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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线传媒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5104号 原告:北京**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A-5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线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60号国教宾馆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付铮铮,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二林,女,北京中线传媒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正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东路6号2层30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线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线公司)、被告北京汇正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二林,被告汇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与中线公司签订的《高校创意总部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2.判令中线公司赔偿**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损失3837227.52元及寻找替代房屋期间所受损失94855元;3.判令中线公司返还房屋租赁履约保证金和广告押金共计32105元;4.判令中线公司支付违约金28105元;5.判令汇正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寻找替代房屋期间所有损失94855元范围内与中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鉴定费79000元由中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线公司与大气动力(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高校创意总部租赁合同》,约定动力公司承租中线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东路6号1幢C区二层北侧连廊(以下简称“涉案连廊”),租赁连廊的面积为210平方米,产权人为汇正公司,租赁期间2017年7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与中线公司、动力公司签订《变更补充协议》,由**公司概括受让动力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2020年9月30日,中国教育电视台(中线公司股东)与汇正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约,且汇正公司拒绝将涉案连廊继续出租给**公司,导致**公司无法继续使用涉案连廊,中线公司、汇正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中线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11年8月10日,中线公司的股东中国教育电视台与汇正公司签订了《经开汇展中心转租合同》,合同约定中国教育电视台承租位于北京市亦庄文化园东路6号经开会展中心8015.04平方米的物业,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22年3月25日。此后,上述物业的运营管理及对外招租均由中线公司负责。2017年8月30日,中线公司(出租方)与动力公司(承租方)签订了《高校创意总部租赁合同》,约定动力公司承租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东路6号1幢C区二区北侧连廊C200-1用于日常办公及展厅,面积21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动力公司可以根据自己使用条件进行租赁区域装修,装修工程所涉及的改造及审核费用均由大气动力承担,且动力公司自行负责消防、公安等部门的审批;因租金较低,而动力公司自称装修费用较高,考虑到如因中线公司违约而向动力公司支付装修损失的话,装修损失将远超租赁期限内的租金总额,故双方特意约定承租期结束或因任何原因提前解除终止,动力公司交还承租房屋时,动力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中线公司或产权人提出偿还因装修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不得要求增附设施等各项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动力公司需要以**公司名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2019年5月10日,中线公司、动力公司与**公司签订《变更补充协议》,约定承租人变更为**公司,动力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公司承接。2019年4月25日之前产生的租金由动力公司承担,2019年4月26日之后的租金由**公司承担,2018年11月30日之前产生的能源费用由动力公司承担,2018年12月1日之后产生的能源费用由**公司承担。2020年10月14日,中国教育电视台与汇正公司签订《转租合同之解除协议》,约定自2020年9月3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020年10月16日,中线公司与汇正公司共同出具《通知函》,通知全体租户中线公司将逐一与各商户约谈并签署解约协议,且汇正公司将逐一约谈有意继续承租的租户并签署新的租赁合同,且租户保持正常经营即可。2020年12月底,由***公司承租的物业不符合消防要求故被要求整改,**公司在未告知中线公司的情况下搬离租赁场地。2021年2月24日,中线公司收到《律师函》,**公司要求中线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第一,中线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或装修损失。中国教育电视台与汇正公司签署《解除协议》并不影响**公司继续承租及使用租赁场地,对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无任何影响。因消防不合格导致被责令整改,并导致未能继续承租及使用租赁场地的原因在***公司,与中线公司无关,故**公司丧失租赁权的责任不应由中线公司承担。第二,《租赁合同》第11.5条约定租赁合同因任何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中线公司或产权方主张装饰装修费用。该条款在其他租户签署的租赁合同中并未出现,而是双方多轮沟通协商后确认的。**公司承租的面积为210平方米,每月租金14052.5元至16441.4元,整个租期为4年8个月,整个租期的租金共计763357元。在签订合同之初,**公司表示将花费上百万元对场地进行装修改造,如果中线公司出现违约将面临赔偿的金额超过租赁费,故经过多次讨论后约定因任何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的,**公司不得主张装修损失,故上述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第三,即使**公司存在装修损失,赔偿范围也仅是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并应充分考虑**公司的过错程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承租人的装修损失的赔偿,应按照剩余租期内装修残值损失赔偿,并应考虑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过错程度。装修损失应是对剩余租期内装饰装修残值进行评估,按照租期使用期进行折旧认定剩余价值。**公司对其不符合消防要求导致不能继续承租租赁物业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在充分考虑**公司过错程度的情况下,由**公司、中线公司分担装修残值损失。第四,**公司主张替代房屋周转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按照商业地产租赁交易的惯例,新签租赁合同都会存在免租期条款,故**公司不存在房屋周转损失费用,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公司不得向中线公司要求搬运费、搬离费或拆除费等费用。第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以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即使认定中线公司违约,**公司主张的替代房屋周转损失也超出了中线公司的合理预期,不符合合理性与必要性的原则,中线公司不应赔偿该笔费用。并且,**公司既主张了替代房屋周转损失,又主张了违约金,而且违约金主张完全可以覆盖**公司离场成本,不应重复支持违约金和替代房屋周转损失的两个主张。第六,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应该在本合同承租期届满或提前终止后30日内,将租赁物业及其设施、设备恢复至交付使用时的原貌予以返还。双方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公司交还租赁物业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逾期交房超过10天应视为**公司放弃租赁物业内的全部物品。第七,涉案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是由***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单方撤离而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时间并非2020年10月16日。第八,**公司提供的三部电梯采购合同与现场的三部电梯不是同一标的物,该行为应予以惩戒。**公司提供三部电梯采购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8月12日、2020年4月7日以及2020年7月10日,三部电梯均为美国进口电梯,电梯从下单到实际交货的周期为6个月,到货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三部电梯应是销售给客户的新电梯,而非样梯。在**公司2020年7月10日采购电梯时,电梯实际到货及安装的时间应晚于2020年12月份,此时**公司应知晓可能会搬迁,其再安装新电梯与常理不符。第九,**公司销售的电梯属于可拆卸、可搬迁、可重复利用的电梯,若电梯不属于附合的装修、装饰品,不应视为装修损失。按照**公司在官网上的宣传,**公司销售代理的真空电梯系国外新型产品,其最大的优势是可拆卸,用户搬家时可以一并带走并重新安装使用。同时,在双方勘验现场时确认,三部样梯已经全部拆卸搬走。《资产评估报告》中关于电梯安装所依据的计价依据与预算定额不适用于本案的真空电梯安装,评估费用远远大于真空电梯的实际安装费用。 汇正公司辩称,汇正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公司要求汇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9月30日,中国教育电视台与汇正公司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考虑到提前解除合同对**公司造成的影响,汇正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单独函告、于2020年10月联合中线公司函告**公司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的事实,并要求**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前交还租赁物。虽**公司仍有意继续承租,但**公司的经营业态与汇正公司规划后的项目业态不符,故汇正公司无法将原位置继续出租给**公司,汇正公司曾与**公司协商调整租赁位置,但**公司拒绝接受,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公司亦未按时交还租赁物,**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汇正公司返还租赁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教育电视台是中线公司的股东。2017年8月30日,中线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动力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高校创意总部租赁合同》,约定中线公司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东路6号1幢C区二层北侧连廊C200-1面积210平方米出租给动力公司,租赁物业将用于日常办公及展厅,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2020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租金为每天每平米2.475元,2021年7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租金为每天每平米2.574元,租赁期限内租金共计763357元,押金28105元。 关于承租期内装修装饰,6.1乙方可以根据使用条件进行租赁区域装修,包括北侧整体幕墙及南侧墙及玻璃的制作安装、室内网络布线、吊顶及隔断、连廊整体地面及内墙处理、采光及照明等,但涉及对电源分配、**设施、门禁系统、消防设施进行更改,须获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其中涉及消防、公安等部门审批的改造,须由乙方自行到指定部门进行备案及审核,甲方积极配合乙方。装修工程所涉及的改造及审核费用均由乙方承担。6.2若乙方进行租赁区域内部装修,应向甲方提交《装修改造方案》,经甲方审核后双方进行书面确认,由乙方按国家相关标准委托有资质企业进行装修施工,所涉及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6.3乙方的内部装修不得破坏建筑结构、承重要求、消防分区等影响指标。 关于租赁物业的交还,11.5承租期结束或因任何原因提前终止,乙方交还租赁物业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产权方提出偿还因装修而支出的各种费用,不得要求甲方或产权方收购租赁物业内的装修和乙方自己增附的各种设施、设备,亦不得要求甲方或产权方支付搬运费、搬离费或拆除费。 关于权利义务,……12.1.6如果甲方出现场地整体开发需求时,甲方应选择一块合适区域满足乙方的使用需求,且甲方应赔偿乙方幕墙、结构施工及内部精装修的折旧后费用,折旧费按合同剩余有效期核算;为避免影响乙方正常办公需要,甲方应给予乙方不多于2个月的装修期,新提供场地的租赁价格不高于新场地附近其他企业的即期租赁价格,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统一开发使用需求,及时更换使用场地……12.2.6乙方有责任确保租赁物业的改造、装修、间隔等符合消防、环保、建筑规范或其他有关法规及条例的要求,由于乙方的改造、装修、间隔等不符合消防、环保、建筑规范或其他有关法规及条例的要求而引起的责任及损失,将全部由乙方独立承担……13.4甲、乙双方应谨慎行使和履行在本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3.5未经合同对方的书面许可,本合同及相关附件不得随意撤销、变更、解除、终止。若一方擅自撤销、变更、解除、终止本合同及相关协议的,在10日内需向另一方支付履约保证金费用作为违约金……16.3双方再次确认本合同以上内容为双方经充分协商讨论后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合同内容,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 2019年5月10日,中线公司(甲方)、动力公司(乙方)、**公司(丙方)签订《变更补充协议》,载明鉴于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就乙方租用甲方C区C200-1房间的相关事宜签订了《高校创意总部租赁合同》,现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决定将原合同签约乙方变更为本补充协议丙方,并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签署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如下:1.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合同乙方变更为丙方,甲方保持不变;2.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丙方承接,甲方权利义务保持不变;3.2019年4月25日(含)之前所产生的租金费用由乙方承担,2018年11月30日(含)之前所产生的能源费由乙方承担。2019年4月26日(含)之后所产生的租金费用由丙方承担,2018年12月1日(含)之后所产生的能源费由丙方承担;4.若乙方或丙方欠缴租金或能源费达30日时,甲方有权停止租赁物业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网络、电话及相关物业服务,但对租金或能源费交纳的延续性不构成影响;5.除上述协议条款外,原合同其他条款保持不变。6.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2020年9月14日,汇正公司向**公司送达《通知函》,载明鉴于中国教育电视台将于2020年9月30日提前解除所有租赁合约,故汇正公司将收回中国教育电视台原租赁区域并重新进行规划和装修。考虑到**公司与汇正公司重新规划后的整体项目业态不符,遂汇正公司无法将原铺位继续出租给**公司。请**公司与中国教育电视台达成终止租赁事项,并于2020年9月30日完成撤场。 2020年10月16日,汇正公司、中线公司向高校创意总部全体租户发送《通知函》,告知1.中国教育电视台已与汇正公司解除租赁关系,自2020年10月15日起,教育台将全部租赁物业交还汇正公司,汇正公司将全面接收租赁物业。2.自即日起,中线公司将逐一与各商户约谈并签署《解约协议》,具体时间以通知为准。3.自即日起,已与中线公司签署《解约协议》且有意继续承租商铺的商户,汇正公司将逐一进行约谈并签署新租赁合同,具体时间以通知为准,请各商户保持正常营业即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表示其在签订合同前与中线公司商议承租涉案连廊用于电梯展厅,并用动力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后将合同承租人变更为**公司。中线公司主张其基于与汇正公司签订的《经开汇展中心转租合同》承租涉案连廊,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22年3月25日。中线公司因新冠疫情及诸多客观因素的影响,无法继续承租租赁物业,并向**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中线公司、汇正公司一致同意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 **公司提供银行回执,证明动力公司给付施工押金1万元及房屋押金28105元、广告押金4000元。**公司认为因原合同中动力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公司承接,合同解除后,中线公司应将房屋押金28105元、广告押金4000元共计32105元返还**公司。经询问,中线公司同意返还上述款项。 中线公司提供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证明涉案租赁合同11.5条并非格式条款,在与其他租户签订的协议中并无上述约定,该条款是经过双方多次沟通协商之后的协议条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公司提供采购合同,证明其于2019年8月12日、2020年4月7日和2020年7月10日分别向北京中建保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真空电梯3台,规格型号分别为PVE237(458518元)、PVE230(394476元)和PVE252(561814.5元)。采购合同均载明上述价款为含13%增值税。付款方式为**公司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预付合同总额15%、**公司于收到发货通知后7日内付合同总额5%,于收到货并在乙方完成安装、调试后90日内结清余款。安装、调试费用根据具体现场情况另行收取,不包含在本合同内,供货期为支付预付款后14周。 **公司提供视频,视频中**公司员工自述“……电梯是美国纯进口的,整体进口,所以我们这种电梯,因为有家里着急的,那就随买随卖了。就是他看上展厅的电梯了,他就买走了。我们又续订的……这个电梯装这,你再挪走他有一个强制性的要求,你想挪走,必须有一个层高和展厅一模一样的,家里才能用。所以基本上就算是废了。因为你短时间找不着一个一样高的买家嘛。人家里新装修的想买样品才会按照你的层高去做,要不然这基本算是废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涉案连廊气动真空展厅全部装饰装修工程残值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评估人员向当事人说明,**公司与中线公司对评估基准日存在争议。**公司主张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12月29日(**公司撤场时点),中线公司主张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3月(**公司装修完工时点)。首信(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评估报告,按照**公司主张2020年12月29日装饰装修重置成新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2896847元;按照中线公司主张2018年3月装饰装修重置价值(原值)评估,评估价值为1400369元,有争议项目按照中线公司主张2018年3月重置价值(原值),评估价值为1871540元。 经询问,中线公司主***公司安装的真空电梯不是传统电梯,真空电梯安装方便,易携带,可再次利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首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各方材料以及质证意见,仍将气动电梯纳入本案评估范围,足见评估机构认为本案电梯属于附合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公司与中线公司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公司作为《高校创意总部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承接上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汇正公司与中线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导致涉案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关***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中线公司签订的《高校创意总部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鉴***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收到汇正公司、中线公司送达的《通知函》,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第一,中线公司是否应赔偿**公司合理、合法的装饰装修损失。《高校创意总部租赁合同》第11.5条约定“承租期结束或因任何原因提前终止,乙方交还租赁物业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产权方提出偿还因装修而支出的各种费用,不得要求甲方或产权方收购租赁物业内的装修和乙方自己增附的各种设施、设备,亦不得要求或产权方支付搬运费、搬离费或拆除费”,第16.3条亦载明“双方在此确认本合同以上内容为双方经充分协商讨论后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本合同内容,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中线公司主***公司在签署《高校创意总部租赁合同》之前告知中线公司将花费上百万元装修改造租赁场地,因整个租赁期限收取的租金仅76余万,故中线公司在签约之前经内部讨论认为如果中线公司出现违约需要赔偿的金额将远超租金总额,风险过大。所以上述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是通过合同约定方式降低中线公司的出租风险,也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内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主张合同11.5条为无效条款,如果合同11.5条有效将鼓励违约方故意违约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而免责。涉案连廊市场租赁价值低于合同11.5条并无对应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第11.5条存在中线公司违约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时,不合理地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公司主要权利的情况,与诚信原则相悖。中线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条款是经过双方充分磋商后确定的结果。其次,合同第12.1.6条约定如果甲方出现场地整体开发需要时,甲方应选择一块合适区域满足乙方的使用需要,且甲方应赔偿乙方幕墙、结构施工及内部精装修的折旧后费用,折旧费按合同剩余有效期核算;为避免影响乙方正常办公需要,甲方应给予乙方不多于2个月的装修期,新提供场地的租赁价格不高于新场地附近其他企业的即期租赁价格,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统一开发使用需要,及时更换使用场地。也就是说,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如果中线公司因整体开发需要**公司另换场地经营时,中线公司需要赔偿**公司幕墙、结构施工及内部精装修的折旧后费用。再次,合同第13.4条约定“……任何一方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线公司作为出租方,其主要的合同义务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物业供**公司使用,现因中线公司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公司造成损失,中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于中线公司原因导致涉案租赁合同提前解除,中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中线公司应赔偿因提前解除合同给**公司造成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 第二,关于3部气动电梯是否应纳入装饰装修物赔偿范围。根据**公司自述,**公司租赁涉案场地用于出售电梯的展厅,以便成为中国总代理及更好地展示电梯实物,涉案3台电梯为展厅展品用***公司生产经营。结合《资产评估报告》意见,鉴定结论是评估基准日的涉案连廊装修残值价值,不是对构成附合物的判断。据此,本院认为涉案3台电梯主要功能为展品,但亦属***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如装饰装修物已与房屋结合在一起非毁损不可分离,则可以认定装饰装修物与房屋之间构成附合。如装饰装修物与房屋未完全结合或者尚未达到不可分离状态,则不能认定构成附合。关***公司主张其拆除的电梯因系定制电梯,且拆除会破坏电梯使电梯丧失使用价值等意见,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提供采购合同证明涉案3台电梯的购买情况,合同载明电梯的规格型号PVE和含税价格,但采购合同并未载明电梯存在定制情况。另外,**公司主张拆除涉案电梯将导致电梯无法再使用,与**公司在公证视频中自述相悖,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现3台电梯已由**公司拆卸带走,**公司安装及拆除3台气动电梯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将在装饰装修损失中予以考量,但**公司主张3台电梯为附合装饰装修要求中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公司主张装饰装修损失3837227.52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在计算装饰装修损失时,应结合涉案租赁合同期限,将**公司的装饰装修费用平均分摊。以便计算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剩余租赁期内附合的装饰装修价值。其次,**公司主张装修损失3837227.52元,证据不足。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实际损失为基数,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装饰装修损失为580000元。**公司主张高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要求中线公司返还房屋租赁履约保证金和广告押金共计32105元和违约金2810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公司要求中线公司赔偿寻找替代房屋期间所受损失94855元的诉讼请求,该部分损失属于因中线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系中线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导致,本院在**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情节时已经予以考量,且**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违约金低于上述经济损失,故对**公司要求中线公司因相同违约行为再支付寻找替代房屋期间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再支持。 关***公司要求汇正公司对寻找替代房屋期间所有损失94855元范围内与中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公司要求中线公司支付鉴定费7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报告存在部分内容非本案必要鉴定,故本院酌情确定中线公司与**公司分担鉴定费,**公司承担39500元,中线公司承担39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线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高校创意总部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 二、北京中线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损失580000元; 三、北京中线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履约保证金和广告押金共计32105元; 四、北京中线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8105元; 五、北京中线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鉴定费39500元; 六、驳回北京**国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38元,由北京中线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爽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