元整。某安装公司同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枚,显示2020年1月19日张某2向***转账43600元。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枚,显示2020年1月19日张某2向刘某1转账7万元。某建筑公司在举质证意见中认可王某系其员工,认可刘某1系其找的施工队,并提交5枚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以佐证其通过公司账户已经向刘某1支付11万元工程款。某建筑公司在其质证意见中称,***是某安装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某建筑公司聘请***负责涉案工程部分焊接工作,某建筑公司已向***支付涉案工程部分按揭劳务费30500元。某建筑公司与某安装公司对于张某2系某安装公司员工不持异议;6.某燃气公司提交2020年1月17日、2021年2月4日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总额为312645元)以佐证其已经付清被某建筑公司工程款,某建筑公司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某建筑公司与某安装公司基于转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结合双方一审庭审中的一致意见、某安装公司参与管理的程度,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之参照。而结合一审庭审查明可知,某安装公司与某燃气公司已经结算,故在其双方结算金额基础上下浮12%即为某安装公司应向某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总价款,经计算为257362.16元(292457元×88%);关于代付款,一是证人刘某1,结合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可知,刘某1系接受某建筑公司委托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故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刘某1劳务报酬,结合刘某1的一审庭审陈述以及某安装公司张某2向刘某1转账电子回单可以认定,某安装公司代付事实真实存在,故某安装公司支付刘某17万元应当作为代某建筑公司支付款项在应付工程总款中核减,至于某建筑公司与刘某1间是否涉及结算的多退少补,由其双方自行解决;二是案外人***,结合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可知,某建筑公司实际认可***代其进行了部分焊接工作且其亦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30500元,同时其对《说明》也并未明确否认,故结合《说明》、某安装公司张某2向案外人***转账电子回单以及某建筑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某安装公司该代付事实亦是真实存在,故某安装公司支付***41600元应当作为代某建筑公司支付款项在应付工程总款中核减,但需说明,因***身份并不明确是某建筑公司人员,故在某建筑公司认可工程事项范围之外某安装公司向***支付的其他款项一审法院不能认定与本案相关。另外,就某安装公司提交的其向***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其向案外人***等人支付款项的凭证,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某建筑公司亦不予认可,故由某安装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某安装公司还应向某建筑公司付工程款本金145762.1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某安装公司自行提交的审定日期记载为2021年1月25日的《工程结算审定书》(视为对竣工结算日期的自认)可以得出本案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但因某燃气公司支付工程款7个工作日是在竣工结算报告出具后的90个工作日之前,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统一从2021年5月31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欠付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金基数为145762.16元,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关于某燃气公司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某燃气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向某建筑公司付清工程款,故某建筑公司诉请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145762.16元并以此为基数(具体金额以实际履行为准),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31日至全部欠付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2.03元(已预交),由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6.03元,由山东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安装公司提交视频资料以及刘某2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某安装公司代某建筑公司向刘某2等人支付工资,代付款项应在总工程款中进行核减。某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某燃气公司称对涉及某建筑公司的材料无法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安装公司欠付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工程款总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某安装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参照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应得工程价款在某安装公司与某燃气公司结算价格基础上下浮12%。某燃气公司与某安装公司已核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92,457元(扣除材料费),故一审法院按照某安装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合意确认的计价方式,在某燃气公司与某安装公司核定工程价款基础上下浮12%计算得出某安装公司应支付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257,362.16元,某安装公司、某建筑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二条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某安装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关于由某安装公司代某建筑公司对外支付款项作为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其次,某安装公司主张其向案外人支付的劳务费应予扣除,但某安装公司提举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视频资料等在案证据一方面无法认定前述人员确系某建筑公司员工,另一方面某安装公司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系受某建筑公司指示进行代付,亦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某安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总工程款中扣减某安装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刘某1支付的7万元以及某建筑公司认可的某安装公司向***代付的41600元后,认定某安装公司应向某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山东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5.24元,由山东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