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纳森(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光尧贸易有限公司与海纳森(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5民初49713号 原告:上海光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屯朝晖桥堍桥西路152号1幢第8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纳森(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235号16幢39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上海光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纳森(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 原告上海光尧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海纳森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1,690元;二、被告海纳森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1,6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海纳森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1,6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自202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海纳森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持有被告海纳森公司99%的股权,是被告海纳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间,被告海纳森公司向原告购买雀巢咖啡等货物。原告向被告海纳森公司送货金额共计1,586,690元(不含退货),被告海纳森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共计485,000元,还欠付原告货款1,001,690元。2022年3月3日,就上述未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确认并承诺以下事项:1.欠款人被告***应于2022年2月23日之前全额支付货款;2.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101,690元;3.被告***承诺分四期还款,其中第一期应于2022年3月22日还款201,690元;4.被告***承诺如发生任何一次还款逾期的情况,自愿接受原告随时提前收回全部欠款的权利;5.被告***自愿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总额年利率14.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22年3月22日、3月23日,被告海纳森公司各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共支付货款10万元,尚余货款1,001,690元未付。此后,被告海纳森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海纳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于2022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亦认为被告***以被告海纳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个人的双重身份出具该《欠条》,并依据该《欠条》向被告海纳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青浦区XX屯XX路XX号XX幢第8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