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21民初6235号之一
原告:道勤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佳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辽宁东戴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原告道勤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绥中佳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道勤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道勤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属当事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亦未侵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道勤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296元,减半收取24648元,由原告道勤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49296元,予以退还24648元。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常 昆
书 记 员 李 丹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