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纳森(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与海纳森(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73817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759号1层01单元、21层01、02单元(名义楼层21层,实际楼层19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纳森(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235号16幢39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义门镇武举行政村朱庄自然村079号。 被告:***,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义门镇武举行政村朱庄自然村07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丈夫,住同被告***。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与被告海纳森(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纳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同时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纳森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80,000元;2.判令被告海纳森公司支付原告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的利息22,320元(以本金2,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6,946.67元(以本金2,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的复利134.33元(以应收未收利息26,8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海纳森公司支付原告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2,519,4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4.判令被告***、***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纳森公司在线签订了编号为Z2103LN156996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21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9日,合同下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22年9月9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海纳森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的,计算复利的利率也相应调整;被告海纳森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210311GR3106440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共有人声明条款中,被告***签字确认系被告***的配偶,知悉并同意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21年3月22日,被告海纳森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并签署了《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次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期限为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 2021年3月23日,被告海纳森公司签署《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将3,000,000元贷款中2,287,320元支付于案外人上海彤禄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712,680元支付于案外人上海光尧贸易有限公司。同日,原告按约定将3,000,000元的贷款发放至被告海纳森公司尾号为9442的借款人结算账户内,后按照《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的内容,将两笔款项分别支付至上述两案外人账户内。 合同签订后,被告海纳森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20,000元。2022年3月4日,被告海纳森公司因无法按时归还全部贷款提出展期,原告同意后,于同日签订编号为Z2103LN15699694-H的《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债务金额为2,48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22年9月9日,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4%;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展期后到期日起两年。 被告海纳森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利息无异议。保证人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对于逾期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放款流水、交通银行业务回单、《展期合同》、贷款利息计算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海纳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纳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海纳森公司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纳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对于罚息和复利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海纳森公司支付以利息和逾期利息之和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并未明确约定作为复利计算基数的“应付未付利息”包含逾期利息。此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罚息。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复利予以调整,应以利息22,32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复利。 关于各保证人担保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海纳森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纳森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签署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仅表示其知晓被告***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并不是作为共同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其并无对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承担的本案连带保证债务,被告***不是义务主体,但应以被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予以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纳森(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本金2,480,000元; 二、被告海纳森(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截至2022年10月20日的利息22,320元、罚息16,946.67元、复利111.60元以及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2,48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2,320元为基数,均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海纳森(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包括被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纳森(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55元,由被告海纳森(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