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伊泰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602民初2164号 原告: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北京金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伊泰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2,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国联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伊泰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泰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华国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伊泰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华国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付电梯款202341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工程安装款727429.6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计算失误差价18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他工程款1899430.6元;上述共计4830270.2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电梯供货及按照公司,自2011年至2012年就被告开发的伊泰华府世家签订了三份《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分别为:1、2011年4月16日合同编号为:NCYTHF-21;2、2012年3月23日合同编号为:NCYTHF-31;3、2012年3月23日合同编号为:NCYTHF-33。上述三份电梯供货与安装,共计101部,且已经交付使用,并已经经过质保期。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尚有部分款项未付(含电梯尾款的5%未支付及安装的尾款5%)。具体:一、合同编号为NCYTHF-21的《成套设备供货合同》1、电梯供货与安装;2、电梯数额为54部:3、合同总金额为2480万元,其中设备款2146.19万元,安装费253.81万元、运输费80万元;4、尾款约定:保证金为设备总价款的5%,计:107.3095万元。在设备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但最迟不晚于设备出厂后的30个月内支付;5、质保金为安装总价的5%,计16.6905万元,在设备质保期满后支付。但安装款并未按约定支付,含尾款拖欠安装款共计拖欠34.10036万元,上述费用共计1414098.6元未付。二、合同编号为NCYTHF-31的《成套设备供货合同》1、产品名称为:CD组团-电梯供货与安装;2、电梯数额为38部;3、合同总金额为1914.33万元,其中设备款1642.03万元,安装费272.3万元;4、尾款约定:保证金为设备总价款的5%,计:81.2015万元,在设备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但最迟不晚于设备出厂后的30个月内支付;5、质保金为安装总价的5%,计13.615万元,在设备质保期满后支付。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合同签订了补充文,即:《NCYTHFE-31合同补充文件(一)》,就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CYTHF31的《成套设备供货合同》货款计算错误双方进行了纠正与确认,即:“中标金额为1914.33万元,其中设备款为1642.03万元,安装款为272.3万元。由于签订合同时设备支付计算有误,原合同中标款为设备总价的20%”,计324.806万元,应为328.41万元;原合同中发货款为设备总价款50%,计812.015万元,应为821.02万元,原合同调试中调试款为设备总价款的25%,406.0075万元,应为410.51万元,原合同中的质保金为设备总价的5%,计81.2015万元,应为82.1万元,综上所述少支付18万元。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安装款82.1015万元,连同尾款共计36.9326万元。故此共计拖欠137.0341万元。三、合同编号为NCYTHF-33的《成套设备供货合同》,1、产品名称为:A组团-电梯供货与安装;2、电梯数量为9部;3、合同总金额为292.81万元,其中设备款258.6万元,安装费34.2万元;4、尾款约定:保证金为设备总价款的5%,计:12.93万元,在设备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但最迟不晚于设备出厂后的30个月内支付;5、质保金为安装总价的5%,计1.71万元,在设备质保期满后支付。上述共计为支付的金额为:14.64万元。四、为了更好的完成电梯安装工作,施工中原告与被告就《成套设备供货合同》之外新增的项目,通过洽商的方式进行,就此部分原告与确认该部分的费用为189.94306万元。上述三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交叉与混同,形成合同的连续性。工程中新增的项目中的费用加上目前原告所供电梯已经投入使用,但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4830270.2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电梯安装款和电梯尾款共2514565元(税后);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他工程款1899430.6元,上述共计4413995.6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内蒙古伊泰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NCYTHF-21)中关于安装费333.81万元,5%的质保金16.6905万元质保期未满,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剩余未付电梯款、安装款、变更签证等费用2514047元(2514565元-166905元)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未付电梯安装款和电梯尾款共2514565元是正确的,但是遗漏了518元的垃圾清运费,应当进行核减。 三、原告诉请的其它工程款即变更签证费用1899430.6元,首先,已过诉讼时效;其次,该部分签证费用的数额及签证的内容未经被告成本部门核实及认可,其中存在大量未做的签证及签证内容与现场及事实情况不符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中,原告尚未向被告出具变更签证费用等额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华国联公司与被告伊泰置业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NCYTHF-21);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NCYTHF-31);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NCYTHF-33),于2014年2014年5月28日签订《NCYTHFE-31合同补充文件(一)》,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全部供货并安装完毕。后被告伊泰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款项,剩余部分尾款、质保金2514565元未支付。 另查,在履行电梯安装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成套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外新增的15项项目,费用共计1899430.6元,在15份签证材料中均有被告伊泰置业公司项目部人员签字、项目部的盖章。其中,签证编号为002的增项费用为48100元,签证编号为005的增项费用为31650元,两项均为伊泰华府世家会所工程中产生的增项。签证编号为004号的增项,施工内容为:“我公司承接安装的贵司伊泰华府世家一期18部电梯工程现已进场施工,发现18部电梯因土建施工在前,设备招标在后,造成现场土建施工时未能按照电梯厂家图纸预留顶层MAP控制柜及电梯各层的外呼和每部电梯首层的消防盒**,另井道内有部分圈梁及厅门过梁也不符合厂家图纸要求,现贵司委托我司完成此项工作,统计的数量如下:1、顶层MAP控制柜18个,人民币1800/个,小计:32400元;2、首层消防盒**18个,人民币200/个,小计:3600元;3、外呼孔18台共计185个,人民币80/个,小计:14800元;4、圈梁25道,厅门过梁42道,吊钩和项梁11道(均需加装工字钢),人民币1200/个,小计:93600元;以上共计144400元。”签证编号为012号的增项的施工方案,其中货梯部分第1项:15到21号楼18台电梯因主机的圈梁位置与图纸要求不符,为满足安装要求每台需要增加20号工字钢每台一根,长度为2200MM,主导轨的圈梁需要增加44根;每根材料及人工费为2200元,62根小计136400元。(其中:主材料1180元/根;辅材270元/根;人工费750元/根;)扣除21号楼3、5、6单元的主材费26000元,共计110400元。 再查,原被告双方在另案(2020)内0602民初2172号案件中,达成调解:“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伊泰华府世家会所电梯装饰工程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6万元(该数额包含变更增项等一切费用,除了以上费用,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还查,案涉电梯在安装完毕后,均经过鄂尔多斯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但在2019年鄂尔多斯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向被告伊泰置业公司下达《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其中第五项:15#楼、16#楼、17#楼、18#楼、19#楼、20#楼导轨支架存在部分导轨在空心砌块上固定,不符合检规要求。后原被告双方在另案(2019)内0602民初4435号案件中,伊泰置业公司申请对伊泰华府世家一期15号楼1单元货梯,16号楼1、2单元货梯,17号楼1单元货梯,17号楼2、3单元客梯,18号楼1、2单元货梯,19号楼1单元货梯,20号楼1、2单元货梯,21号楼1、2单元货梯,21号楼3、6单元客梯(共15部电梯)对重与轿厢导轨支架的安装是否符合电梯安装及质量验收规范,是否符合质量安全的要求,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进行鉴定。经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由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沪欣项【2020】质鉴字第0811号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涉案15号楼1单元货梯、16号楼1、2单元货梯、17号楼1单元货梯、17号楼3单元客梯、18号楼1、2单元货梯、19号楼1单元货梯、20号楼1、2单元货梯导轨支架的安装不符合电梯安装及质量验收规范。涉案17号楼2单元客梯、21号楼1单元货梯、21号楼2单元货梯、21号楼3单元客梯、21号楼6单元客梯符合电梯安装及质量验收规范。对于不符合电梯安装及质量验收规范的电梯,其不符合质量安全的要求,电梯平时使用没有问题,但是在一些极端情况下,则存在安全隐患。另,上述电梯均包含在《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NCYTHF-21)的约定中。 又查,被告伊泰置业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发文《关于特殊学校原入住单位损坏物品及垃圾清理费用分摊事宜》,在后附的分摊表中,原告康华国联公司的分摊金额为53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伊泰置业公司补扣原告康华国联公司垃圾清运费51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变更签证材料,被告提供的《成套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财务记账凭证、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鉴定报告、检验报告,以及本院调取的(2019)内0602民初4435号案件起诉状、(2020)内0602民初2172号调解书为证。而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因未提供原始载体,且录音无法确定谈话人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三份《成套设备供货合同》被告伊泰置业公司欠付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514565元,被告认可该数额,但认为《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NCYTHF-21)中部分电梯安装不符合验收规范,存在安全隐患,安装费5%的质保金166905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此外有518元的垃圾清运费未核减。根据被告提供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和《鉴定意见书》,可以得知《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NCYTHF-21)中部分电梯导轨支架的安装不符合电梯安装及质量验收规范,因此166905元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而518元的垃圾清运费,在2012年7月15日,被告伊泰置业公司向已经向各家公司函告,原告应当承担分摊部分的垃圾清运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予以采信,三份《成套设备供货合同》被告欠付的款项应为2347142元。 关于其他工程款,即15项增项的费用,原告主张189.94306万元。被告辩称签证费用的数额及签证的内容未经被告成本部门核实及认可,其中存在大量未做的签证及签证内容与现场及事实情况不符。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其中签证编号为002的增项费用为48100元,签证编号为005的增项费用为31650元,两项均为伊泰华府世家会所工程中产生的增项。在另案(2020)内0602民初2172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就伊泰华府世家会所产生的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上述两项增项的费用本案中不予支持。签证编号为004的增项的款项为144400元,其中第4项施工内容为:圈梁25道,厅门过梁42道,吊钩和项梁11道(均需加装工字钢),人民币1200/个,小计:93600元。签证编号为012的增项的款项为658880元,其中货梯部分第1项:15到21号楼18台电梯因主机的圈梁位置与图纸要求不符而进行的整改,该部分的价格为110400元。上述两项增项被告称原告未按照现场签证审批表的内容进行施工整改,导致电梯无法验收合格,并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部分原告是采用穿墙背板的方式进行安装电梯,并未按照签证内容加增圈梁、加装工字钢等,且经鉴定此种安装方法不符合电梯安装及质量验收规范。故004号增项中的93600元、012号增项中的110400元本院不予支持。而其余增项,虽被告抗辩签证内容与现场内容不符、签证没有经成本部确认、签证内容属于原告应尽义务或因原告违约导致发生的费用,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签证中均有被告项目工作人员的签字及项目部的签章确认。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工程款总额1899430.6元核减签证编号002的48100元、签证编号005的31650元、签证编号004的93600元、签证编号012的110400元,本院认定被告其他工程款的欠付金额为1615680.6元。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款项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另案伊泰置业公司起诉康华国联公司,案号为(2019)内0602民初4435号案件中,伊泰置业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康华国联公司进行电梯整改,并交付合同编号为:NCYTHF-31、合同编号为:NCYTHF-33《成套设备供货合同》所约定电梯的资料,在诉状中称多次通知康华国联公司。此外被告伊泰置业公司在2017年5月10日在账目中补扣康华国联公司518元的垃圾清运费。因此可以推断原被告双方始终就电梯整改、尾款支付等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协商,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主张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5份签证单中的费用,则原告需开具等额的发票,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开具。故本院支持被告的该主张,在被告支付向原告支付费用后,原告给被告开具相应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尾款、质保金2347142元。 二、被告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工程款1615680.6元。 三、被告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须向被告开具相应等额的发票。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1元,由原告北京康华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80元,被告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